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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販賣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昶景門市前,向少年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甲○○為未成年人)佯稱:願將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下稱本案機車)售予甲○○,但要換完機油後再交車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當面與乙○○簽約並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乙○○收取訂金並騎走該車後,未實際交付本案機車予甲○○,且聯繫無著,始悉上情。乙○○即以上開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告訴人甲○○屬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邱○○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90、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卷第9至11頁,偵緝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偵緝卷第93至95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1紙(偵卷第1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但未詳細載明構成累犯案件之前科紀錄,僅請求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公訴檢察官則當庭表明不主張累犯等語(本院卷第199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所述)。

㈢起訴書原主張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詐欺取財罪嫌。

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被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本院卷第75、201頁)在卷可參;惟被告供稱:我真的不知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而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施用詐術時即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復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90頁),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本院卷第190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起訴法條,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

,反而以事實欄方式詐欺告訴人,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涉犯恐嚇取財、侵占、詐欺、誣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財產犯罪,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為6,000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已部分賠償告訴人(詳後三、所述),堪認被告尚有部分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9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供稱:我有還告訴人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此情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肯認明確(偵緝卷第93至9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4,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