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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昭正上列被告因家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胞兄,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港東村之戶籍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前,對告訴人辱罵:「你回去給人家幹」等語,由該處不特定人共見聞,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嫌等語(家庭暴力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主張)。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呂昭恒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本件公然侮辱犯嫌,惟本院仍應審究依卷內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

五、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兄,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30分許,在

本案房屋前,對告訴人辱罵:「你回去給人家幹」等語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90至109頁、第111至116頁)、證人呂昭恒於警詢、偵訊中(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51至52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就本案之發生經過,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陳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是我們家最小的,

被告是我的二哥,小時候感情好,從國中開始感情慢慢變不好,家裡重男輕女,被告在家管束所有人。當時因為父親過世,我回娘家討論喪葬事宜,在112年8月26日17時許,我在本案房屋門口遭到被告以言語「你回去給人家幹」辱罵。當時禮儀社人員跟被告討論喪葬事宜,我跟禮儀社人員說那麼晚才來幫我爸穿衣服,早上只讓我爸穿內衣跟尿布,我覺得禮儀社人員態度不好,我就拿手機拍攝被告跟禮儀社人員討論的情形,想要讓大家都知道喪葬事宜,不用一個一個講。後來我跟呂昭恒拿飲料給他們,我停止又再錄,錄影之後禮儀社的小姐說可以不要錄影嗎,我回說我為什麼不錄,我們都不知道內容,你們從早上到現在給我爸穿這樣,又禁止我們,之後被告就跟那個小姐對話,我也有對話,被告就爬起來說你是在幹什麼,人家在討論事情,你回去給人家幹,就是這樣,我有4個錄影。被告罵我的時候,我們在本案房屋外面的棚子,在場有十幾個人,我在靠近馬路的地方,前面工地也有人在工作,被告是坐在帆布旁邊而已,所以都聽得很清楚。被告罵我之後,走來我面前作勢要打我,我大姊擋在我們中間,跟他說好啦好啦,被告才轉頭進去本案房屋,後來我爬到我爸爸的靈前跪著哭,之後被告他們還要再討論,被告就說不用在那哭,快回去,我就一直哭,我哭完之後才開車走,過程大概有半小時左右,我準備要去北港拿死亡證明,後來被告叫呂昭恒打給我,叫我不要去拿死亡證明,說被告叫他女婿載呂昭恒跟他女兒去拿死亡證明,我不知道為什麼叫我不要去拿死亡證明。被告罵我時,我大姊怕被告打我,所以就擋著,其他人靜靜看著,被告的女兒、女婿搖頭,他女兒拿飲料要給我喝。禮儀社都是被告在處理,我是在反應禮儀社,沒有針對被告,應該是因為禮儀社是他找的,我嫌禮儀社,就好像是在嫌他一樣,所以他罵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91至109頁、第111至116頁)。

⒉證人呂昭恒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天因為我父親過世,禮

儀社人員早上沒有來幫我父親換衣服,告訴人不高興,用手機錄禮儀社人員。被告就跟告訴人說你錄完了沒有,告訴人就跟被告說父親早上9點去世,禮儀社人員到下午才來換衣服。被告看到告訴人在錄影,就跟她說你錄完沒,有需要這樣子嗎,告訴人再說禮儀社到下午才來換衣服,我爸只有穿1件内衣和尿布而已。被告說事情過去了,現在在討論後續相關喪葬事宜,有需要錄影這樣嗎,告訴人就不高興跟禮儀社人員說如果是你爸穿這樣過世,你會怎麼樣,被告聽到了,就再跟告訴人說事情過去了,你不需要再這樣。然後被告和告訴人就起口角,被告就用言語「你回去給人家幹」等字眼辱罵告訴人,當場有10個人,我們是在路邊搭棚子,有不特定的人會經過。被告跟告訴人平時關係就不好,幾乎沒有在說話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51至52頁)。⒊被告供述:我跟告訴人為兄妹,因為家裡的一些因素,我們

已經5年沒有說話。我承認我當天有罵告訴人「你回去給人家幹」等語,主要是因為我們在處理喪事,再鬧下去,處理不完,當時很生氣,我罵完後,我大姊出來勸阻,我就進去本案房屋內,就沒再發生爭執。當時告訴人一直抱怨禮儀社,有拿手機在錄禮儀社,我有看到,我沒有制止她,想說她錄一下就會自己停止,結果沒有,錄到禮儀社小姐跟她說妳不要再一直錄我了,她才停掉,我說妳幹嘛,這個場面妳是要顧老爸的面子,還是顧妳自己,後來她走到桌子後面那邊,又再念,越念越大聲,抱怨禮儀社不好的地方,我才罵她。之後我站起來也不是要打告訴人,因為我很生氣,我就進去本案房子裡面,也不跟人家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第122至124頁)。㈣就被告何以會辱罵告訴人「你回去給人家幹」等語,依前開

告訴人及證人呂昭恒所述,在被告與禮儀社人員討論喪葬事宜時,告訴人不只一次持手機朝禮儀社人員錄影,且告訴人與被告亦均陳稱告訴人此舉導致禮儀社人員不滿,禮儀社人員出聲制止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並與禮儀社人員發生口角爭執,然之後告訴人仍對於禮儀社處理喪葬事宜之方式有所不滿,持續抱怨。是足見告訴人當下持手機朝禮儀社人員錄影之行為,確實可能讓禮儀社人員感到不愉快;而當時被告在與禮儀社人員討論事情,告訴人證稱被告對其辱罵之內容為:你是在幹什麼,人家在討論事情,你回去給人家幹等語,因此被告可能係對於告訴人之行為影響到其與禮儀社人員討論喪葬事宜有所不滿,認為告訴人之言行有所爭議;又告訴人也證稱禮儀社的事情是被告安排,則告訴人對於禮儀社處理事情之方式不滿,可能讓被告產生告訴人是在嫌棄他沒有將喪葬事宜安排妥當之感受,故被告始會於此情境下,朝告訴人辱罵「你回去給人家幹」等語。從而,可知被告當時係因見告訴人之行為,始會一時情緒衝動、不滿而口出此言詞,然事後被告經其與告訴人之胞姊勸阻後,即無再持續辱罵告訴人,並離開現場,進入本案房屋中,是其言語攻擊之時間相當短暫,並無反覆、持續出現恣意謾罵之情形;又被告亦供述其當時很生氣等語,是被告本案係於一時氣憤下所為,其主觀上是否是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已有疑問。又本案之發生,有其緣由,業如前述,不論誰是誰非,被告並非無端謾罵告訴人,且在場人多為被告與告訴人之親戚,其等均見聞本案之始末;再者,證人呂昭恒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平時關係就不好,沒有在講話等語,可見在場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親戚應就其2人平時之相處情形、感情如何有所知悉,是在場人對於被告當時之言行應自有判斷,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所為之辱罵言詞;且告訴人也證稱其胞姊見被告辱罵後,即上前擋住被告,避免再發生衝突,而被告之女兒及女婿見聞後則搖頭,被告之女兒事後並拿飲料要給告訴人飲用,應是向告訴人表達關心之意,可見現場之人對於被告本案之言行,自有判斷,透過其等之再評價,基於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制約機制,被告本案之侮辱性言論,未必已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且從見聞者之反應,亦難認對於告訴人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從而,被告本案之侮辱性言論,縱使粗鄙輕蔑,造成告訴人一時之不悅、難堪,但被告之侮辱性言論,其表意脈絡係針對特定爭議事件,難認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已達「不把告訴人當人看」之蔑視平等地位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被告本件之行為,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述的言論是傳統家庭上對於女性地

位的貶低言論,如果探討本案的脈絡,其實被告家裡本來兄弟姊妹就眾多,那被告身為哥哥的身分,其實從小對於家庭事務就有掌控權,那告訴人只是跟禮儀公司起爭執而不是跟被告起爭執,但是被告就用哥哥的身分來教訓告訴人,阻止告訴人參與相關事項,甚至後來還強制趕走告訴人,最終連死亡證明告訴人都無權插手,可以看到被告就是認為告訴人對於家務事不應該有自主權,這種就是身為男性的本位主義,認為身為男性的被告才能主責禮儀公司的討論事宜,輕蔑的認為如果女生要爭吵家務事,徒生困擾,不如回家做為生殖繁衍的工具,所以本案就言論價值而言,屬於單純的人身攻擊,根本不是針對社會的事項探討,純然貶抑他人而毫無言論價值可言,沒有任何保護必要。另外,就社會評價而言,這種類型的言論會延續對於女性的刻板印象,用「回家給人家幹」這種生殖的負面歧視言論貶低女性的家庭地位,憲法法庭認為這種針對身分、資格跟特定族群的貶抑會造成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甚至也不是個人私益受損的問題,而是直接對於人格,還有這種平等主體地位的重大損害,司法不予介入的話,就會造成社會負面的破窗效應,是憲法法庭強調的重要衡量基準,明確表示如果在這種情形下,就有用公然侮辱罪規定保護的必要,請參酌憲法法庭意旨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惟細觀本案發生之過程,主要係因告訴人持手機朝禮儀社人員錄影,經禮儀社人員制止後,告訴人與禮儀社人員發生爭執,並持續抱怨,影響到被告與禮儀社人員討論之進行,以及可能讓被告產生告訴人嫌棄其未將喪葬事宜安排妥當之感受,被告始於一時氣憤之下,辱罵告訴人,業如上述;且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因為父親過世,當天我回去娘家討論喪葬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是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實難認被告辱罵告訴人隱含有傳統父權社會,不願讓女性參與討論家中事務之意涵。再者,本案見聞者主要為被告、告訴人之親戚,其等均知悉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而就本案發生之經過,並未見任何由於被告係男性,而告訴人係女性之性別差異因素,始導致本案發生之處,且告訴人遭被告辱罵後,有到父親靈前當眾哭訴之情形,被告之言行是否適當,當場見聞者自有判斷,難認告訴人因被告之侮辱性言論,已無法有效主張其平等主體地位,故被告本案之侮辱言詞固屬不當,但尚不至於影響性別實質平等而發生負面社會漣漪效應。是依本案發生之原因、情境,難認被告所述言語已達憲法法庭所指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程度,而生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之程度,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出被告向告訴人辱罵「你回去給人家幹」等語,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本件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被告是否成立此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本案所為之侮辱性言論,本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判決意旨,固無法成立公然侮辱罪,但此係憲法法庭為保障言論自由,本於比例原則對於「刑罰手段」之限縮。雖然被告本案侮辱性言論不成立犯罪,但絕不代表其粗鄙不堪之言論值得認同,甚至憲法法庭上開判決也指明:「上開實體判斷結果及其理由係針對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並不及於其他法律所稱之侮辱。又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是被告本案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否有其他法律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惟尚非本院所得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