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炘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炘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王炘朋若未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及日期再向國秀食品有限公司給付賠償金額至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不包含本案判決前王炘朋已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給付之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應向其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共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應扣除王炘朋嗣依該調解筆錄實際給付部分)。
事 實
一、王炘朋於民國112年間,任職於雲林縣○○市○○路○段000號國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國秀公司)擔任物流司機,負責送貨後收取貨款繳回國秀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㈠王炘朋於112年11月22日至27日間,接續送貨至嘉義縣朴子市
客戶「阿義」處,並於112年11月27日收取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新臺幣(下同)6萬1193元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繳回國秀公司反用以清償個人賭債。
㈡王炘朋復於112年12月11日至18日間,接續送貨至雲林縣斗南
鎮客戶林茂坤處,並於112年12月18日收取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8萬3080元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繳回國秀公司反用以清償個人電信費用等欠款。
二、案經國秀公司代表人谷山海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炘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45頁),核與告訴人即國秀公司之代表人谷山海的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23頁),並有國秀公司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份、國秀食品出貨單20份(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41至7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業務侵占犯行為告訴人發覺後,被告於112
年12月5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將於113年12月31日前向告訴人清償侵占之6萬1193元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5頁),詎被告嗣後又犯犯罪事實一㈡之業務侵占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是被告本案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109年間,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本案再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4萬5291元(見本院卷第52-1至52-2頁、第55、57頁),考量被告本案2次業務侵占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學歷、離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1名由前妻照顧、1名由被告照顧、現擔任其他公司之物流司機、月薪約4萬元、與姑姑、祖母、哥哥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時間差距、被告簽立切結書後再犯第2次業務侵占罪等一切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支付部分賠償,非全無悔意,參以被告本案2次犯罪情節,衡以告訴人之代表人表示:我同意以調解內容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51頁),檢察官也認同本案為附條件(依調解筆錄履行、法治教育2場次、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7頁)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與沒收(詳後述)之宣告,往後應能知所警惕,是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緩刑發揮督促效力、適當回復被害人之損害,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有明文。又: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還被害人),固亦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是關於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應非過苛事由所需審酌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換言之,此項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法人,則為其營運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之最低需求,並得參酌民事強制執行關於酌留薪資方式之慣例處理,且沒收金額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式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而法院適用上開過苛條款,應說明犯罪所得予以酌減之理由,以符立法意旨及國民法感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合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可知,雖然行為人已與被害人成
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履行,行為人犯罪利得尚未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仍應宣告沒收、追徵扣除行為人實際給付部分外所餘之犯罪所得,但並不排除運用過苛條款進行調節,包含令行為人分期繳交沒收金額等變通方式,以符合比例原則。而論者也有指出,適用過苛條款之法律效果為「得不宣告沒收、追徵或酌減之」,包含全部免除、酌減價額以及法未明示的各種變通方式,而所容許之變通方式,不只是針對沒收額度,也可以針對沒收方式,例如類似分期付款之概念,准予變通執行方式等(參閱林鈺雄,沒收新論,110年1月,第278至279頁)。
㈣本院認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法律效果,係法
院得不宣告沒收、追徵,或得酌減之,而所謂「分期繳交沒收、追徵金額」等執行沒收之變通方式,並未免除、減少沒收、追徵之額度,雖然未必符合「酌減沒收、追徵」之文義,但舉重以明輕,法院既然可依照過苛條款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應亦可宣告較減免沒收、追徵更輕微之變通、替代方式,以合乎比例原則。而「行為人犯罪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犯罪,固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之適用,但限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行為人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範圍,法院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如行為人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雙方約定以分期支付方式賠償,法院判決時,行為人尚未實際賠償之部分,並無法依發還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若法院認為依具體個案情形,逕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使被告喪失原本依調(和)解內容可以分期給付之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應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宣告附條件之沒收,限於行為人未依調(和)解內容分期、實際履行賠償之情形,始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以此作為變通方式,一方面可落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規範目的,另一方面也尊重被害人願意讓行為人分期賠償之意願,且令行為人保有分期履行之利益以免過度影響其經濟。
㈤經查,被告本案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所得共為14萬4273元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支付告訴人19萬1791元,被告於調解成立當日即已給付3萬1791元給告訴人,雙方約定餘款16萬元分12期給付,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每月1期,每月於13日前各給付1萬3500元,最後1期給付1萬1500元,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1份可憑,被告並已履行第1期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52-1至52-2頁、第55、57頁),扣除被告目前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有9萬8982元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目前之工作、生活狀況,並參以告訴人願意讓被告分期給付之意願、本案宣告緩刑之情形等節,認為應讓被告保有分期賠償之利益以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若被告未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及日期再向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至9萬8982元(不包括前述被告已依該調解筆錄向告訴人支付之4萬5291元),應向其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9萬8982元(因被告侵占之款項已花用完畢,自無「原物」沒收可言,本院應逕宣告追徵其價額,且檢察官執行時,應扣除被告嗣後再依該調解筆錄實際支付告訴人之款項)。又如被告嗣後若有1期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依照上開調解筆錄即視為全部到期,檢察官自得執行被告尚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追徵全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