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敏男
林茂城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敏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茂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敏男與林茂城係兄弟,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敏男與林茂城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2時許,在林茂城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所內發生爭執,林敏男與林茂城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相互扭打、拉扯及推擠對方,林敏男因而受有右前臂、右小拇指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林茂城因而受有右肩、下背部挫傷與左耳、右手、左手肘及右腳第五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敏男、林茂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敏男、林茂城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林敏男(下稱被告林敏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53至57頁、第79至121頁),並有下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敏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訊據被告即告訴人林茂城(下稱被告林茂城)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林敏男發生爭執並推擠被告林敏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被告林敏男先對我出手,我才防禦回擊,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茂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林敏男發
生爭執,並推擠被告林敏男,致被告林敏男受有右前臂、右小拇指挫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林茂城所坦承(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53至57頁、第79至121頁),核與被告林敏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偵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53至57頁、第79至121頁)、證人江雪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證人林娟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偵卷第57、59頁)、家庭暴力通報表、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各1份(偵卷第41至42頁、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偵卷第65、67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林茂城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林茂城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茲析論如下: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敏男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中秋節要回老家(即雲林縣○○鄉○○村○○○00○0號)祭祖,所以就帶著我太太即證人江雪珍開車回去,我停好車上完廁所,就聽到浴室旁有爭論聲音,我過去看是被告林茂城與證人江雪珍在爭論,我聽到被告林茂城質疑證人江雪珍隨意亂動他的牙刷,我就回他:「只是一支牙刷而已,有必要搞這麼大的動靜嗎」,他聽完後就當場情緒激動,開始口不擇言對我們出言不遜,且手腳亂揮,因為證人江雪珍離他很近,我怕證人江雪珍被他的手揮到,所以我就向前一步要隔開他們,之後我們就互相手腳推擠,導致雙方身體受傷,我的傷勢是因為老家隔間狹窄,在推擠過程中撞到家具或木板類造成的,我並無先動手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詢問被告林茂城發生什麼事情,被告林茂城說因為牙刷的事情跟證人江雪珍有爭執,我就說不然我賠償牙刷,但被告林茂城情緒還是很激動,手就揮起來,並來回指我跟證人江雪珍的頭,並辱罵我們,我怕被告林茂城打到證人江雪珍,就伸手把被告林茂城跟證人江雪珍隔開,於是我的手跟被告林茂城碰觸,一瞬間我就跟被告林茂城拉在一起、抱在一起,一旁有門檻所以我們就跌倒在地上,並且都受傷等語(偵卷第78至7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伸手把被告林茂城與證人江雪珍隔開,我手就跟被告林茂城接觸到,我反射動作就把他的手撥開,瞬間我們就扭抱在一起,因為老家門檻很多,最後我們就跌倒在我妹妹即證人林娟婷的房間內,過程中被告林茂城有拉、推我,跌倒有撞到房間內的木框、和室床緣,最後證人江雪珍、林娟婷就把我跟被告林茂城拉開等語(本院卷第83至94頁),綜觀被告林敏男上開指訴,可知被告林敏男針對案發當日其與被告林茂城發生衝突之原因及雙方推擠之過程等情節,前後指訴一致,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又被告林敏男之上開指訴,核與證人江雪珍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回到老家後,被告林茂城就問我,他的牙刷是我拿的嗎,我跟他說是我拿的,也跟他解釋並道歉,他就開始罵我沒有家教、沒有教養,我一直跟他道歉,他還是一樣不接受,我不想聽他罵要進去房間,這時候被告林敏男聽到聲音就進來問為何要那麼大聲,我跟被告林敏男說明原委後,被告林敏男就說要將牙刷還給被告林茂城,但被告林茂城還是一直罵,手一直揮動,被告林敏男就撥我叫我不要再講,這時尚未發生肢體衝突,我手上拿著行李,就轉身過去房間將行李放下來,後來就聽到我身後有聲音,回頭一看,被告2人已經抱在一起,我沒有看到誰先出手,我看到的時候被告2人都有動手,被告林茂城不僅阻擋而已,被告2人最後從神明廳一路扭打到證人林娟婷的房間,因為房間是和室床,有高低差,所以被告2人絆到門檻倒在房內,跌倒後被告林敏男壓在被告林茂城上面,我跟證人林娟婷過去將被告2人拉開,被告林茂城有在神明廳那邊將被告林敏男壓在牆壁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5頁);證人林娟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敏男跟證人江雪珍回來時我在房間內,我聽到證人江雪珍跟我弟弟即被告林茂城在大聲講話,對話內容是證人江雪珍說下次不敢了,被告林茂城就說還有下一次嗎,證人江雪珍就說被告林茂城抓語病,被告林敏男就質問被告林茂城,這樣有尊重證人江雪珍嗎,之後我就聽到碰撞聲,我出去時被告2人已經打成一團,抱在一起扭打,並相互推擠,證人江雪珍在旁勸架,我跟證人江雪珍過去要拉開被告2人,過程中被告2人都大聲講話,被告林敏男一度被被告林茂城壓在神明廳的牆壁,最後被告2人一路扭打、推擠,跌倒在我房間內,被告林敏男壓在被告林茂城身上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2頁)相符。審以證人江雪珍雖與被告林敏男為配偶關係,惟其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刻意誇大渲染情事,僅就所見所聞為證述,而證人林娟婷則為被告林敏男之妹、被告林茂城之姐,被告林茂城亦稱證人林娟婷不會偏頗或陷害被告2人其中之一,足認證人林娟婷於被告2人之衝突中屬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其當無設詞誣陷被告林茂城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江雪珍、林娟婷就被告2人肢體衝突過程之證述亦無出入,則證人江雪珍、林娟婷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⒊綜觀上開被告林敏男之指訴及證人江雪珍、林娟婷之證述,
就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及經過大致相符,故證人江雪珍、林娟婷之證述,足以補強被告林敏男之指訴,堪認本案事發經過應係被告2人為證人江雪珍使用被告林茂城牙刷之事理論時,被告2人突有肢體接觸,進而導致被告2人相互扭打、拉扯及推擠對方。又被告林敏男因見證人江雪珍與被告林茂城起爭執遂加入調停,故被告林敏男之本意應係勸架而非攻擊被告林茂城,加以證人江雪珍、林娟婷未全程目睹被告2人衝突之經過,均無法確定被告林敏男有無先出手毆打被告林茂城,故本案自不足以認定存在被告林茂城所述之防衛情狀。再者,姑不論本案是否起因於被告林敏男先對被告林茂城出手攻擊,就被告2人後續肢體衝突之過程,證人江雪珍、林娟婷均一致證稱被告2人皆有相互向對方出手,並無一方僅處於防禦地位之情形,故本案被告2人應係互毆,難認被告林茂城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依證人林娟婷證述被告2人衝突過程中,被告林茂城一度將被告林敏男壓在神明廳之牆壁,衡以被告2人爭吵之原因僅屬細故,且被告林茂城自承其身材較之被告林敏男具有優勢(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林茂城於雙方有肢體接觸時,單純進行防禦或閃避,均非難事,然被告林茂城卻仍與被告林敏男相互扭打、拉扯及推擠,甚至將被告林敏男壓制於牆壁,足徵被告林茂城對被告林敏男出手應非基於防衛意思而予防衛,而係具有傷害被告林敏男之故意。
⒋參以被告林敏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被告林茂城
傷害後,旋於翌(29)日1時4分許,至雲林基督教醫院進行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揭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林敏男之傷勢應係遭人推擠、撞擊硬物所致,而非因他人單純防衛行為所致,可徵被告林茂城案發時確有與被告林敏男相互扭打、拉扯及推擠,本案被告2人實屬互毆無誤。
⒌從而,被告林茂城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林敏男相互
扭打、拉扯及推擠,致被告林敏男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林茂城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被告林敏男先對我出手
,我阻擋他,雙方便開始推擠,最終才導致我們都受傷,我是單純防禦,構成正當防衛等語,然在彼此互毆之情形,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縱使他方先行出手,若還擊之一方所為攻擊行為,已不僅止於排除侵害,而更有加害之行為,致彼此間相互攻擊,無從分別何者為不法侵害,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經查,證人林娟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的直覺是被告林敏男先動手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然證人林娟婷上開證述僅係猜測而非親眼目睹,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林茂城之認定,況本案縱如被告林茂城所辯係被告林敏男先對其出手,被告林茂城於後續與被告林敏男之衝突過程中,徒手與被告林敏男相互扭打、拉扯及推擠,甚至將被告林敏男壓制於牆壁,可認被告林茂城本案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單純之抵抗防禦行為,而係主動反擊被告林敏男,被告林茂城本案所為顯已非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因此,被告林茂城就本案犯行並無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本案所為上開犯罪事實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有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徒手相互扭打、拉扯及推擠,造成彼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2人所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林茂城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無從對其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林茂城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犯行之案件及本案被告林敏男坦承犯行之情形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林敏男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受傷勢,暨被告2人自述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