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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進男選任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被 告 黃國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進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哲無罪。

事 實

一、姚進男前曾向呂福成借款新臺幣(下同)數千元,然因無業、無收入可以償還,乃思將向母舅所借住址設雲林縣○○○○村○○路00號之祖厝內檜木家具等出售變現,因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上午9時許,姚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至不知情呂福成(另行審結)位在雲林縣口湖鄉住處告知上情,詢問呂福成是否認識可收購之人、洽借搬運之交通工具乙節,後即先行返回祖厝,呂福成則與不知情收購檜木之黃國哲聯絡,表示可販售檜木家具予黃國哲,黃國哲遂於112年4月1日15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B車),搭載呂福成一同前往姚進男居住之前述祖厝,並由姚進男駕車前來引路,而徒手將祖厝房間內之檜木五斗櫃3座、檜木長板5片搬運至B車後載走,黃國哲並當場支付4,000元予姚進男,由姚進男將其中1,000元交予呂福成以為債務之清償。

㈡於112年4月6日20時許,姚進男再次駕駛A車前往不知情呂福

成住處,告知欲再販售檜木家具之事,由不知情黃國哲駕駛B車搭載呂福成,一同於112年4月6日21時35分許,至姚進男上開祖厝,徒手將放置在圍牆邊之長型檜木條20支,及房間內之檜木板10片搬運至B車後載走,黃國哲並在回程路途中支付4,500元予姚進男。末因祖厝管理人姚明廷發現放置在祖厝屋內、外之檜木家具、板材等遭竊,詢問附近親屬,發現係姚進男所為,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經員警在黃國哲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倉庫扣得長型檜木條2支(已發還),後黃國哲又主動繳回檜木板5片(已發還),而悉全情。

二、案經姚明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姚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姚進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進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明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9至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福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偵卷第35至46頁、本院卷第91至1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偵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91至10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姚進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13至1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偵卷第75、85頁)、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卷第87至10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4月15日、4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67至73、77至8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03至113頁)、GOOGLE地圖影本1份(偵卷第1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偵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稽,復有長型檜木條2支、檜木板5片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姚進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姚進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姚進男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姚進男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姚進男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分

別以前揭方式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姚明廷之財產法益,自應予以非難,念及被告姚進男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姚進男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姚進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姚進男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竊得之檜木五斗櫃3座、檜木長板5片、長型檜木條20支、檜木板10片,將其變賣分別得款4,000元、4,500元等情,已據被告姚進男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8頁);由此堪認上開變賣所得8,5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就事實㈠雖認被告姚進男尚有竊得祖厝內之其餘檜木五斗櫃2座,就事實㈡另竊得檜木衣櫥櫃2座、檜木五斗櫃3座等語。然被告姚進男供稱除竊得事實欄所示物品外,始終否認竊得公訴意旨所指就事實㈠另竊得檜木五斗櫃2座(亦即被告姚進男共竊得5座檜木五斗櫃),就事實㈡另竊得檜木衣櫥櫃2座、檜木五斗櫃3座等語(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96、

97、148、149頁)。證人即告訴人姚明廷於警詢時固證稱祖厝內失竊之物品共為檜木衣櫥2個、檜木五斗櫃3個、檜木長板5片、長條型檜木20支、檜木板10片等語(偵卷第60至61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姚明廷前揭證述內容,自難逕以證人姚明廷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除竊得事實㈠㈡所示之物外,尚有竊得其餘證人姚明廷所指之物。此部分犯行既無法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㈠㈡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國哲經營地下資源回收場,為同案被告呂福成之友人,其經同案被告呂福成介紹而得知同案被告姚進男有檜木家具欲出售,其明知同案被告姚進男所出售之檜木家具並非同案被告姚進男所有,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15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B車,搭載同案被告呂福成一同前往同案被告姚進男位於前述地點之祖厝,並由同案被告姚進男駕車前來引路,而共同將祖厝內之檜木五斗櫃5座、檜木板5片載走,被告黃國哲並當場支付4,000元予同案被告姚進男。被告黃國哲又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21時35分許,駕駛B車搭載同案被告呂福成,一同至同案被告姚進男上開祖厝,徒手搬走其餘之檜木衣櫥櫃2座、檜木五斗櫃3座、長型檜木條20支、檜木板5片。

因認被告黃國哲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哲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國哲知悉檜木家具價值不斐,以低價購入應知悉所購入之檜木家具係贓物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國哲固坦承其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金額向同案被告姚進男收購檜木五斗櫃3座、檜木長板5片、長型檜木條20支、檜木板10片,辯稱略以:其並不知姚進男所出售之檜木家具為贓物,其有支付姚進男價金等語。經查:㈠被告黃國哲所收購之上開檜木家具,確為被告姚進男所竊取之贓物無訛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

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而查:

檢察官認被告黃國哲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起訴書所載所憑證據為被告黃國哲身為地下資源回收業者,並非木工,於深夜至同案被告姚進男祖厝搬運家具,稱僅係單純前往幫忙搬運、收購等供述,要難採信。惟查,被告黃國哲為地下資源回收業者乙節,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憑,縱然屬實,在無其餘事證可佐之情形下,仍難依被告黃國哲向同案被告姚進男收購檜木家具逕認被告黃國哲主觀上即有故買贓物之不法認識,蓋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福成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姚進男是要偷他胞弟的東西去變賣,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他搬這些東西,黃國哲也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幫他處理贓物,以為東西是姚進男的,不然也不會連監視器都不閃,車牌也不遮,大大方方進去搬東西;黃國哲做木工,平時有在收這些木製的東西,整理完就會賣給不特定人等語(偵卷第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姚進男說他沒有錢吃飯,拜託我問有無人要收木材,我當天搬東西時有問他東西是誰的,他說是他的;黃國哲在收廢鐵廢木材,我跟黃國哲都有問姚進男這些東西是否都是他的,他說是,我們才去搬,黃國哲不太想收,因為這些木材已經有很多被蟲蛀過,不值錢,但我拜託黃國哲看在姚進男跛腳沒飯吃,把東西收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案祖厝為一舊屋,屋內房間明顯久無人居,家具、床板均蒙上灰塵,且扣案之長型檜木條表面並非光滑平整,而係布滿腐蝕痕跡,又同案被告姚進男於112年4月6日所出售之長型檜木條20支及檜木板10片,原係放置在祖厝屋外圍牆邊,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姚進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49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87至101頁)在卷可參,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福成前開證述即屬有據。又同案被告姚進男亦證稱:我有住在祖厝,我沒有告訴呂福成這裡是我舅舅借我住的地方,呂福成不知道那裡是我外婆的家,除了我住在那邊,都沒有別人住,呂福成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偷的,他只知道我住在那邊,不知道那些東西是我親戚的等語(本院卷第95、147頁)。

是在同案被告姚進男有實際居住在本案祖厝之情形下,同案被告呂福成、被告黃國哲主觀上認同案被告姚進男所出售祖厝內之檜木家具係同案被告姚進男有權處分者,尚非無理。遑論同案被告姚進男證稱其並未告知同案被告呂福成及被告黃國哲檜木家具非其所有,故被告黃國哲辯稱其有問過同案被告姚進男,同案被告姚進男稱檜木家均為其所有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再者,被告黃國哲與同案被告姚進男並不相識,依經驗法則,同案被告姚進男於出售檜木家具時,亦無可能期待其向被告黃國哲直言本案檜木家具並非其所有。再據卷內事證,亦未見檢察官就被告黃國哲就其所收購之本案檜木家具,有何明知高價低買顯然不符資源回收市場行情之情形,進行查證,進而得認被告黃國哲有何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黃國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國哲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本件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黃國哲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