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敬雲選任辯護人 吳宗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敬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敬雲為王許金蓮(已於民國112年歿)之孫女,王文新為王許金蓮之子、王敬雲之大伯。107年間因王許金蓮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而入住址設雲林縣○○鎮○○里000號之30之雲林縣私立長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經王許金蓮同意將王許金蓮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下稱水林農會)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王許金蓮之印章,交由王文新保管,王文新為請王敬雲代為辦理王敬雲之弟弟王俊麒(歿)國民年金及意外險請領事宜,遂將王許金蓮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與王敬雲。王俊麒因職業災害亡故,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依要保書約定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受領被保險人死亡補償之遺屬及順位即為王許金蓮,該筆款項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記載發票日110年9月2日、票據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NS0000000、受款人王許金蓮,並於110年10月7日存入王許金蓮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嗣王敬雲明知非屬王許金蓮、王文新之授權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13日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水林農會,冒用王許金蓮之名義,填寫金額為30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其所保管之王許金蓮印章於其上,填寫王許金蓮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偽造完成用以表彰王許金蓮授權臨櫃提款、匯款之意之文書後,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王敬雲係依王許金蓮之授權前來取款轉匯,將王許金蓮本案帳戶之300萬元轉匯至王敬雲名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300萬元(已於111年6月22日返還王許金蓮80萬元),足生損害於王許金蓮、水林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王文新於111年5月初查看王許金蓮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察覺王敬雲上開行為,因王許金蓮患有失智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指定王文新為代行告訴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新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敬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王文新於偵訊之證述(他卷第85至88、267至272、273頁
,偵卷第17至26、29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㈡證人王秀津於偵訊之證述(他卷第257至260、261頁)㈢證人黃大彧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7至26、27頁)㈣證人王清思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53至57、59頁)㈤證人王許金蓮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71至73頁)㈥支票影本(他卷第5頁)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領取單影本(他卷第7頁)㈧本案帳戶之存簿交易明細影本(他卷第9至19頁)㈨雲林縣私立長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長青老字第10000
176號函暨附件(他卷第41至61、75至81頁)㈩被告提出之300萬元使用清單暨單據(他卷第89至1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他卷第113至11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17至235頁)本案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卷第249頁)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他卷第251、
2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儲字第1130057051號函
(本院卷第31至35頁)水林鄉農會113年9月24日水農信字第1130003874號函(本院
卷第37至39頁)王許金蓮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院卷第111至210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1頁)對話截圖(偵卷第33至4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南壽客服團字第114
001843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29至28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5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523
7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89至293頁)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他卷第85至8
8、267至272頁,偵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第93至107、319至323、329至3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偽造王許金蓮名義之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後,持向同一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行使,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辯護人雖表示本案因為二房的長子王俊麒、被告父母已經往
生,而且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順序與民法繼承人順序不同,所以二房的長子王俊麒身故保險金才會由祖母王許金蓮來領取,且被告有跟大房、三房長輩討論這件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98頁)。然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損及王許金蓮之權益,詐欺取財之金額高,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且被告犯後雖有返還80萬元予王許金蓮,但其表示「我需要你陪我去找奶奶一趟可以嗎?」、「我希望大家當面說清楚,奶奶及你,如不同意保險的部分,那我想辦法去籌還」後,仍未與王許金蓮或其代理人就其他部分達成協調,王許金蓮往生後,仍未與王許金蓮之繼承人達成調解,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賠償之舉,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處,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並無足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王許金蓮同意
或授權,竟擅自冒用王許金蓮名義而盜蓋其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取得本案帳戶內款項,致生損害於王許金蓮及水林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在不可取。惟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與王許金蓮之其他繼承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提領之金額高、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子女,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未與王許金
蓮之其他繼承人達成調解,未獲王許金蓮之其他繼承人之諒解,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提領王許金蓮本案帳戶內之30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其中80萬元已於111年6月22日返還王許金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萬元,未實際發還王許金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業由被告持之交付農會
承辦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上所偽造「王許金蓮」印文,係被告盜用王許金蓮真正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 0 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欄偽造「王許金蓮」印文2枚 他卷第253頁 0 匯款申請書(記載王敬雲為王許金蓮之代理人) 無 他卷第2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