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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聖涵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黃建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因黃建智提議尋仇,3人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8日3時8分許,至丙○○所承租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處,由乙○○持棍棒敲擊上開處所大門之玻璃,致大門玻璃碎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嗣3人未經丙○○之同意,擅自進入上開處所,然因四下無人3人即行離去。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35至138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43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他卷第7至9頁、第161至163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3張(他卷第33至51頁、第53至6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他卷第33至4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5張(他卷第73頁、第75至79頁、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報告2份(他卷第5至6頁、第173至174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黃建智及身分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打破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玻璃再入內,係出於一個整體之

犯罪計畫而為,犯罪目的單一,時間密接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價為一罪應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侵入住宅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數罪併罰,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住處大

門玻璃並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犯案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據被告供稱:棍棒是我的,已經丟掉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該棍棒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侵入住居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