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瑞璋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臉書沙鹿社團給大家看看你對話紀錄、性感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我也是有辦法找臉書沙鹿社團,看以後你怎麼工作,給大家看看你對話紀錄,性感照片,要玩我也會」(警卷第26頁)、關於「把事情鬧到社團,我看他怎麼做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我也可以把事情鬧到社團,我看他怎樣做人,我看他怎樣做人,也交不到女友,你要幫他就幫,你們一起沒面子」(警卷第27頁)、關於「致甲女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記載,應更正為「致甲女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名譽安全」(本院卷第60頁),起訴書證據清單欄關於「證人即告訴甲女」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39、59至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未同居之前男女友關係,並非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無該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1頁),素行不佳。而被告未能思索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尤其被告及告訴人曾為未同居之親密關係,卻仍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名譽安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而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5、6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粗工,未婚無子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至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101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11頁)。本院考量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口角後,一時氣憤即傳送足生危害於名譽安全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所為表示後悔,顯已深切反省其所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斟酌其等調解條件後,堪認被告已為其所為付出相當之代價。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

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讓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62至64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㈢被告應注意如未依本案確定判決履行前述義務,其情節重大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76號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所涉強制性交、妨害性隱私、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與代號AB000-A11253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有財務及感情糾紛,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其位於○○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所,以網際網路連接通訊軟體Line,對甲女恫稱「臉書○○社團給大家看看你對話紀錄、性感照片」、「把事情鬧到社團,我看他怎麼做人」,致甲女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客觀犯行,然辯稱是一時氣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