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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興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許志興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調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北港服務所,擔任材料管理員,平日負責所內材料管理及外線搶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將其因業務上而持有屬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所有之如附表所示電纜線(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9萬2,158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變賣供個人花用。嗣經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所長林炳卿發現有異,經詢問許志興後即坦承上開侵占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許志興上開犯行前,即由台電公司政風人員陪同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委由黃耀賢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志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耀賢於偵訊之證述(他卷第461至462頁)㈡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北港服務所調查報告1份(他卷第37至26

7、275至439頁)㈢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他卷第13至27頁)㈣申告案件報告表(他卷第3頁)㈤政風工作查訪表(他卷第11至12頁)㈥台電公司陳報狀(他卷第35、271至274頁)㈦被告自白書(他卷第441至442頁)㈧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他卷第7至12頁

,本院卷第55、106、1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擔任台電公司材料管理員之機會,侵占所持有之台

電公司附表所示電纜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按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

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政風機構掌理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所受理檢舉事項涉有刑責者,仍須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雖已經台電公司政風人員知悉,然政風人員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於案發後,於有權偵查追訴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13年5月3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白其犯罪事實、自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守法意識薄弱,並造成告訴人逾百萬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侵害時間非短、財物價值高昂,惟念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亦應一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作水電業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被告並已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60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2、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犯業務侵占罪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侵占財物,且未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償全部損害,目前已清償其中60萬元,餘款則分期清償,且衡之被告尚未賠償之部分,如日後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已可保障其求償權,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電纜線種類 數量 600V PVC 電線1C銅8mm2黑色 1776公尺 600V PVC 電線1C銅60mm2黑色 2158公尺 600V PVC 風雨線1C銅22mm2黑色 2364公尺 600V PVC 電線1C銅22mm2黑色 200公尺 600V PVC 接戶電纜3C銅8mm2 1487公尺 600V PVC 接戶電纜3C銅22mm2 2867公尺 軟銅紮線2.6mmΦ軟銅 465公斤 軟銅紮線3.2mmΦ軟銅 70公斤 600V交連PE電纜1C銅250MCM黑色 300公尺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