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健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健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健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在雲林縣○○市○
○路0段000○0號前施作排水溝工程,施工過程或許有將原放置在該處警示用之三角椎暫時移除,以利自己進行施作之必要,然於其暫時停止已開始施作之排水溝工程,而至其他排水溝進行工程施作時,本應將原放置缺口處上方、具警示作用之三角椎擺放回原處,或在缺口處擺放警告標示、暫時性隔版,以避免行人跌落,卻疏未注意及此,肇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國松受有左踝外踝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堪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酌以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以:「自受傷起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等文字,可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受侵害情節尚非輕微,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同住,目前沒有工作,生活支出乃先前工作存款所餘,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沒有意見」之情節,以及被告就何以調解無法成立之原因所為之說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⒈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在工程施作期間未注意應在缺口處擺放足以警示行人注意通行之警告標示、三角錐,以致本案事故發生,偶罹刑章,觀諸其於偵、審過程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認其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信渠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情恐與因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且現無工作之之家庭背景有關,經濟能力實屬有限,方無法負荷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此有被告庭呈之雲林縣崙背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當不可因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即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良好。本院考量上情,並同時審酌被告為初犯,其在審理過程之舉止表現,並非對於自身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侵害之結果毫無反省之態度,又告訴人部分醫療支出,已由被告當時之雇主冠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代墊,針對其餘之損害賠償部分,既已經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請求,則毋需再將雙方民事損害賠償之爭執,與刑事審判上是否予以被告緩刑相繩。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重視工程安全維護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號被 告 洪健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於雲林縣○○市○○路0段000○0號前施作排水溝工程,明知排水溝工程施工時,排水蓋尚未蓋上水溝蓋,應在該缺口處擺放警告標示,或裝設暫時性隔版,以避免行人跌落,竟於同日10時14分許,將原放置在該處警示用之三角椎移除,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國松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步行經過上開地點欲前往送貨,因此跌落未裝設水溝蓋、未裝設臨時性隔版之水溝,致受有左踝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健智之警詢、偵訊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國松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述地點水溝前之三角椎移除,未放回,致告訴人路過時因此跌落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該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