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正發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9與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3年3月間,均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乙分局某分駐所(地點詳卷,下稱本案分駐所),A09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5日8時42分許,見甲女持掃把打掃本案分駐
所辦公室,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打掃經過A09辦公桌附近,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捏甲女右大腿內側,而以此方式性騷擾甲女得逞。
㈡於同日12時18分許,趁甲女進入本案分駐所2樓偵訊室內,關
燈、躺於躺椅上,準備午休之際,進入偵訊室內,走至躺椅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彎腰以手觸碰躺在躺椅之甲女上半身,而以此方式性騷擾甲女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乙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A09所涉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本案判決為應公示之文書,是以下就告訴人甲女、案發地點、相關證人姓名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均予隱匿,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乃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2、51頁)。而本件告訴人就本案有關情節,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為與警詢大致相同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從而,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是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抑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1頁、第225至226頁、第243至2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5日8時42分許,在告訴人持掃把打掃本案分駐所辦公室,經過被告辦公桌附近時,徒手捏告訴人右大腿內側,以及於同日12時18分許,進入本案分駐所偵訊室內,彎腰接近躺在躺椅之告訴人上半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當時我坐在辦公桌看書,告訴人扯下我藍牙耳機後丟我,我印象中我有去撿,告訴人在我旁邊,我就順勢捏她,因為她先鬧我,我就反鬧她,我沒有性騷擾的意圖。犯罪事實㈡部分,當時我們約好要在告訴人休息的偵訊室講八卦,我才會進去偵訊室,告訴人躺在躺椅上,我彎腰要嚇她,平常告訴人會嚇我,我逮到機會要嚇她,我印象中沒有碰到她,我只是要嚇她而已。我平常跟告訴人都會打鬧,後來我跟告訴人有發生一些衝突,她覺得我跟所長打小報告,她跟所長吵架完隔天就提告,她為了報復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第263至264頁)。辯護人則以: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同事5年餘,平常告訴人與同事間就常有打鬧等肢體碰觸動作,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用右手將被告所戴耳機拿下,被告隨即用右手往告訴人下方揮去,告訴人往後閃躲,被告再出手往告訴人方向揮,並微笑,告訴人將手舉在胸前作勢要打被告,再將耳機丟向被告,隨後拿著掃把往後面的座位走去掃地,可證告訴人與被告本來就常會有打鬧等肢體碰觸動作。被告雖有伸出右手,往告訴人的大腿內側碰觸,但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有覺得被性騷擾、感到不舒服,並喝斥、制止被告勿再有類似行為,反而是在被告伸出右手往告訴人的大腿內側碰觸後不久,告訴人見被告戴著藍牙耳機在看書,還主動上前將被告配戴之藍牙耳機扯下,並朝被告丟擲,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一如往常在互相打鬧,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況被告僅是趁告訴人打掃經過其座位之際,為了鬧告訴人、惡作劇,才伸手要去拉告訴人大腿,只是因為雙方都處於動態情形,才會不慎觸碰到大腿內側。且相關證人也有到庭證述告訴人會先主動嚇男同事、找男同事玩。又本案發生時間係113年3月25日,但告訴人卻遲至113年4月25日才前往警局報案,且告訴人於114年11月13日到庭作證時,自承與被告有故舊恩怨,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與被告有恩怨才挾怨報復,指摘遭被告性騷擾。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碰觸其上半身、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被告碰觸其胸部之部分),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小碎步朝告訴人躺的躺椅方向走去,告訴人躺著轉頭看向被告,被告走到告訴人躺的躺椅前方,彎下腰伸出手往告訴人的上半身方向伸去,告訴人起身坐在躺椅上,被告隨即轉身離開。由此可見,被告走進偵訊室時,告訴人既有轉頭看向被告,顯然已知道被告進入偵訊室,而被告雖有彎下腰伸出手往告訴人的上半身方向伸去的動作,但並未看到有觸碰告訴人胸部的畫面,而告訴人的反應也沒有遭襲胸的跡象。如告訴人在躺平的情境下,突遭襲胸,衡情告訴人起身後應會立即以手護住自己胸部,並予以斥責,然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告訴人有護胸之舉,且期間2人還有對話,對話內容為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唉~(語意不清)打電話,你不要這樣子啦!吼!」被告回稱:「好嘛!你要講嘛,講一下就好啦。」告訴人表示:「用電話啦」,可證被告所辯是因為要去找告訴人講話才去偵訊室等語屬實,否則若被告係闖入偵訊室,趁告訴人午休時對告訴人襲胸,則告訴人起身後,豈有不喝斥、制止,而僅向被告表示:「唉~(語意不清)打電話,你不要這樣子啦!吼!」並在被告回稱:「好嘛!你要講嘛,講一下就好啦。」告訴人仍僅表示:「用電話啦」之可能,根本與襲胸乙事毫無關聯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56至263頁)。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㈠被告於113年3月25日8時42分許,在本案分駐所辦公室,於告
訴人持掃把打掃辦公室,經過被告辦公桌附近時,徒手捏告訴人右大腿內側。於同日12時18分許,進入本案分駐所2樓偵訊室內,見告訴人關燈、躺於躺椅上,走至躺椅旁,彎腰接近告訴人上半身等情,經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至20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7至63頁、第250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5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勤務分配表各1份(見偵卷第89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卷第37至4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41張(見偵卷第47至8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㈠之認定⒈本院勘驗此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1_02_R_00000000000000),結果如下:
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本案分駐所辦公區上方,拍攝方向為辦公區域。畫面可見當時僅有告訴人、被告在場。(畫面時間08:28:40)告訴人坐在接近畫面上方的辦公桌使用電腦,被告坐在較接近畫面下方的辦公桌看書。(畫面時間08:
28:57)被告拿起馬克杯喝水,並朝告訴人方向看去。(畫面時間08:29:14)被告往告訴人的方向丟擲衛生紙。告訴人發現後,不予理會,繼續使用電腦。(畫面時間08:29:
58)告訴人起身往畫面上方的廁所走去。(畫面時間08:30:30)被告抬頭,看向廁所。不久後,也起身往廁所走去,先在外停頓,探頭看去,再走進去,隨後廁所出現女生驚呼聲。(畫面時間08:31:05)被告走出廁所,沒幾步,又轉身在廁所門口探身看,再走進廁所。(畫面時間08:31:33)被告再次走出廁所,走回辦公桌處坐下。(畫面時間08:
31:45)告訴人手拿垃圾桶走出廁所,繞過堆疊的紙箱,往畫面上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上,此時被告低頭,未見到告訴人走出廁所。(畫面時間08:31:59)被告快速起身,往廁所跑去,隨後又再走出廁所,坐回辦公桌處看書。(畫面時間08:33:09)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上,再手拿垃圾桶走進廁所。(畫面時間08:33:17)被告發現告訴人走進廁所,快速起身跟著進去。(畫面時間08:33:31)告訴人走出廁所,被告跟著走出廁所。(畫面時間08:33:31) 告訴人關窗戶詢問:開冷氣好不好?被告回覆:喔,我沒意見啊,可以開啊。(畫面時間08:34:33)告訴人往畫面上方走去,被告探頭查看,起身,往所長辦公室走去。(畫面時間08:
34:51)告訴人從畫面上方出現,在掃地,接近所長辦公室門口時,被告發出聲響,告訴人拿著掃把指著被告。不久告訴人拿著掃把進入所長辦公室。(畫面時間08:35:09)被告離開所長辦公室。(畫面時間08:35:21)又要進去所長辦公室,在門口處後退幾步,並用手比劃,隨後進入。(畫面時間08:35:48)又出來,2秒後又進去。(畫面時間08:35:59)兩人一前一後走出所長辦公室。告訴人走向畫面上方,隨後繼續打掃,被告走回座位區坐下看書。(畫面時間08:38:55至08:39:50)被告拿起裝有茶葉的杯子往畫面下方走去,告訴人亦拿起杯子往畫面下方走去,隨後被告拿著裝有茶葉的杯子走回座位區,告訴人拿著杯子走近被告,將雙手拿著的東西分別放下後,用右手將被告所戴耳機(勘驗筆錄誤載為耳塞,應予更正)拿下(參偵卷第71頁上方擷圖),被告隨即用右手往告訴人下方揮去(參偵卷第71頁下方擷圖),告訴人往後閃躲。被告再出手往告訴人方向揮,並微笑,告訴人將手舉在胸前作勢要打被告(參偵卷第73頁上方擷圖),再將耳機丟向被告(參偵卷第73頁下方擷圖),隨後拿著掃把往後面的座位走去掃地。(畫面時間08:
39:51至08:45:04)告訴人邊掃地,被告不時回頭與其交談,但聽不清對話內容,期間告訴人走向被告附近,將被告前開所泡的茶倒入自己的杯中,再拿著裝有茶葉的杯子往畫面下方走去,2人持續交談。(畫面時間08:42:36)告訴人掃地掃到被告的位置附近,被告坐在椅子上,往後退讓出位置讓告訴人掃地。(畫面時間08:42:48)待告訴人掃完被告的位置,欲走過被告身邊的時候,被告伸出右手(參偵卷第75頁上方擷圖),往告訴人的大腿內側碰觸(參偵卷第75頁下方擷圖),告訴人隨即大腿有往反方向閃躲的反應(參偵卷第77頁擷圖),並拿起掃把作勢欲向被告揮擊,被告發出笑聲(參偵卷第79頁擷圖)。告訴人再往其他位置掃地,被告退回自己座位看書。(畫面時間08:43:13)告訴人走向被告身邊,2人持續交談,用右手將被告右耳耳機取下丟在桌上,被告再將耳機戴回,繼續看書,告訴人亦繼續打掃。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案發經過證述:當天被告
跟著我,要騷擾我,在廁所門口,我拿掃把指著他,警告他不要再靠近我,我從廁所出來,就到所長辦公室,他跟著我進去,騷擾我。我有拿著掃把指著他要修理他,不要他靠近我。他跟我一前一後進入所長辦公室,不只一次,那天他一直騷擾我。之後被告坐在辦公位置上,他戴著耳機,我去搶他耳機,跟他說不要再做剛才那些行為。當時他說要不要喝紅茶,我就去洗杯子,那時只是想緩和自己的心情,叫他不要再有過度的行為發生,不是我去拿他的紅茶,就是同意他亂摸我。他從我大腿內側摸,從我下體往上摸,一下下而已,我就轉開了,然後喝止他,我當時覺得不舒服,才喝止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53頁)。
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間,均任職於本案分駐所,2人
為同事,並無何親密情感關係,人際互動上自無以碰觸對方私密、敏感部位為常態之可能。觀以前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當時告訴人持掃把打掃辦公室,正掃到被告辦公桌附近時,被告挪出空間,讓告訴人打掃,後續趁告訴人未注意之時,以手碰觸告訴人大腿內側。依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7頁),被告當時碰觸告訴人大腿內側之位置為大腿上半部分,相當接近告訴人之生殖器,足認被告是碰觸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又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碰觸告訴人大腿內側後,告訴人隨即閃躲,且拿起掃把作勢要朝被告揮擊,顯然不滿被告之行為;被告見告訴人之反應則是發出笑聲,是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且其行為導致告訴人感到冒犯、不舒服,破壞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性騷擾。
㈢犯罪事實㈡之認定⒈本院勘驗此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1_04_R_000000
00000000),結果如下:畫面顯示在一未開燈的偵訊室內。監視器鏡頭架設在左上方位置。(畫面時間12:16:45至12:18:25)告訴人滑著手機,推開門進入偵訊室(參偵卷第81頁上方擷圖),打開燈並將門關上。再將靠在牆邊的躺椅打開攤平放好。再打開抽屜拿出枕頭、棉被,拿遙控器打開冷氣,隨後再將電燈關掉。整理好後躺下(參偵卷第81頁下方擷圖)。(畫面時間12:18:26至12:19:15)偵訊室門被打開。被告小碎步的走進來,朝告訴人躺的躺椅方向走去(參偵卷第83頁上方擷圖),告訴人躺著轉頭看向被告。被告走到告訴人躺的躺椅前方。(畫面時間12:18:32)彎下腰伸出手往告訴人的上半身方向伸去(參偵卷第83頁下方擷圖)。(畫面時間12:18:36)告訴人起身坐在躺椅上,被告隨即轉身離開(參偵卷第85頁擷圖)。告訴人起來(拿著手機)將門關好(參偵卷第87頁擷圖),再躺回躺椅上。(畫面時間12:18:36之對話內容)被告:唉。告訴人:(語意不清)打電話,你不要這樣子啦!吼!(語氣不悅)。被告:好嘛!你要講嘛,講一下就好啦。告訴人:用電話啦。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案發經過證述:當時我進
入偵訊室要關燈睡午覺,他突然間進來,從我身上撲上去。被告靠近我,我才發現他進到偵訊室,他摸我,我意識到的時候就趕快跳起來,我很嚴厲跟他說不要這樣。他撲向我當時,我嚇到,他碰到我的胸部,兩隻手都摸到。被告離開後,我把門鎖起來,我怕被告又跑進來……(問:你在113年4月25日警詢說「當時我在偵訊室內躺著準備睡覺,因為當時頭朝門,眼睛閉起來,戴著耳塞在睡覺,被告躡手躡腳的開門進來室內,我沒有發現他,被告突然從上方靠近我的身體,他摸到我的上半身,我馬上坐起來,叫他出去,他出去,我就把門鎖起來」回答內容是否屬實?)對。(問:你當時回答是說摸到上半身,方才你具體回答檢察官說用雙手摸你的胸部,回答似乎有一些出入,可否說明哪一個比較正確?)他從上方靠近我的身體,是真的有碰觸到,不然我不會感覺不舒服。他從上半身順著摸到我胸部,我就嚇到了。(問:你說順著摸到你的胸部,表示一開始接觸到你身體的部位不是胸部,而是胸部上方?)過太久了,沒有記那麼清楚……(問:你在偵訊室午休,你方才回答辯護人說被告用手碰你的胸部?)是。(問:為何在警詢沒有特別說他碰到你胸部?)他靠近我從上面碰觸到的地方就是胸部,那時候沒有問得很仔細。(問:當時只有說他彎腰靠近你的身體,摸到你上半身你馬上坐起來?)我的認知上半身就是代表胸部以上……我以前午休時,被告沒有進去偵訊室過,我當時完全不知道他會跑進來,我們沒有約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53頁)。
⒊依前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進入偵訊室後
,走至告訴人所躺的躺椅附近,彎下腰,手朝告訴人的上半身方向伸去。依上揭告訴人之證述,被告當時有碰觸其身體,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彎腰要嚇告訴人,印象中沒有碰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我去找告訴人是要找告訴人講同事的事情,當時吃完午餐她就去休息了,因為告訴人正在睡覺,她很害怕睡覺的時候有人吵她,所以我才很靠近告訴人,並拍打告訴人肩膀叫醒她等語(見偵卷第15頁),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有碰觸其身體之說法一致;且依監視器畫面,被告進入偵訊室後,告訴人有躺著轉頭看向被告,當時告訴人並未馬上有反應,但在被告走至告訴人所躺的躺椅附近,彎腰將手朝告訴人上半身伸去後,告訴人馬上起身,且語氣不悅向被告表示:「你不要這樣子啦!吼!」,是被告應確實是有碰觸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始會有如此明顯之反應。從而,被告當時有碰觸告訴人身體一事,應堪認定。而就被告是碰觸告訴人身體何部位,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當時是碰觸到其胸部,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則是證述被告是碰觸其上半身(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警詢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是作有利被告之判斷),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有碰觸告訴人肩膀較為符合;且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過程,僅可見被告手朝告訴人上半身伸去,然因拍攝角度關係,並無法清楚看見被告究竟將手伸向告訴人上半身何處,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當時是以手碰觸告訴人上半身。
⒋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當時進入偵訊室,拿出枕
頭、棉被,躺在躺椅上,並將偵訊室內的電燈關閉,準備睡覺,然被告卻趁告訴人處於準備睡覺之放鬆情境,以小碎步之方式,走進偵訊室,在告訴人還躺著、毫無防備之情況下,碰觸告訴人上半身,依當下告訴人所處環境、狀態,足認被告是碰觸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又依前揭本院勘驗過程,可見被告碰觸告訴人上半身後,告訴人隨即起身,並以不悅的口氣向被告表示:「你不要這樣子啦!吼!」,被告隨即離開,後續告訴人並走至門邊確認門有無關好,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當時是將門上鎖,避免被告再度進入偵訊室,足見告訴人不滿被告之行為,且擔憂被告再有類似行徑。是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同事關係,卻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行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且其行為導致告訴人感到冒犯、不舒服,破壞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性騷擾。
㈣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平時均會打鬧,本案行為是
在與告訴人打鬧,且指出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有扯下被告耳機,並朝被告丟擲,即是在與被告打鬧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第253至263頁)。就被告與告訴人平時是否會打鬧一事,證人梁○方(真實姓名詳卷)證述:告訴人算開朗,我有看過告訴人跟被告的互動,比如大家坐在沙發要吃飯,不知道誰捉弄誰,就跳過來跳過去,就我觀察,被告跟告訴人相處不好也不壞,我看他們私下應該沒有互動,上班稍微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60頁)。證人黃○煌(真實姓名詳卷)證述:我有看過告訴人與本案分駐所男同事有嬉戲、打鬧,在泡茶時,告訴人在沙發區打鬧,有個較年輕的警員坐在泡茶區,告訴人就會壓過去跟他打鬧。我有看過被告在睡覺時,告訴人從背後拍、嚇被告,被告也曾經拍告訴人肩膀嚇她,常常有互相捉弄對方。有看過拍肩膀,沒看過更進一步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4頁)。證人張○彰(真實姓名詳卷)證稱:我有一次看到告訴人跟1位女同事還有2位男同事在警員休息室泡茶、聊天,後來在那邊打打鬧鬧,我看到告訴人壓在一位男同事身上,我有跟她講說不能這麼玩,有斥責他們,除了這部分,其他就沒有看過。我看告訴人跟被告就一般同事一樣,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跟告訴人有嬉戲、打鬧,或是肢體上的碰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2頁)。依前開證人證述,雖證人梁○方、黃○煌證述有看過被告、告訴人相互捉弄之情況,證人張○彰亦證稱有看過告訴人與其他男同事打鬧之情況,然縱使被告、告訴人偶有相互打鬧之情形,亦不表示告訴人可容忍被告以任何形式之方式進行打鬧,被告前開2次行為,觸碰告訴人大腿內側、在告訴人於關燈之偵訊室躺著,準備午休之時,彎腰碰觸其上半身,已構成性騷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跟被告有恩怨,是在本案發生前,當時我的機車停在辦公室那邊,被放碎石子,我發現車子怪怪的,送修後發現不知道是誰這麼惡劣,在我的機車裡面放碎石子,當下我也不是很確定是被告做的。在這次之後,我的車子就開始被亂畫。那時候我很生氣去報案,我請副所長問這些事情是不是都是被告做的,我們副所長說他沒有回答,只說不管花了多少錢都願意賠償我。當時被告是晚上值班,我剛好那時將機車放在辦公室那邊……案發當天被告跟著我,要騷擾我,在廁所門口,我拿掃把指著他,警告他不要再靠近我,我從廁所出來,就到所長辦公室,他跟著我進去,騷擾我。我有拿著掃把指著他要修理他,不要他靠近我。他跟我一前一後進入所長辦公室,不只一次,那天他一直騷擾我。之後被告坐在辦公位置上,他戴著耳機,我去搶他耳機,跟他說不要再做剛才那些行為……我去拿他的藍牙耳機是警告他不要一直這樣,一直騷擾我,我要跟他說不要再這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52頁),可見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因機車遭放碎石、遭亂畫等事情懷疑被告,而認為與被告間有恩怨,則其是否仍會與被告打鬧,已有疑問。再者,觀以前開本院勘驗之結果,於本案2次行為發生之前,即可見被告朝告訴人丟擲衛生紙時,告訴人未予理會,後續被告於告訴人打掃時,多次跟著告訴人進出廁所、所長辦公室,在被告跟著告訴人進入廁所時,告訴人更曾發出驚呼聲,且於被告接近告訴人時,告訴人曾多次以掃把阻擋被告,後續在被告多次跟著告訴人進入廁所、所長辦公室後,告訴人有拔下被告耳機之動作,在被告試圖用手往告訴人下方揮去時,告訴人作勢要打被告,且將耳機丟向被告,足見在此互動過程中,均是被告主動騷擾告訴人,大多時間告訴人仍持續打掃,未理會被告,僅在被告接近其時,用掃把阻擋,並在被告行為不當時,才作勢要打被告,或拔下被告耳機、持耳機朝被告丟擲,此情與告訴人所述其搶被告耳機,是要制止被告不當行為乙節相合。是實難認被告本案2次行為,是在告訴人所可接受之打鬧範圍內,且被告在其與告訴人之互動過程中,已可見告訴人多次就其行為有所阻擋、表達不滿,卻仍為之,其確實存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被告、辯護人之主張,本院難以採認。
㈤另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發生時間係113年3月25日,然告訴
人卻遲至113年4月25日才前往警局報案。告訴人於114年11月13日到庭作證時,自承與被告有故舊恩怨,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與被告有恩怨才挾怨報復,指摘遭被告性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260至261頁)。惟雖告訴人、證人張○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陳述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存有紛爭(見本院卷第118至153頁、第235至242頁),然本案告訴人於犯罪事實㈠部分發生當下,即馬上有閃躲,且欲持掃把揮擊被告之行為,在犯罪事實㈡部分發生時,告訴人亦馬上起身,隨即語氣不悅,向被告表示不滿,且在被告離開後,馬上將偵訊室門上鎖,如同上述,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均已對被告行為表現出不悅,並非事後因與被告間有糾紛產生,始隨意捏造當下之感受。又告訴人雖於案發約1個月後始報案,然實務上本即常見被害人基於諸多原因,未於案發當下即時報案之情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名節對我很重要,在這裡(指工作地點)我也不想出什麼事,能忍我都儘量忍了,事情我只有跟我先生、小孩,還有1個女同事說……我覺得被騷擾的情況太嚴重才決定報案,我連睡都睡不好,精神壓力大,每天都喝很多酒、吃藥才有辦法睡著,半夜還會起來哭,我會站出來是我女兒一直鼓勵我,她說我不站出來,下一個被害人就是別人了,所以我才站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8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下確實已感到遭受性騷擾,而經過掙扎、猶豫後,始提出告訴,是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約1個月始報案,即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2次性騷擾之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之辯稱難以採認,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另被告本案2次犯行,發生於同一日,尚無顯示被告對告訴人有「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是尚難認為被告本件行為有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一併說明。
㈡被告本案所為,雖發生於同一日,然分別在該日8時許及12時
許,相差數小時,犯罪時間有所差異,犯罪地點分別在本案分駐所辦公室及偵訊室之不同地點,手法亦有所不同,是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對告訴人為本案性騷擾犯行,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等情。衡酌被告就本案有調解意願,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本案未進行調解乙節。又被告並未坦承本案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告訴人表示:本案由法官依法判決,我不要金錢賠償,我只要一個公道;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不斷去強化他與告訴人間平常打鬧,或是告訴人可能挾怨報復的情事,這些都不足以合理化被告在本案中的行為,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的態度,希望可以從重量刑;檢察官表示:被告為警務人員,對於性平意識應該更加謹慎、警覺,卻知法犯法,在本案更是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因本案發生的情節以及被告的職業身分,相較於一般性騷擾的偶發事件,應屬情節重大,請審酌被告迄今仍無法取得告訴人的原諒及和解,請求予以從重量刑;被告表示:請判我無罪;辯護人表示:請諭知被告無罪,如果認為被告有罪,請依照刑事訴訟法、性騷擾防治法的法益量刑,而不是依照一些與法條規範無關的,包括被告的職業、被告與告訴人可能有故舊恩怨等,應該要回到法條的本身來加以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
162、26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已婚、有2個就讀小學的小孩、與配偶、小孩同住、擔任警員,月收入新臺幣50,000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性騷擾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發生在同一日),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於113年3月25日8時35分許,趁告訴人進入主管辦公室打掃時,自告訴人背後抱住上半身(未碰觸到胸部)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5日8時35分許,在告訴人進入本案分駐所所長辦公室打掃時,自告訴人背後碰觸告訴人肩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抱告訴人,當時我是要從後面嚇她,作勢要撂倒她,我好像有碰到她的肩膀,告訴人就嚇到,就瞪我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辯護人則以:依告訴人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僅記得被告有碰到她,但無法確定有無觸摸到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有無從背後抱著告訴人。勘驗監視器畫面也未見被告有觸摸告訴人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從背後抱住告訴人的情事,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難認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被告雖自陳他是要惡作劇、鬧告訴人,才從告訴人背後走近後,將雙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作勢要撂倒告訴人,但肩膀並不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身體隱私處」,被告所為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外,一般被害人遭性騷擾後,神情必定慌張、驚恐,呈現不安之情,也會擔憂自己再遭加害人性騷擾而避開加害人,儘快向親友、長官求救,然本案從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從所長辦公室走出後,神情並無慌張、驚恐,亦未有制止、求救等情,仍舊如常地打掃,也與被告對話、互動自然、神情無異狀,甚至還主動走向被告座位旁,拿取被告所泡的紅茶,倒到自己的杯子內,再拿被告杯子去飲水機處回沖紅茶,則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稱在所長辦公室內對告訴人性騷擾,實有可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5日8時35分許,趁告訴人進入本案分駐所辦公室打掃時,自告訴人背後接近告訴人等情,經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7至109頁、第9至20頁、本院卷第47至63頁、第250至25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本案發生經過,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1_05_R_00000000000000),結果如下: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本案分駐所所內上方,拍攝方向正前方為拘留嫌疑人座位,右半邊為辦公區域一隅,左半邊可透過透明窗戶看進去的是所長辦公室。(畫面時間08:29:59)告訴人坐在畫面右下角,告訴人起身往畫面左邊走去(經比對卷內資料,為廁所),隨後消失在畫面中。(畫面時間
08:30:41)被告也往畫面左邊廁所走去,在告訴人消失的位置先停頓,探頭看去,再繼續往廁所走去,消失在畫面中。(畫面時間08:31:05)被告從畫面左邊出現,沒幾步,又轉身走回廁所。(畫面時間08:31:34)被告再次從畫面左邊出現,往畫面下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中。(畫面時間08:31:45)告訴人從畫面左邊出現,手拿垃圾桶從所長辦公室前往左邊走去,消失在畫面上。(畫面時間08:32:03)被告從畫面下方出現,往廁所走去。(畫面時間08:32:15)被告再往畫面下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上。(畫面時間08:
33:12)告訴人手拿垃圾桶從所長辦公室前走過,往廁所走去,消失在畫面上。(畫面時間08:33:21)被告又從畫面下方出現,往廁所走去。(畫面時間08:33:31)告訴人走出廁所,往畫面右邊走去,被告跟著走出廁所,往畫面下方走去,2人均消失在畫面上。(畫面時間08:34:25至08:3
4:58)告訴人從畫面右邊出現,走向畫面左邊,走過所長辦公室前,消失在畫面上。(畫面時間08:34:37)被告從畫面下方出現,往告訴人走去的方向快步跟去。隨即緊靠著所長辦公室外的門邊站著,眼神看向畫面左邊(參偵卷第59頁上方擷圖)。(畫面時間08:34:50)被告往後退往所長辦公室內(參偵卷第61頁上方擷圖),可看到有掃把往被告臉部位置揮舞過去(未打到),被告有閃躲的動作。(畫面時間08:34:55)被告再往後退,此時可看到有另1人站在所長辦公室門口(應為告訴人)。隨即告訴人進入所長辦公室,往左邊走去,被告隨即小碎步跟在其後方。(畫面時間
08:34:59)告訴人背對被告彎腰掃地,被告有將雙手往告訴人後方伸去的動作,此時,被告身體距離告訴人很近(參偵卷第63頁上方擷圖)。告訴人隨即將身體站直,右手朝所長室窗戶方向指,左手舉起作勢要揮打被告,被告也即刻將手收回,並以緩步後退的方式,轉身離開所長辦公室朝畫面右邊走去。(畫面時間08:35:15)被告隨即又轉身,再走向所長辦公室。(畫面時間08:35:20)告訴人在靠近所長辦公室門口處見被告,朝被告舉起掃把(參偵卷第67頁上方擷圖),被告往後退了幾步。告訴人放下掃把後,被告進入所長辦公室。(畫面時間08:35:29)被告朝告訴人伸出雙手,碰觸告訴人,2人往畫面右邊移動,消失在畫面上。(畫面時間08:35:44)被告出現在畫面上,並面帶笑容地走出所長辦公室沒幾步,又回頭走回去。告訴人發現被告又進入所長辦公室後,隨即拿起掃把阻擋。兩人一前一後走出所長辦公室。告訴人往畫面左邊走,消失在畫面上。被告往右邊走,消失在畫面下方。
三、告訴人就此部分發生經過,於警詢證述:當時我背對所長室的門在打掃,被告進入所長室後,就從後方環抱我的身體,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摸到我的胸部,我馬上掙脫,拿掃把威嚇他,他就自己跑出去了。他第2次跑進來,我當時在打掃,他作勢要抱我,我拿掃把威嚇他,他就自己出去了。第3次他又跑進來,我一樣在掃地,但我有警戒他的行為,他跑進來時,我馬上拿掃把擋在身前,他就自己邊走邊笑著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問:
方才勘驗的第一段的時間點8分34秒左右,勘驗結果是被告有雙手伸到你附近,而且離你很近,可否陳述當時狀況?)應該是想要抱我,詳細情況我記不清楚了。(問:當時他有碰到你身體嗎?)有。(問:他如何碰觸你的身體?)我只知道他有碰到我,怎麼碰觸的我忘記了。(問:碰觸的那個時間點,你跟他是面對面還是背對?)我忘記了。(問:他碰觸到你身體的哪個部位?)我也忘記了。(問:你當時有無制止他?)有。(問:他如何回答你?你與他當時有無對話?)我都忘記了,是現在看畫面才稍微想起來一點……(問:方才檢察官問你這個部分,被告當時有無碰觸到你的身體,有無印象?)我忘記了,已經過1年多。(問:根據你的陳述及監視器畫面,你在打掃時,被告先後進出所長室3次,你說他有跟你比較近的接觸或碰到你是在第幾次?)沒有辦法算次數,我只知道他有碰到我,我無法記在哪個時間點。(問:他怎麼碰觸你也忘記了?)對,過太久已經忘記是什麼情形了。(問:你有印象他是在所長辦公室的哪個位置抱你嗎?)沒有很明確記得在什麼地方抱。(問:播放影片提示證人,這是當時他站在門口,後來你有進去,是這個時候嗎?有抱到你是什麼時候?)這樣我看不出來他有沒有抱到我。我記得在角落那邊沒有拍攝到。(問:第2次離你比較近?)這時候我印象是被他稍微有控制住。(問:他這時候有碰你的身體?)應該是有,沒有的話他不會這樣,你看又跑進去了,我就是拿掃把要針對他。(問:第一次是你在辦公桌掃地,比較像是第2次你們在接近門口時他有抱你?)應該是這個,所長辦公室這個他有想要抱我,看不太清楚,但印象中有。(問:就是現在看不到的時候有?08:35:
29這次他跟你接觸,然後有抱到你?) 對,進來我還是拿掃把對著他,就是叫他不要再靠近我。(問:08:35:29這次他有抱到你,他出去再進來,你才會拿掃把對著他?)對。(問:第1次在辦公桌你不是很確定他有沒有抱到你?不是很確定。(問:但第2次有?)對,後來比較久,我知道他有抱住我,後來又進來我是拿掃把對他。我確實知道他在所長室也是對我做這樣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53頁)。
四、依前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一共進入本案分駐所所長辦公室3次。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是在第1次進入所長辦公室時,從後方環抱告訴人身體;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告訴人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就被告第1次進入辦公室之行為,表示看不出來被告有無抱到告訴人,不確定被告有無抱告訴人,並證稱被告是在畫面看不見的地方有抱告訴人,可見就被告究竟是於第幾次進入本案分駐所所長辦公室時,有從告訴人背後抱住告訴人,此部分告訴人前後證述有所不同。又依本院前揭勘驗之過程,被告第1次進入所長辦公室時,告訴人背對被告彎腰掃地,被告有將雙手往告訴人後方伸去的動作,然於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有明顯從告訴人背後「抱住」告訴人上半身的行為,亦無法判斷被告究竟有無碰觸到告訴人;除此之外,於監視器畫面中,未再見其他疑似被告從告訴人背後抱住告訴人之情形。至被告雖表示有從告訴人背後碰告訴人的肩膀,然被告之說法亦與告訴人所稱被告從後方「環抱」、「抱住」其身體不同。是就被告有無從告訴人背後抱住告訴人一事,卷內僅有告訴人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從告訴人背後抱住告訴人上半身,而有為性騷擾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是否涉犯性騷擾罪,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