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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洩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原定民國為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相關事證尚有確認之必要,此情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可能有實質影響,又尚有法律問題待釐清,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5年2月26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洩密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