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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婷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港簡字第143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即以其證據清單所列及當庭增列之監視器畫面9張等證據為據,被告辯稱:她不是對著告訴人罵等語;辯護人辯護以: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來看應該要限縮公然侮辱適用,且現場被告的5歲女兒對告訴人是否能形成負面評價仍有疑問,退步而言,雙方先前就有通行權紛爭,被告之女兒就算對告訴人有形成負面評價也可能是先前的 等語。

四、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講述「不要臉」、「你娘臭機掰」、「幹你娘機掰瘋女人」,而雙方早就因為道路通行權生有嫌隙,甚至還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

9 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衡酌被告前揭所為之動機係因和告訴人道路通行權之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所發表言論期間甚短,尚非持續性反覆為之,倘非該處之住戶,如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尚無法立刻查知被告辱罵之對象、原因為何,故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前揭所為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達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諸如再行勘驗或傳喚證人,對本院心證形成並無任何助益,已不具調查上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8號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乙○○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50分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道路上,因停車妨害甲○○之通行權起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以臺語「不要臉」、「你娘臭機掰」、「幹你娘機掰瘋女人」等語公然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甲○○,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