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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 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99、10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犯罪事實

一、成年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與兒童A女(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12年8月24日20時許,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之住處(地址詳卷),於獨自照顧A女時,因無法忍受A女不配合餵奶,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徒手抱起A女大力前後搖晃,並使A女頭部撞擊牆壁

3、4次,致A女受有嬰兒急性意識改變、多處顱骨線性骨折併頭皮血腫、雙眼視網膜多層次嚴重出血、右側頸部及雙耳耳殼新瘀傷(嬰兒警訊式受傷)之傷勢。嗣因甲男發現A女身體呈現癱軟現象,遂請鄰居撥打119協助將A女送醫,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通報可疑為兒虐案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至4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1449號卷第33至35頁、偵10864號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37頁、第40至42頁、第47至5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449號卷第25至28頁、第33至35頁),並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暨傷勢照片2張(見他1637號卷第17頁、偵10864號卷第25至27頁)、臺大雲林分院112年12月14日臺大雲分婦字第1120010998號函暨衛福部雲嘉嘉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表1份(見偵8399號卷第29至49頁)、臺大雲林分院113年3月1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1419號函暨病歷0份(見偵8399號卷第55至97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見他1637號卷第9至10頁)、雲林縣政府保護案件報告表2份(見他1637號卷第11至13頁、偵10864號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父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上述,被告對被害人為傷害,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係於112年間出生,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屬良好。其於本案中,在照顧被害人時,因年幼之被害人不配合餵奶,即情緒失控,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情。並衡酌被害人於案發時,未滿1歲,僅係襁褓階段,被告卻大力搖晃被害人,並使其脆弱之頭部撞擊牆壁,造成上開傷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害人從112年9月安置到現在,本案有裁處被告進行30小時強制性的親職教育,被告於處遇期間意識自己的問題,有到醫院身心科就醫,112年12月起已不用再回診,親職教育課程自112年11月到今年3月已經全數完成,課程內容包含嬰幼兒照顧技巧、親職教養及情緒調整等相關內容,被告課程參與度跟積極度高,在父母跟家屬配合處遇下,積極爭取被害人可以返家,進行親情維繫。經過觀察,認為被告家庭可以提供孩子穩定需求照顧。目前法院裁定被害人延長安置到113年9月份,之後可以討論是否結束安置。本案造成被害人傷勢大部分已經復原,沒有造成永久性的傷害,被告對被害人的不當行為是事實,認為被告應該要負起相關的法律責任,但考量兒少成長過程,父親為重要角色,且被害人母親也有孕在身,即將臨盆,家裡的經濟需要被告分擔,建議給予被告緩刑付保護管束;檢察官表示: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評估親職教育參與度及積極性配合甚高,則尊重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尊重法院之認定;辯護人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關於其情緒控管不佳,被告亦有相當的認知,故坦然接受縣政府及家事法庭安排的課程,被告上完課後覺得他更能控制自己的情緒,親職能力有顯著的提升,所以積極爭取被害人結束安置,回歸正常的家庭生活,又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懇請考量以上的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已婚、有1個小孩即被害人,現在太太懷孕中、現在跟太太、太太的媽媽、姐姐同住、是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考量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積極配合縣政府及家事庭之相關處遇,提升親職照顧能力,並為處理自身情緒控管不當之問題,自行到醫院身心科就診;再考量前開告訴代理人、檢察官以及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㈣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

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此規定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此規定所列下列1款或數款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女,所為成立家庭暴力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為兒童,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章之罪,是本案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審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女,告訴代理人表示目前法院裁定被害人延長安置到113年9月份,之後可以討論是否結束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可預期被害人將來可能回歸家庭,與被告共同生活,並由被告與家人一同照顧。考量被害人年幼,對他人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行為無足夠之自我保護及抗拒能力,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認本案有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又倘被告未遵守前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