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尉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尉傑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尉傑明知魏心蓮需款孔亟,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魏心蓮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張尉傑乃與魏心蓮約定借款事宜,由張尉傑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與魏心蓮,實拿9萬9,000元,每10天利息1萬1,000元,相當於年息365%(計算式:11,000÷110,000*36.5=365%),雙方並簽立11萬元的借據與本票,由魏心蓮陸續匯款至張尉傑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張尉傑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期間因魏心蓮屢次拖延給付借款利息,張尉傑為取得上述貸款本息,前所基於重利之犯意層升至加重重利之犯意,並於111年10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然就不要讓我看到妳的店開著」等訊息恫嚇魏心蓮,使魏心蓮心生畏懼,迄112年3月25日止,並因此取得魏心蓮交付之利息共計2,007,5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尉傑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心蓮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1份。
㈣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㈤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㈥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㈦告訴人提出其積欠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及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明細1份。
㈧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㈡被告雖有多次取得重利之行為,惟仍屬一重利犯意接續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
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重利以牟利,更以恐嚇之手段收取重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其諒解、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情形、教育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取2,007,500元(計算式:11,000×36.5×5=2,007,500)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