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名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6、3734、4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再開辯論,且法官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所為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本案訂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進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柏名被訴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70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然查本案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撤銷原裁定,特此裁定。
三、本案尚有應行調查及審理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訂於114年5月15日下午2時10分進行審判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