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川原

程文揚

程文裕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程川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文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文裕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川原係程文揚、程文裕之父,其等與程世宗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因停車糾紛起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程世宗,且於出拳毆打時,對程世宗恫嚇稱:「要讓你死」、「要打到你殘廢」、「要讓你剩下一手一腳」等語,並以「幹你娘」、「幹」、「機掰」等語辱罵程世宗及程世宗之母黃金環,致程世宗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關節扭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及貶損程世宗、黃金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於程文裕、程川原及程文揚毆打程世宗時,黃金環見狀欲拉開程世宗,詎程文裕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金環,致黃金環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程世宗、黃金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程川原、程文揚、程文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第47至58頁、第63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世宗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偵卷第19至22頁、第27至29頁、第83至8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環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偵卷第23至26頁、第31至33頁、第83至88頁)相符,並有現場暨傷勢照片5張(偵卷第35至3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偵卷第59、61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3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對告訴人2人辱罵「幹你娘」、「幹」、「機掰」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加以被告3人斯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程世宗,由告訴人程世宗當時所處人數劣勢及告訴人黃金環無力阻攔之情境下,易使見聞者認為告訴人2人弱勢可欺,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造成告訴人2人之精神上痛苦,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3人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2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程文裕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恐嚇犯行為傷害犯行所吸收,且就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3人係於毆打告訴人程世宗之同時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僅有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有所誤會,併此敘明。㈢被告3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程文裕對告訴人2人所為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程世宗發生

爭執後,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即恣意動手傷害、恐嚇告訴人程世宗,並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被告程文裕復波及毆打告訴人黃金環,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勢,可認被告3人法治觀念與情緒控制能力均非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告訴人2人無和解意願),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及關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3人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程文裕所犯傷害2罪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密接,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