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BL000-A112166(民國00年0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為滿足性慾,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20時至2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鐵
支路旁、堆置回收之矮房見到甲男,雙方聊天後,因而結識,進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由甲男以手撫弄甲○○陰莖(俗稱打手槍,下同),嗣甲○○脫下外褲由甲男替其打手槍,甲○○復撫摸甲男胸部,以此對甲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後交付現金2,000元予甲男。
㈡於112年9月中旬至9月底間某日20時至21時許,甲男於某路上
適遇甲○○,雙方約定以2,000元之對價,由甲男以手撫弄甲○○陰莖,嗣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男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防汛道路某處後,甲○○脫下外褲由甲男替其打手槍,以此對甲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後交付現金2,000元予甲男。
㈢於112年11月26日17時至18時許,甲男於某路上適遇甲○○,因
甲男運動完畢,甲○○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男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之珍愛汽車旅館,於旅館房間內,雙方約定以2,000元之對價,由甲男以手撫弄甲○○陰莖,嗣甲○○脫下外褲由甲男替其打手槍,以此對甲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後交付現金2,000元予甲男。
㈣於112年12月8日20時至21時許,甲男於某加油站前適遇甲○○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男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防汛道路某處,雙方約定以2,000元之對價,由甲男以手撫弄甲○○陰莖,嗣甲○○脫下外褲由甲男替其打手槍,以此為猥褻行為得逞後交付甲男現金2,000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甲○○對被害人甲男為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其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42頁、第46至47頁、第53、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之證述(他卷第23至30頁、第37至46頁)、證人即甲男之父BL000-A112166A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65至68頁)、證人即甲男之母BL000-A112166B(警卷第17至22頁)、證人即甲男之姊BL000-A112166C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至28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112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7至67頁)、珍愛汽車旅館入住資料翻拍照片(警卷第7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密偵卷第29至33頁)、甲男與證人BL000-A112166C之對話紀錄截圖(密偵卷第45至5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密他卷第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密偵卷第7至9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密偵卷第3至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密偵卷第43頁)各1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密偵卷第13、15、17、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論處。被告所犯之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由被害人替其打手槍,及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明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對被害人為上開4次猥褻行為,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因被害人及其父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於學校擔任夜間保全,月薪23,000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至58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2類,偵卷第61頁),再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害人之父母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8頁、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固請求法院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惟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調解,且依被害人及其父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表示之意見,難認被告已獲被害人及其父母之諒解,復斟酌被告本案行為之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