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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東霖

簡炳煌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735、791、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東霖、簡炳煌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贓物附表編號1所訴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東霖、簡炳煌被訴如起訴書贓物附表編號2、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韓東霖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真好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之負責人,簡炳煌係本案回收場之員工,韓東霖、簡炳煌明知一般資源回收場收購紅銅等回收物時應詳實登記出賣人之身分資料,倪翰元與黃冠豪(倪翰元、黃冠豪已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8時許前往本案回收場出售竊得電纜線剝皮後之紅銅線1批(下稱本案紅銅線),簡炳煌見本案紅銅線線徑粗,秤重重量高達400公斤,電話聯繫韓東霖說明上情、詢問紅銅價格及可否收購,簡炳煌、韓東霖均已預見倪翰元、黃冠豪載運至本案回收場之紅銅線規格、數量顯異於一般家用電線、一般廢棄回收物,極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縱使本案紅銅線係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韓東霖同意購買大量且特殊規格之紅銅線後,由簡炳煌前往附近塑膠管廠向韓東霖拿取收購費用約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任由倪翰元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自行隨意填載別名「張繼元」等資料,未詳加查證以確認來源合法,亦未要求倪翰元、黃冠豪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即推由簡炳煌支付約8萬多元之價錢向倪翰元與黃冠豪購買贓物本案紅銅線交易完成。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起訴書贓物附表編號1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炳煌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倪翰元、黃冠豪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78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簡炳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對於被告簡炳煌,上開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除被告簡炳煌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即證人倪翰元、黃冠豪於警詢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韓東霖、簡炳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韓東霖、簡炳煌及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449至454、466至471頁,本院卷二第207頁,本院卷三第377至378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韓東霖、簡炳煌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韓東霖、簡炳煌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24日8時許收購倪翰元與黃冠豪前往本案回收場出售之本案紅銅線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被告韓東霖辯稱:我不在場,我都在附近塑膠管廠那邊,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簡炳煌會來跟我拿錢,如果我在忙,我就直接拿錢給他不會問,我如果沒有在忙我就會問,我只有問簡炳煌有沒有登記、你有沒有覺得怪怪的,如果有就不要買,我不知道是贓物,我無罪等語。被告簡炳煌辯稱:倪翰元與黃冠豪拿物品來賣,是銅、數量又大,我有問韓東霖要不要收,韓東霖如果要收,我就叫他們自己簽名,我們不知道那是贓物,我無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簡炳煌辯護稱:依照倪翰元的證述,其實被告簡炳煌在收受時有跟他們確認電纜線來源,本件也並非完全沒有登記,沒有人會收受贓物還特別登記作為不法的事證,被告簡炳煌雖然有過失沒有主動去核對身分證上面的資料及登記是否屬實,也沒有仔細的去檢查電纜線是否跟一般電線不同,但被告簡炳煌存在過失,不代表被告簡炳煌對於贓物有所認識,被告簡炳煌無法認知到收受的為贓物,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被告韓東霖係本案回收場之負責人,被告簡炳煌係本案回收場之員工,倪翰元與黃冠豪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後,即將竊得電纜線剝皮,於111年11月24日8時許前往本案回收場出售400公斤之本案紅銅線,被告韓東霖、簡炳煌以8萬多元之價錢向倪翰元與黃冠豪購買本案紅銅線交易完成之事實,為被告韓東霖、簡炳煌所坦承(本院卷一第449、466頁),核與證人即台電人員呂宜臻、證人即同案被告倪翰元、黃冠豪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237至248頁,警卷第427至437頁,他卷二第95至105頁)、1ll年11月24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他卷一第271至273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493至497頁,他卷一第295至299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35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05至208、209至212、213、217至22

0、221、223、229至241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暨附件(警卷第203至204、215至216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韓東霖、簡炳煌收購之本案紅銅線,確實是台電公司遭竊之贓物無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韓東霖、簡炳煌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述如下:

㈠證人黃冠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月24日凌晨我們竊取台電

電纜線,24日竊得的電纜線太多,我們先載了一趟去斗南汽車旅館放,第二趟再出來,第二趟電纜線先去斗南交流道下用美工刀削皮,再去汽車旅館把第一趟的電纜線載到同一個地方削皮後,拿去本案回收場變賣。因為這一次作案地點在雲林,是倪翰元找在地的本案回收場,直接指定說我們把電纜線拿到本案回收場,去賣了紅銅線上百公斤以上,忘記實際多少公斤。我們竊得電纜線當天要去賣之前,有先打電話問過本案回收場銅線價格、有報給他說大概重量,電話中回收場的人員沒有問我們說怎麼有那麼多或哪一種銅,確定本案回收場有要跟我們收購才去。我和倪翰元同一輛車一起帶已經削皮的銅過去,去的時候都是倪翰元開車,到達回收場,過地磅秤重,我和倪翰元一起搬銅線下去拿給本案回收場的員工,我只有遇到一個員工和我接洽(手指被告簡炳煌),被告簡炳煌看到我們拿超過百公斤銅線去回收,沒有問怎麼會有那麼多回收的銅線,沒有跟我確認身分、沒有跟我要過身分證件查看、我沒有登記過任何資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11月24日登記交貨人寫「張繼元」,那個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填寫過登記簿,我不知道「張繼元」是何人,我不知道倪翰元的字跡是長何樣,我不記得有沒有問過來源,我忘記有沒有跟簡炳煌說過那是太陽能板的電纜線,但如果有人問,我不會講台電的,也是會講是太陽能板的銅線,回收銅線的價格每天不太一樣,回收的好像有一個行情,差不多都在那個區間,不太記得收購價格,被告簡炳煌111年12月5日警詢說收購價格是220元一公斤,11月24日收購400多公斤,有可能他講的是對的,秤重後算錢,最後是拿現金給我。這次我們去本案回收場有把電纜線削皮,把皮削掉我還是會知道這個電纜線是台電的,台電銅線是好幾股綁在一起,把那些銅線全部拆開,在中間那一支銅線上有刻台電的LOGO「TPC」,我們賣的時候沒有拆開,回收場的人員沒有翻查銅線裡面有沒有LOGO,台電那種銅線是很硬的,摸就知道跟一般的銅線不同,台電的銅線密度比較高,會比較重,台電的銅線直徑2公分半到3公分之間,一般工地不會有那麼粗的,紅銅、電纜線的銅與一般的銅(例如一般的馬達銅、廢銅、軟銅、一般家用電線的銅)不同,而且我又有那些數量,常理一看到就知道這些紅銅大概來源為何,不可能正常回收有辦法去收到這種紅銅等語詳細(本院卷二第208至252、301頁)。

㈡證人倪翰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月24日凌晨竊得電纜線太

多,我們就先去汽車旅館放,後來再載第二趟、第二趟又先去削皮,削皮完把汽車旅館放的電纜線也拿去削皮,再拿去本案回收場販賣,本案回收場是我找的,我們一起在網路上看到的,我們決定送到本案回收場之前,黃冠豪有先打電話聯絡本案回收場,黃冠豪沒有跟我說本案回收場要確認身分跟來源,黃冠豪通完電話之後就直接說我們開車過去那邊,過磅後,我和黃冠豪、被告簡炳煌搬一捆一捆的紅銅線下車、搬到推車上,我沒看到被告簡炳煌翻看紅銅線,我聽到被告簡炳煌有問黃冠豪「這不是台電的齁」,黃冠豪有問被告簡炳煌說「你們台電的沒有在收嗎」,接著我就沒聽到了,我有看到黃冠豪和本案回收場之人接洽、結算價錢給黃冠豪。我因為家庭因素關係,「張繼元」是我的原名,是父親那邊幫我取的,但是這個名字沒有登記在戶政、沒有「張繼元」的身分證件,只有3、4個人知道我叫「張繼元」,黃冠豪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我叫「張繼元」,「斗六市鎮○路00號」是我家祖厝的地址,我沒有告訴過黃冠豪這個地址,黃冠豪不知道我祖厝的地址,我的證件上沒有記載過這個地址,印象沒有看到黃冠豪填寫資料,當天我沒帶證件,我不知道黃冠豪有沒有帶證件,我沒有跟本案回收場的人員出示過我的證件,回收場沒有人問我說我是不是「張繼元」,也沒有跟我們確認有沒有「張繼元」這個人。其實收銅線的一看就知道是台電或不是台電的,因為台電的線細拆後,中間那支芯上面會有符號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53至297、303頁)。

㈢證人即被告韓東霖之證述:

⒈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回收場負責人,做10幾年了,111

年11月24日倪翰元與黃冠豪拿幾百公斤的銅線至回收場販售,我不在場,我每天都會先拿1萬5千元給被告簡炳煌,回收場離我上班的地方約100公尺,被告簡炳煌收到銅線後,來跟我拿不夠的錢,被告簡炳煌跟我拿錢時,我大概就知道是收幾百公斤的銅線,我有跟被告簡炳煌講要登記等語(偵735卷第439至442頁)。

⒉其於審判中證稱:本案回收場設立10幾年了,我是本案回收

場負責人,做回收工作的經驗已經10幾年,從這個案子發生回算,被告簡炳煌做了1年多,當時本案回收場員工只有被告簡炳煌一個,他一天上班8小時,被告簡炳煌平常負責客人來就秤重量、算錢給客人、整理東西,被告簡炳煌在做的時候,基本上我就不在那邊,我在附近距離差不多100多公尺的塑膠管廠工作,本案回收場差不多7點半、8點開門,被告簡炳煌早上會去塑膠管廠跟我拿資源回收場的包包,我每天早上會給他1萬5000元至2萬元,我們有一本算錢的記帳本,記載我每天給他多少錢,被告簡炳煌會寫今天本案回收場買入何種物品、付款金額,我下午會跟被告簡炳煌對帳。本案回收場有在收電纜線,收購頻率、數量不一定,銅的價格會漲跌,我的上游跟我報金屬價格,我會抓利潤、決定收購價格,111年11月時網路上查詢本案回收場,查到的是我的手機,因為本案回收場沒有市內電話,111年11月的時候,本案回收場通常接電話回答的人是我,我常常接到有人打來問有沒有收銅及問價格的電話。111年11月份,倪翰元、黃冠豪拿400公斤的銅線至本案回收場販賣,當時我不在場,被告簡炳煌在場,我印象中他有跟我說有人拿很多銅線來賣之類的,可能約8、9萬元,那時候回收場內沒有那麼多錢,被告簡炳煌有來塑膠管廠跟我拿錢,他說要錢,他說要多少我就拿多少給他,會順便跟他說要登記。我印象我是沒有叫被告簡炳煌要拿證件,但是我有跟被告簡炳煌說要登記。被告簡炳煌任職的期間,這件事情之前,被告簡炳煌有過其他因為贓物案件被警方追查,被告簡炳煌有來開庭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5至44、49頁)。

㈣證人即被告簡炳煌之證述:

⒈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韓東霖是我老闆,他經營本案回收場

,我負責收資源回收物,111年11月24日有兩個年輕人載著銅線來賣,我不認識那兩個年輕人,我印象中他有寫他的名字跟地址,他跟我說他沒帶身分證,沒有核對身分證資料,被告韓東霖都知道。我當下有懷疑也有詢問他銅線哪來的,當時有問被告韓東霖能不能收,被告韓東霖說登記完就收下,老闆拿錢給我我再拿錢給客人等語(偵735卷第439至442頁)。

⒉其於審判中證稱:111年11月為止我在回收場做了一年多,我

在本案回收場的工作內容是客人拿東西來我就先秤重、再登記數量、寫簿子、記帳、算錢給客人,等被告韓東霖來對帳。收紅銅、青銅、鐵、白鐵、較新的東西等都需要簽名登記、問收的物品的來源,登記的資料包含客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物品、重量都要登記,讓客人拿身分證出來,叫客人照身分證上面的資料寫名字、地址,如果沒有拿身分證我不敢收,寫完身分資料後,我收客人東西,算錢、拿錢給客人。平常在本案回收場,被告韓東霖記帳本有寫好價錢的,我知道價錢多少,像是塑膠、寶特瓶、紙這些我都可以收,回收場有在收銅線,收銅線或金屬這類物品的價格是被告韓東霖決定的,銅的價格都是起起落落,我不知道價格,客人拿紅銅等金屬來販賣的時候,我打電話問被告韓東霖價錢,被告韓東霖是每天固定放1萬5千元的現金在回收場,如果錢不夠我再跟老闆拿。倪翰元、黃冠豪拿銅線來本案回收廠販賣時,我馬上打電話問被告韓東霖價錢,跟他說來賣的物品是電線,收了多少,是較粗的紅銅,問被告韓東霖能不能收,被告韓東霖就會用電話跟我說價錢、說要問銅線來源,被告韓東霖沒有再問更多的細節,說登記完就收下來,收購價錢約8、9萬元的物品要被告韓東霖決定,我跟被告韓東霖說錢不夠,我過去找他拿,我就去塑膠管廠找被告韓東霖拿錢,見到面時,我直接跟被告韓東霖拿錢就走了,被告韓東霖沒說什麼其他要注意的,沒有問我物品外觀看起來如何。我先給倪翰元、黃冠豪錢,再讓他們登記「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登記表上面11月24日紅銅那行,我記得是脖子有刺青的倪翰元寫的,車牌號碼000-0000是倪翰元登記的,我收下來銅線,量太多被告韓東霖會叫人來賣出去等語(本院卷三第354至377、413頁)。

㈤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回收

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主管機關為落實管理,業於資源回收業普遍實施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資源回收業者回收舊貨、廢棄物時,銅鐵類電線等物品均需依規定登記、註明出售人之姓名、聯絡方法,以及變賣物品種類、數(重)量。所謂「登記」應認採取實名登記,由出售人拿出身分證,登記真實姓名等身分資料,較貼近避免回收處理業者成為不法銷贓管道之立意,若亂填資料也無所謂,則登記形同虛設,此應為一般資源回收業者所明知。有關收買回收物之查核身分程序,被告韓東霖於作證時自陳:銅、鐵、白鐵、鋁比較多就都會登記來回收之人的真實姓名,讓客人寫「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登記日期、物品名稱、一定要本人簽名、寫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來源、重量,寫完後做身分上確認,拿他的證件來核對他寫的、對照證件的證件照,如果賣家沒有給身分證,不要收,簽名的人跟他證件的名字是不一樣的也不收,因為我會怕有犯罪、怕收到不該收的,我以前有遇過贓物案件被判罪,我長期經營資源回收場,知道經營回收場收的物品可能會混雜到財產犯罪的贓物等語(本院卷三第10至14、26至27、41至42頁),被告簡炳煌也自承:收紅銅、青銅、鐵、白鐵、較新的東西都需要簽名登記,讓客人拿身分證出來,叫客人照身分證上面的資料寫名字、地址,如果沒有拿身分證我不敢收等語(本院卷三第357至360頁),可知被告韓東霖、簡炳煌均明知一般資源回收場收購紅銅線等回收物時,應核對身分證登記出賣人真實身分資料,若未如此,「已預見犯罪極可能發生」。

⒉雲林縣警察局轄下分局長年按月規劃執行民生竊盜聯合稽查

,本案回收場歷年曾多次經警局、台電公司派員到場宣導台電公司易失竊電纜線線徑、種類、提供「拒回收來路不明的廢電纜線」彩色海報,有雲林縣警察局114年6月11日雲警刑一字第1140024230A號函(本院卷三第279至29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9月4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615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三第313至316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4年6月16日雲林字第114165910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三第269至278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韓東霖自承從事資源回收業超過十年(本院卷三第8頁),被告簡炳煌自承從事資源回收業超過一年多,案發前有遇過警察有去回收場宣導說不能收贓物、不能收來源不明的電線(本院卷三第355、367頁),被告2人均對電纜線具有變賣價值、不易辨識其所有權之歸屬、常淪為行竊者下手目標、失竊電纜線極可能被拿來回收場販賣、不能收來源不明的電纜線等情有所認識。有關本案紅銅線,黃冠豪證稱:於111年11月24日前往本案回收場出售之本案紅銅線密度高、材質硬、線徑粗,秤重重量高達上百公斤等語(本院卷二第213、221至222、225頁),被告簡炳煌證稱:我有跟被告韓東霖說來賣的是電線、收了多少、紅銅是較粗的,由被告韓東霖決定是否收購等語(本院卷三第361、365、376頁),被告韓東霖證稱:收的當下我大概就知道是幾百公斤的銅線等語(偵735卷第441頁),被告簡炳煌依外觀可辨認為電纜線剝皮後之粗紅銅線,數量明顯龐大,線徑較一般電纜線為粗,對照倪翰元證稱:聽到被告簡炳煌有問黃冠豪「這不是台電的齁」(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以及被告簡炳煌供稱:當下有懷疑也有詢問他銅線哪來的,問被告韓東霖能不能收等語(偵735卷第440頁),可知被告簡炳煌應已察覺該等電纜線來路不明,極有可能為犯罪後之贓物而存有疑慮。被告簡炳煌搬運觸摸、現場觀看後,將上述特徵傳達予被告韓東霖知悉以決定是否付錢購買,被告韓東霖長年從事資源回收業、經營回收場,相關經驗見識豐富,對各種金屬物品(廢棄物)之種類、材質及其大致來源之辨識能力自然高於一般人,聽聞被告簡炳煌所述資訊,應足以辨認本案紅銅線收購數量、規格異於一般家用電線、有別於一般沒什麼價值、待回收或已遭人棄置之廢棄物,極可能混雜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理應有所懷疑其來源之正當性。

⒊被告韓東霖於本案之前,已有故買贓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被告簡炳煌已有故買贓物經檢察署偵查之紀錄,業據被告韓東霖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6至17、20至21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79號、106年度偵字第5833號、100年度偵字第378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三第295至296、297至298、307至308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299至305頁)在卷可佐,依其等前遭偵查(或審理)之特殊經歷,既已預見本案紅銅線來源恐有疑義,於收購本案紅銅線時,理應更為謹慎,俾免再度購入贓物,徒增訟累。然黃冠豪於本院明確證稱當天先透過電話接洽說物品、大概數量,確認本案回收場有要收才載貨過來(本院卷二第217、223頁),衡諸常情,黃冠豪、倪翰元當不可能在毫無把握之情況下,逕自將甫竊得之大量紅銅線載至本案回收場,而被告韓東霖自陳本案回收場因為網路上記載其手機,通常係其應答(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其聽聞物品、數量卻沒有電話中向對方問明來源或提出口頭質疑。黃冠豪、倪翰元抵達本案回收場,被告2人決定收購後,本案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由倪翰元寫下「111年11月24日」、「紅銅」、交貨人寫「張繼元」,地址寫「斗六市鎮○路00號」一情,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51頁),倪翰元雖否認填寫上揭登記表,然倪翰元證稱「張繼元」是其於原生家庭之原名、「斗六市鎮○路00號」為其祖厝的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是亂寫的,黃冠豪不知道其祖厝地址(本院卷二第257、267至268、285頁),被告簡炳煌證稱上揭登記表為脖子有刺青的倪翰元所書寫(本院卷三第368頁),其他人不知悉倪翰元之上揭原生家庭資料,足以排除其他人填寫的可能,堪認上揭登記表係倪翰元所書寫。被告簡炳煌雖有讓倪翰元填寫「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但倪翰元只是亂填資料,被告簡炳煌並未核對倪翰元、黃冠豪任一人之身分證確認出賣人之真實身分一情,業據倪翰元證稱:當天我沒帶證件,我沒有跟本案回收場的人員出示過我的證件,回收場沒有人問我說我是不是「張繼元」,也沒有跟我們確認有沒有「張繼元」這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59至260、268、293頁),被告簡炳煌自承:他跟我說他沒帶身分證,沒有核對身分證資料,被告韓東霖都知道等語(偵735卷第440頁),黃冠豪也證稱:簡炳煌都沒有問怎麼會有那麼多回收的銅線,沒有跟我確認身分、沒有跟我要過身分證件查看、我沒有登記過任何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214至215、231頁),簡炳煌明知應核對登記之身分資料卻未核對,即率為上開異常之收購舉動,足見其等當時已預見本案紅銅線極可能為他人財產犯罪之贓物,卻未作合理查證以確信不會收受贓物,反而基於即使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而收購。

⒋被告簡炳煌、韓東霖雖一致稱被告韓東霖說「要登記」,然

觀看本案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簿子,勘驗結果如下:「①右上角編號0000000的該頁,都沒有寫收受日期,該頁的背面

項次1有寫9月,項次3寫9月27日,項次4寫111年10月18日,項次5寫111年10月2日。

②右上角編號0000000的該頁,第一筆項次1收受日期是111年7

月21日,第五筆11月3日,第七筆是11月8日,第八筆是11月14日。

③就右上角編號0000000這張來看,這頁的第一筆是111年9月30

日,第三筆是111年10月1日,第四筆是10月29日。項次5是111年11月24日紅銅、張繼元,該筆的最右邊單位(公斤、噸、台)看起來是本來有寫字,被以立可白塗掉。如果把紙張反過來向著光線看紙的背面,本來寫的是405公斤。項次8的111年11月30日只寫了收受日期和交貨人寫同上,其餘都是空白的。」,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在卷可按。依照右上角編號0000000頁的反面、0000000頁正面、0000000頁正面來看,書寫的人是沒有照日期順序一筆一筆寫下去,沒有一張寫滿再寫下一張,有的收受日期沒填、有的出售人沒有填寫身分證字號、有的沒有填寫地址,有的只有簽名,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三第51至59頁)在卷可佐,若被告簡炳煌、韓東霖平常有核對出售人身分,理應會一併請出售人按身分證填載一下,但依前述多有缺漏之情況,本案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簿子長達數月都處於填寫疏漏的狀態,被告韓東霖每日都至回收場盤點帳冊及收貨狀況、出售庫存,此點應為被告韓東霖所知悉。11月24日倪翰元、黃冠豪前來本案回收場出售本案紅銅線時,據被告簡炳煌證稱:當時有問被告韓東霖能不能收,被告韓東霖沒有再問更多的細節,說登記完就收下來,我過去找被告韓東霖拿錢,見到面時,我直接跟被告韓東霖拿錢就走了,被告韓東霖沒說什麼其他的要注意的,沒有問我物品外觀看起來如何等語(偵735卷第440頁,本院卷三第374頁)。

被告韓東霖自承:被告簡炳煌有來塑膠管廠跟我拿錢,他說要多少我就拿多少給他,順便跟他說要登記。我印象我是沒有叫被告簡炳煌要拿證件,就算被告簡炳煌沒有進行登記,我也無從知悉,因為我在忙我沒有再確認,我不知道銅線外觀,不會去注意那些銅,不會很注意去翻登記本,我沒有檢查登記本等語(本院卷三第14至15、20、31頁)。被告簡炳煌、韓東霖既不認識倪翰元、黃冠豪,倪翰元、黃冠豪至本案回收場出售數量及規格均異於平常之本案紅銅線400公斤,被告簡炳煌、韓東霖從事資源回收場許久豈能不懷疑本案紅銅線極可能為贓物,並要求倪翰元、黃冠豪確實提出身分證或其他證件登記,被告韓東霖知悉本案回收場登記現況並不確實,仍於預見本案紅銅線極可能為贓物時,未合理查證、毫不在乎有無確認身分,基於僥倖心態,認可變賣得財而違反一般正常收購程序而買受,是其等主觀上自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⒌被告2人雖辯稱有詢問來源,被告簡炳煌先於警詢供稱倪翰元

、黃冠豪說來源是太陽能板之電纜線(警卷第93頁),偵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倪翰元、黃冠豪說是工地剪剩下的(偵735卷第440頁,本院卷三第364頁),所述已有反覆,也與黃冠豪說印象本案回收場沒問來源,如果有人問會回答太陽能板等語(本院卷二第218、230頁)相互歧異,故被告簡炳煌辯稱有詢問來源,被告韓東霖辯稱被告簡炳煌有詢問來源,是否可採已有疑義。縱算被告簡炳煌有詢問,然被告2人在與倪翰元、黃冠豪素不相識之情況下,聽聞倪翰元、黃冠豪2人一面之詞,便未衡諸一般業者也有內部管理制度加以處理大量工料之折舊報廢,以備會計查考,進一步考量倪翰元、黃冠豪所述是否可信,顯屬並未善盡回收業者於收購可疑物品前之查證義務。

⒍被告簡炳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倪翰元拿出證件在

寫,剛好其他客人來未及核對等語(本院卷三第369頁),然被告簡炳煌於偵訊時供稱:他跟我說他沒帶身分證,沒有核對身分證資料,被告韓東霖都知道等語(偵735卷第440頁),不僅前後矛盾,更與證人倪翰元、黃冠豪證述均不一致,故被告簡炳煌此部分辯詞及證詞,尚無法作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四、被告2人、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收購本案紅銅線時已預見該等本案紅銅線極可能為贓物,主觀上仍基於縱使故買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加以收購,核被告韓東霖、簡炳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東霖經營、被告簡炳煌任職資源回收場,更應加強注意物品之來源是否合法,卻不思警惕,收購來路不明極可疑為贓物之大量紅銅線,助長竊賊變賣牟利之投機心態,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經衡被告韓東霖從事資源回收業經歷長達十餘年,對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需較大額錢財購買之回收物有決定權,被告簡炳煌為實際現場觀察、搬運觸摸、經手買賣收受本案紅銅線之人,被告2人預見為贓物後仍毫不在乎未確認身分即收購,被告2人量刑考量相差不大,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一本為本案證物,但非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贓物附表編號2、3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東霖、簡炳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同年月30日在本案回收場,向倪翰元、黃冠豪收購315公斤、200公斤之台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內之紅銅線。因認被告韓東霖、簡炳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韓東霖、簡炳煌涉犯故買贓物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倪翰元、黃冠豪、證人即台電人員呂宜臻、高萌伸之證述、被告韓東霖、簡炳煌之供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韓東霖、簡炳煌均否認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經查:

一、被告韓東霖、簡炳煌於111年11月26日、同年月30日在本案回收場,向倪翰元、黃冠豪收購數量不詳之若干紅銅線之事實,為被告韓東霖、簡炳煌所坦承,且為倪翰元、黃冠豪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99至507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35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黃冠豪證稱:我跟倪翰元兩個人都在凌晨的時候去竊盜電纜線,凌晨剪完電纜線後就會即時的把當天的電纜線賣掉,不會囤放到幾天後再賣,比如說11月29日當天竊得的電線就是11月29日的中午前會賣掉,去本案回收場賣得電纜線,已經不記得去何處竊得的等語(偵735卷第501頁,本案卷二第244至246頁)。

三、證人倪翰元證稱:當天的凌晨竊得的電纜線就會在當天上午、中午前會處理完,不會儲存好多天再處理,11月26日上午7時許、111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前往本案回收場,大概是同天凌晨、不記得是去何地竊得,我帶警察去回收場時,警察帶台電的人員進去回收場裡面檢查,台電的人員點一點,說那不是台電的等語(本案卷二第272、278、283至285頁)。

四、證人即被告韓東霖證稱:11月24日到11月30日這中間收的電線,我印象中我賣1次比較早進來的而已,111年12月5日警察來資源回收場,有帶台電的人員去看我們的倉庫,當時倉庫內有700多還是800多公斤量不少的紅銅線,我有看到台電的人員在把電線拆開,說不是台電的等語(本案卷二第278頁,本案卷三第42至43頁)。

五、證人即被告簡炳煌證稱:警方來的時候第一批11月24日收的紅銅賣出去了,第二、三批還沒賣出時,警察有帶倪翰元來回收場,警察帶台電的人員來查。警察有搜索票,有帶警察去看第二、三批的電線,台電人員有去裡面翻找、有用東西去照銅線,台電說不是他們的銅線等語(本案卷三第369頁)。

六、被告韓東霖、簡炳煌於111年11月26日、111年11月30日分別向倪翰元、黃冠豪收購若干紅銅線,「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於11月26日雖記載315公斤、11月30日空白,然實際收購之紅銅數量為何,僅有被告韓東霖、簡炳煌之自白,並無扣案物、被害人失竊數量資料或其他帳冊資料可以佐證,已屬有疑。

七、台電公司於111年12月5日即派員協同警方前往本案回收場辨識本案回收場內之紅銅線,惟辨識結果本案回收場該時現存之紅銅線非台電公司所有,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4年2月19日雲林字第114165550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三第207至211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倪翰元、被告韓東霖、簡炳煌證述大致相符,檢察官起訴被告韓東霖、簡炳煌收購之紅銅線係屬台電公司失竊之贓物,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八、倪翰元、黃冠豪雖自陳可能是竊盜所得且無法交代紅銅線從何而來,但未扣案之紅銅線是否確為被害人失竊之贓物,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畢竟自白要有補強證據,紅銅線既未扣案,倪翰元、黃冠豪尚查無時間密接之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未扣案之紅銅線也無被害人資料或行竊路線圖、行竊照片等相關行竊跡證可佐,即無法排除為蒐集等非財產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上揭紅銅線是否確係倪翰元、黃冠豪另案財產犯罪所得之物,非無存疑。公訴意旨僅係懷疑上開紅銅線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並無法確認該等未扣案之紅銅線確為贓物,自難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據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為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揆諸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