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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心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前,因興建停車場問題與其親戚即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侮辱告訴人:幹你娘,你這個畜生(台語,下稱本案言詞)等足以眨抑人格、名譽、社會地位之言詞,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潘錫龍之警詢及偵訊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下合稱起訴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認確實有脫口本案言詞之客觀事實,然否認犯罪,請法院審酌憲法判決意旨及本案衝突經過後決定。

四、經查:㈠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口出本案言

詞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至49、54頁),亦有起訴證據可佐,堪予認定。

㈡被告自承其配偶與告訴人為親戚關係,且其與告訴人等親戚

之間素有民事土地糾紛,現仍在法院訴訟中,案發當時其返回糾紛土地之三合院欲取回私人物品,卻發現三合院被增設大門並上鎖,不得其門而入。其與告訴人除前述土地糾紛外,另有金錢債務糾紛問題,且其身為新住民,與告訴人等家族成員相處上常感受到偏見及歧視,已有嫌隙,所以當天才會和位在三合院中央空地之告訴人發生口角,又因一時情緒激動口出本案言詞。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陳稱:我是土地共有人,被告的土地在旁邊,卻不使用自己土地,跑來使用我們的土地,被告對於本案土地沒有任何所有權,所以有對被告提告侵占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並認為被告於其他訴訟中都陳述一些不實際的話語。本院審酌上情,顯見被告及告訴人係因土地糾紛、金錢債務糾紛等問題而素有嫌隙,雖因被告案發當時情緒激昂,或因其語言使用習慣及個人修養等問題,而當場口出本案言詞,且本案言詞可能造成聽者心裡不悅,然「名譽感情」之主觀感受並非本罪保護法益,且依其等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生衝突之時間仍屬短暫,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更非針對他方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且是針對其等固有之嫌隙糾紛而發,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當場見聞者非多,且均為被告及告訴人家族成員,應均能知悉被告及告訴人間爭議之始末,均能有自己的認識及解讀,則本案言詞是否達到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程度,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實堪存疑,自難認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無足成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