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猶未能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4時至15時許間,在雲林縣臺西鄉光華村某產業道路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6月11日1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毒偵卷第17頁、第21至22頁)。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Z000000000000,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毒偵卷第19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偵卷第37至55頁、第59頁)。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毒偵卷第13至16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1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110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前案亦無爭執,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相同等情,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本院衡酌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已有入監執行至少10月之徒刑,經此等矯正程序,本應有所警惕,尋求戒斷毒品之管道,然被告卻未嘗試為之,而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即2年左右再度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雖曾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真實身分不詳、外號「老大」之友人購買等語,然因其指述過於簡陋,對於「老大」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概不知悉,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老大」之真實身分,以致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8年起,即有數次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為有罪判決科刑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列入量刑審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顯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明令管制之違禁物,不得持有、施用之,然縱其曾入監執行,甚或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主動退拒毒品之自制力仍有其極限,毒癮甚深,一再實施相類似犯行,顯不知斷絕與毒品接觸之管道,難認其自身具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之決心,其本案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甚屬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亦有限,且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近年有關於毒品濫用成癮再犯率之相關研究亦指出:施用毒品之行為與生理及環境等複雜成因有關,部分成因無法或難以改變,尤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者較難戒除等情,是法院於量刑時即應考量被告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被告。基此,本院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同住、從事農耕工作,已離婚但毋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尿液送驗後,檢出體內所含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閾值甚多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