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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紘齊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紘齊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紘齊為後備軍人,明知其隨時可能接受召集,如遷移居住處所,應依規定申報,以免召集令無法送達,竟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故意,於已將居住處所從戶籍址即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巷0號,遷移至桃園後,無故不依規定向戶、役政單位辦理申報登記,致使雲林縣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雲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紘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偵卷第5頁)㈡教育召集令(偵卷第9頁)㈢雲林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

遷移調查表(偵卷第11頁)㈣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0頁)㈤召集令交付通知(偵卷第12至13頁)㈥雲林縣後備旅第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偵卷第7頁)㈦後備營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年5月25日雲警南保字

第107040023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7年7月9日函及附件、法務部矯正署107年7月18日函及附件(偵卷第6、8、14至20頁)㈧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緝卷第43至4

4頁,本院卷第35至48、57、62、64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於111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第1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3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第3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9萬元以下罰金: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第1項)。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第2項)。」,修正前同條例第6條規定:「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第1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9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修正後同條例第6條規定:「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二、毀傷身體。三、拒絕接受召集令。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第1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9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刪除原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原第6條、第10條關於國民兵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惟上開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並無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起訴意旨認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現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3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有記載「致使雲林縣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107年5月21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參加教育召集訓練之召集令無法送達。」,應論以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可能同時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集期限二日者罪嫌,然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犯罪行為的成立,乃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的意圖,客觀上則具有「接受召集令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的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故該犯罪行為的發生,乃是在召集令產生效力,即召集報到日之後。至於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的犯罪行為,則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避免召集處理」的意圖,客觀上則是先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的情形,再導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此一結果發生,為其成立要件,至於其刑罰效果,則是視無法送達之召集令為「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而分別依同條例第5條或第6條相關規定的法定刑予以科刑。故該犯罪行為的發生,乃是於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時。從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犯罪行為,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的犯罪行為,二者在行為態樣上顯有不同。

原追訴的犯罪事實中,全然未提及以「被告於教育召集令送達後,心生避免教育召集的意圖,無故未於報到日參與教育召集」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予以追訴,且屬無法證明(依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所示,本件召集令未合法送達),而該未經追訴之犯行,與檢察官原本所追訴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此一犯行,二者在行為態樣上顯有不同,故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

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誠屬不該,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其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物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