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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爐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爐順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爆竹壹支、爆竹外包裝紙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爐順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孫世章住宅圍籬外,為趕出跑進上址住宅圍籬內之犬隻,本應注意上址住宅堆置大量雜物,朝圍籬內引燃爆竹煙火將犬隻嚇出,極易因引燃上址住宅物品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朝上址住宅圍籬內工作區之鐵椅等處,燃放爆竹兩支驅趕上述犬隻,嗣孫世章於同日15時54分許接獲鄰居電話通知有人行跡詭異在用上址住宅圍籬且聽到鞭炮聲,孫世章遂電話央請林建安前往上址住宅查看,見鄭爐順左手持空鋁罐,右手伸持長樹枝往上址住宅圍籬內戳刺驅趕犬隻,乃出言制止時,發現上址住宅工作區冒出火光,遂於同日16時5分許撥打電話報案,然鄭爐順所施放之爆竹已引燃上址住宅前工作區鐵椅上堆放之雜物,後又延燒燒燬放置於西南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826-GAY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造成上址住宅放在客廳飲水機、三層櫃、茶几、木質桌子、鞋架、沙發、木質天花板燒失掉落、矽酸鈣板牆面剝落、煙燻積碳,放在廚房之冷凍櫃外殼燒熔、金屬烤漆浪板牆面氧化變色、煙燻積碳、鋁質窗戶窗框燒熔、五層鐵架氧化變色及彎曲,臥室之矽酸鈣板牆面煙燻積碳等,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趕往現場撲滅火勢,並經警扣得鄭爐順尚未燃放之爆竹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世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鄭爐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朝上址住宅圍籬內施放爆竹,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犯行,辯稱:我要趕狗,我鞭炮放完之後才起火的,是從裡面燒出來的,是電線走火的關係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否認犯行,但是依照卷內事證觀之,本件因為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失火的狀況應該尚屬明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6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在上址住宅圍籬外,朝上址住宅圍籬內燃放爆竹兩支,上址住宅經林建安於同日16時5分許撥打電話報案失火,上址住宅前工作區鐵椅上堆放之雜物遭引燃,火災燒燬放置於西南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826-GAY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造成上址住宅放在客廳飲水機、三層櫃、茶几、木質桌子、鞋架、沙發、木質天花板燒失掉落、矽酸鈣板牆面剝落、煙燻積碳,放在廚房之冷凍櫃外殼燒熔、金屬烤漆浪板牆面氧化變色、煙燻積碳、鋁質窗戶窗框燒熔、五層鐵架氧化變色及彎曲,臥室之矽酸鈣板牆面煙燻積碳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證人孫世章(偵卷第17至20、41至43頁)、證人林建安(偵卷第21至

24、45至47、365至366、367頁)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5至28、29、31、33至36、37、39頁)、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111至223頁)、監視器錄影擷圖暨火災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案係因被告朝上址住宅圍籬內燃放爆竹導致失火燒燬物品:

㈠證人即屋主孫世章於警詢、消防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3

月6日早上7時30分左右出門,離開家裡時,所有門窗皆由我檢查關閉後才出門,案發當時我在臺南參加國際蘭花展,所以未在家中。有鄰居經過我上址住宅,撥打電話告知我有人在用我家的圍籬網。我馬上打電話給林建安,請他過去上址住宅查看有無異狀,隔沒多久,林建安發現上址住宅北側工作區著火,馬上打電話通知我,林建安有告知我已經通報消防局。工作區大致上有鐵椅、紙箱、塑膠花盆、培養土、剪刀等工具,有放置兩支電扇,電扇一支堪用一支不堪用,但無通電使用。工作區有電燈及電扇,電源線為同一條線路,電燈開關打開電扇才會通電,當時電燈開關未通電。工作區沒有放置任何自燃性物品,火災當日沒有焚香祭祖,也未有焚燒金紙,都沒有跟人有糾紛,也沒有欠債情形。但附近有位我認識的民眾,平常沒有任何交集,常常出現在住家附近趕犬隻,就我所知是因為被告所飼養的犬隻跑進去上址住宅裡面,他要驅趕該犬隻出來所以才會點燃爆竹往上址住宅裡面發射驅趕,致引發火勢燃燒,警方在我住家大門内部右側花盆内所發現之爆竹外包裝紙片,我不知道為何該紙片會出現於該處等語明確(偵卷第17至20、153至157頁)。

㈡證人林建安於於警詢、消防局詢問、偵訊時證稱:我是孫世

章對面鄰居,當天因為孫世章去蘭花展當裁判不在家。15時54分我接獲孫世章電話,說因為有人打電話給他說他家門口有人鬼鬼祟祟,所以他打電話詢問我是否在家,請求我前往其上址住宅查看,當我抵達時發現被告在上址住宅牆邊要抓犬隻,被告左手拿著空的易開罐,右手持一根長樹枝隔著鐵絲圍籬往内戳,驅趕他所飼養的犬隻,我便出言制止要求其待屋主返家再將犬隻抓出歸還,他依然故我不聽勸阻,我遂依屋主建議以手機錄影存證,出言制止同時,我看到上址住宅工作區北側紙箱堆冒出火光,我站在工作區的東側發現火災,當下我想進入滅火,但大門深鎖無法進入,於是我就馬上撥打119報案並拍照存證,立即撥打電話通知屋主,被告直到消防車抵達時才離開現場等語詳細(偵卷第21至23、159至161、365至367頁)。

㈢本案經雲林縣消防局勘查之結果,起火處研判,依照燃燒後

之狀況,觀察上址工作區受燒後情形,屋頂金屬烤漆浪板呈煙燻積碳狀,北側有變色、燒白情形,屋頂鋼梁呈氧化變色,以越往北側越明顯,另西南側有兩部機車以及塑膠花盆等包裝材料受燒情形,西南側的兩部機車後輪均保持完整未有燒失情形,北惻金屬烤漆浪板牆面附近有變形及明顯氧化變色情形,北側臨臥室㈠外牆窗框下方有部分燒熔情形但大致保留完整,客廳及廚房外牆窗框均已燒熔,另北側金屬烤漆浪板牆面鐵椅㈠㈡附近呈氧化變色及變形情形明顯,北側金屬烤漆浪板鐵椅㈠㈡附近雜物均呈碳化、燒失,僅殘存變色之鐵椅,鐵椅㈠及鐵椅㈡上方紙張碳化物,以鐵椅㈡殘存越多,且鐵椅㈠呈現氧化變色較鐵椅㈡明顯,工作區受燒係受北側鐵椅㈠㈡附近火流所波及,向四周蔓延。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於上址建築物工作區鐵椅㈠㈡附近清理碳化物,並由所有者孫世章確認相關物品位置,上層為變色鐵椅之殘跡,清除上層變色鐵椅之殘跡後,次層為紙張碳化物及鐵絲,清除次層紙張碳化物及鐵絲時,清理中發現電風扇之電源線,電源線呈斷裂但未有熔痕,清除次層紙張碳化物及鐵絲之殘跡後,底層為地板;經復原鐵椅㈠及鐵椅㈡後,鐵椅㈠呈氧化變色較鐵椅㈡嚴重。綜上所述,顯示火勢係由工作區北側鐵椅㈠最先開始燃燒後,火流即向四周易燃物延燒,依上述現場勘察情形綜合研判,上址以工作區北側鐵椅㈠附近為最先起火燃燒處。火災現場之起火原因研判,經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①參酌孫世章之談話筆錄內容,勘察、清理起火處附近均未發現有自燃物品燃燒殘存之痕跡,故本案因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②勘察、清理起火戶四周,均未有焚燒雜草、整地情形,故研判因燃燒雜草、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③參酌孫世章之談話筆錄內容,查詢火災現場建築物及機車均無保險情形,研判因詐領保險金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④參酌孫世章之談話筆錄內容,調查人員於建築物周邊及起火處附近勘察,均未發現神龕及金桶,故研判以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⑤參酌孫世章之談話筆錄內容,調查人員勘察、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電風扇之電源線,電源線呈斷裂但未有熔痕,故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⑥參酌孫世章之談話筆錄內容,調查人員於工作區周邊及起火處附近勘察、清理,均未有發現菸品及菸蒂殘跡等熱物件火源,故研判以遭人遺留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⑦據林建安之談話筆錄內容,另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有使用爆竹煙火驅趕犬隻之行為,被告坦承有該行爲之舉止,調查人員於上址建築物工作區東南側花盆,發現爆竹煙火殘跡(巨龍霹靂賽鴿大笛),另經員警自被告處取得新品爆竹煙火,經比對與現場遺留之殘跡相符,另其亦知悉上址地點非其所有且又堆置大量雜物,引燃爆竹煙火極易因引燃雜物而火勢擴大延燒,造成民宅及人員損傷,被告發現火災後逗留現場但未報案亦未大聲呼救。消防局檢視起火處雖未檢驗出易燃性液體呈色反應,但附近受燒燬物品雖為紙張及塑膠類等易燃物,皆為非自燃性材質,如無火源實難造成起火燃燒,以現場燃燒狀況研判,現場並沒有任何其他的誘發因子,本案仍無法排除以燃放爆竹煙火方式引起燃燒之可能性。此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111至225頁)在卷可稽。此係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而製作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經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依專業知識及經驗而為火災原因之研判,上開鑑定結論稱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以燃放爆竹煙火方式引起燃燒之可能性。

㈣依據孫世章、林建安一致證述:因不在家之孫世章接到電話

得知有人在用上址住宅的圍籬網,孫世章遂打電話央請林建安前往查看上址住處有無異狀(偵卷第155、159頁),而林建安證稱到上址住宅外,發現被告手持一根長樹枝隔著鐵絲圍籬往圍籬內戳刺,驅趕其所飼養的犬隻(偵卷第22頁),可知孫世章接到電話時,被告就在上址住處圍籬外設法朝圍籬內隔空遠距驅趕其所飼養的犬隻。被告自承有往該園子裡燃放爆竹要趕犬隻出來(偵卷第11至15頁),警方、消防局調查人員於上址住處圍籬內工作區東南側花盆發現爆竹煙火殘跡(包裝紙碎片)(偵卷第75、149頁),經比對被告所交付警方之爆竹新品1支(巨龍霹靂賽鴿大笛),與現場遺留之爆竹煙火殘跡相符(偵卷第75頁),若非被告朝圍籬內燃放爆竹,爆竹煙火殘跡應不會在圍籬內的花盆上,而且爆竹煙火殘跡(包裝紙碎片)還與被告所持有之爆竹新品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朝圍籬內燃放爆竹驅趕跑進圍籬內的犬隻。再者,孫世章證稱打電話通知之人有聽到鞭炮聲(本院卷第30頁),林建安證稱在場出言制止被告同時,目擊工作區北側紙箱堆冒出火光(偵卷第159頁),並有林建安現場拍攝照片顯示圍籬內屋前放滿雜物的椅子冒出火光,一旁還放有紙箱等雜物,房屋尚未受燒(偵卷第219頁),核與上開鑑定結論稱以工作區北側鐵椅㈠附近為最先起火燃燒處相符。經審酌本案起火時間與被告朝圍籬內燃放爆竹時間密接,且從圍籬外朝圍籬內燃放爆竹,屋前椅子擺放之紙箱等易燃雜物確極可能因爆竹火星引燃,則當被告點燃施放之爆竹火源觸及紙箱等易燃物時,因而導致紙箱等物開始燃燒,實與常理無違。火災事故鑑定方法中,通常以排除法的方式認定起火原因,除非起火點即北側鐵椅上堆放的東西有自燃、或引燃的情況,否則一定是屬外來的受熱源、外來的因素導致其起火燃燒,上開消防局勘查認為電氣等其他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相當低,但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以燃放爆竹煙火方式引起燃燒之可能性,可見鑑定意見亦認本案因爆竹火源觸及紙箱等易燃物而開始燃燒之可能性存在,其他起火因素則較無可能。本案鐵椅上堆放的雜物為易燃物,且無自燃性材質,排除其他誘發因子,僅剩燃放爆竹煙火方式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且被告燃放爆竹之方向、時間與起火處、起火時間均密接,本案係因被告朝圍籬內燃放爆竹導致失火燒燬他人物品,可以認定。被告辯稱:電線走火作為本案起火之原因,已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故,致如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惟未損及房屋主要結構,而未達燒燬之程度,而客觀上確具延燒周圍房屋或物品之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事實欄一所示物品,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13頁),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逾90歲之人,其年老、重聽,精神狀況不佳,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表示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苛,請求依同法第61條規定為免刑之諭知等語。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為其前提。被告雖高齡失慮犯下本案,然被告知悉上址住宅非其所有且又堆置大量雜物,應注意引燃爆竹煙火極易因引燃雜物而火勢擴大延燒,造成民宅及人員損傷,卻疏未注意,被告上開犯行,依其整體犯罪情節觀之,於法定刑內科刑並無罪責不相當、猶嫌過重之虞,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酌減、免除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疏忽,未注意朝他人住宅燃放爆竹極易因引燃雜物而失火,造成燒燬事實欄所示之物,危害公共安全,並損害他人之財產,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前有毀損、恐嚇(緩刑期滿)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一併考慮,參以被告未坦承犯罪,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與情節、對公共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未釀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年逾90歲,未讀書之教育程度、無結婚、無子女、靠低收入補助維生之生活狀況,辯護人為被告稱:被告一開始施放爆竹的動機就是為了趕犬而已,本件造成公共危險的程度不高,被害人其實也是同情被告,並沒有要追究他刑責的意思,被告年事已高,顯然沒有受到良好的照顧等語,被害人表示:被告是獨居老人,也是領補助過活,我的東西被燒掉損失沒有辦法求償,被告已經90歲了,如果判刑也是很可憐,判輕一點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然被告年事已高、處境不佳,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不附條件之緩刑(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扣案之爆竹1支、爆竹外包裝紙片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為免被告再次不當使用爆竹導致失火,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