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時任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勇公司)建設部經理,丁○○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立勇公司購買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0號1樓D室(即「森林寓」建案1D戶)之預售屋(下稱本案房屋),待本案房屋落成後,丁○○即於111年7月22日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其女許盈偲,並於同年10月31日與立勇公司完成點交,此後便陸續雇工開始進行本案房屋之內部裝潢工程。詎乙○○因自認丁○○尚未繳清購屋尾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立勇公司與丁○○簽訂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條款內容屬未完成點交,而爭執丁○○無權入屋裝潢,其於112年1月18日10時14分許見丁○○及其兄戊○○、其他鐵工師傅在上址裝潢施工,即自本案房屋後門落地窗進入屋內,與丁○○發生口角衝突,而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以腳踢踹丁○○之胸口,致丁○○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雖於準備程序時就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許盈偲、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內容,均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改口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頁),經核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含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偵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均查無任何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法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第39至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內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惟否認其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惡意攻擊告訴人、用腳踢踹告訴人,在小小的房屋內用腳踢踹告訴人胸口真的不太可能,如果我真的有這樣做,不論瘀血、瘀傷也好,告訴人應該會有一定的傷勢,而且我和告訴人沒有結怨,並不具有傷害動機。我只有推開告訴人,我沒有踢他,我當天只想要去收尾款,告訴人是我的客人,我沒有必要對他動手,尾款是積欠公司,不是積欠我個人,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前於110年6月30日有向立勇公司購買本案房屋
,雙方簽立「森林寓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為據,待本案房屋落成後,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許盈偲,並於同年10月31日與立勇公司完成點交,取得本案房屋之鑰匙,而得以進入本案房屋內。事發當日即112年1月18日10時14分許,告訴人與其兄戊○○、蕭姓鐵工師傅正在本案房屋內施作房間電燈工程,未料被告自倘開之本案房屋後門落地窗進入屋內後,隨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所是認(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107至121頁、第187至190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89至94頁、第175至197頁),核與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75至19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擷圖、錄音譯文各1份(偵卷第45至47頁、第163至171頁)、本案房屋屋外監視器影像擷圖、存有上揭錄影擷圖隨身碟各1份(他卷第9至13頁、偵卷第47至49頁,隨身碟置於偵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177頁)、告訴人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芬」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15張(偵卷第51至57頁)、本案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臉書「森林寓」建案格局圖、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暨收款開票明細表、不動產買賣點交表、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證明、萬泰地政士事務所收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罰鍰裁處書各1份(偵卷第59至75頁、第125至15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240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提出催告繳清尾款之郵局存證信函等各1份(偵卷第195至196頁、第211至220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亦無爭執(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事發當日15時47分許即其與被告衝突結束後,便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進行診治,經醫師診察後發現存在胸部鈍挫傷之傷勢乙節,則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43頁)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本案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胸口?如認定被告有為此一行為,其主觀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那天我站在馬椅梯上裝電燈,面
對著房間門口,被告進來時沒有說話,就直接踢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撞到我站立的馬椅梯,我就趕快從馬椅梯上跳下來。被告用腳踢告訴人胸口時,告訴人當下來不及反應,我有看到告訴人摸著胸口,並說他被踢了一下,後來被告又叫來好幾個人來,要求我們不要施作,他不讓我們繼續施工,告訴人則有打電話報警,警察後來也有到現場,但被告已經離開了。案發地點是本案房屋之房間內,空間大概3坪多,那時都還沒有放置傢俱,而我是在房間的正中間裝設電燈,告訴人則是站在房間門口處要拿工具給我,在被告進來本案房屋以後,告訴人便轉身面對被告,被告後來將告訴人往房間內踢,剛好撞到我的馬椅梯。在我從馬椅梯下來以後,我就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並向被告說「不要動手」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2頁);而證人甲○○則於本院具結證稱:我那時候有聽到本案房屋內有人說「不要出去,要叫警察來」,也有聽到有人喊「不要施工」,「不要施工」聽到很多次,在此之前,我還有聽到有2個不同的人說「不要動手」,但我沒辦法認出是誰說的,因為現場有很多人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結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對被告說「不要動手」,這句話是我大哥和另一名雇用之蕭姓鐵工說的,我們當時也有說要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可見當時在本案房屋內之告訴人、證人戊○○及本案房屋外周遭之證人甲○○均就事發當時本案房屋內有人提及「要報警處理」,以及有2個不同的人喊稱「不要動手」等節證述一致,當可推證證人戊○○、證人甲○○所述見聞情形並非虛構。被告雖於審理時表示證人戊○○乃告訴人之大哥,證詞上有所偏頗,證明力不足云云,然查,證人戊○○、甲○○均為被告聲請傳喚到場(本院卷第42頁),待證事項係還原案發當時本案房屋內發生之情事,其中證人甲○○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親屬關係,其供述既與證人戊○○就案發當時屋內言語內容之證述互核相符,如若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自始未對告訴人、證人戊○○或其他在本案房屋內施工之工人遂行暴力行為,何以當下屋內會有人無端向他方喊叫「不要動手」?由此情節,可推證事發當時在本案房屋內確實有肢體暴力衝突之情事發生無訛。
⒉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案發當日衝突發生後與被告對話之
數個手機錄影畫面暨錄音譯文及截圖(偵卷第45至47頁、第163至171頁),其中第一段影片顯示渠等對話內容為:「(0
0:01)告訴人:我跟你說,我馬上報警。(00:02)被告:我是不是跟你說不能做,你是違法耶。(00:05)告訴人:我違法?你才是違法。(00:06)被告:你不要跟我講這個。(00:06)鋁門窗師傅蕭先生:報警,報警。(00:07)被告:你現在馬上報警,你報,你報,我等你。(00:08)告訴人:好。(00:12)被告:你報。(00:12)告訴人:齡欸。(00:14)被告:我跟你講幾次了,你一直給我做,你們第幾次了?(00:17)告訴人:你幫我錄影(請木地板師傅戊○○錄影)。(00:18)被告:你第幾次了?」另一段影片內容則顯示:「(01:23)告訴人:何先生我叫你要當證人喔。(01:26)鄰居何先生:沒有,什麼證人。(01:27)告訴人:第一點你也有進來我的裡面,他也進來我的裡面,再來踹我。(01:33)被告:我哪有踹你,是你踹我還是我踹你。鄰居何先生:我沒有踹你。(01:
36)告訴人:你踹我,我哥哥在裡面,我們所有人都有看到。(01:40)被告:等警察來,等警察來。(01:41)告訴人:等警察來。(01:42)告訴人:你侵門踏戶到我們家來還踹我。(
01:43)被告:這我們的房子什麼叫侵門踏戶,你沒付尾款。(01:46)告訴人:今天是我住戶在這邊,我的產權都在這邊,你還闖進來。(01:50)被告:你就沒付錢阿,你就沒付錢阿。」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不斷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處理,且有反覆稱自己在本案房屋內遭受被告踢踹之情事,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更可徵證人戊○○證述具有可信性。又告訴人於其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之同日15時47分許,即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進行診治,經醫師診察後,認為其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勢(偵卷第43頁),此節亦與告訴人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告訴人遭被告以腳踢踹之位置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證實被告應有在本案房屋內,以腳踢踹告訴人胸口之方式對告訴人遂行傷害行為。而自常情衡之,胸口位置實非一般人容易以腳隨意踢踹之部位,若非被告出於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傷害故意,當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是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乙節亦可認定。
⒊至被告雖反覆辯稱:我並沒有惡意攻擊告訴人、用腳踢踹告
訴人,在本案房屋內之小房間用腳踢踹告訴人胸口,真的不太可能,如果我真的有這樣做,不論瘀血、瘀傷也好,告訴人應該會有一定的傷勢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然告訴人因被告惡意踢踹,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勢,業如前述,並非如被告所稱告訴人無受一定之傷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偵查中提供之手機錄製影片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一開始事後門落地窗,之後看到客廳,有左右兩側的房間,在面對廁所右手邊的房間是被告踢告訴人的房間(將房間畫面截圖後附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案房屋房間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第199頁),更可見本案房屋內之房間作為事發地點,空間尚屬寬闊,應可同時容納數人在該房間內,則被告以腳踢踹告訴人胸口乙情,自非經驗上所不可能發生之情事,此外,被告個人事前是否早已懷揣傷害他人之動機,甚或其與告訴人間此前是否素有紛爭等節,實與其是否遂行本案犯行並無實然關聯。職此,被告所辯均不足憑採,無法採信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乃本案房屋
業主立勇公司之建設部經理,其代表公司向告訴人通知購屋尾款似有未繳清之疑慮,尚不應率然進行內部裝潢,卻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溝通,竟在進入本案房屋後不久,便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衝突過程中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用力踢踹告訴人之胸口,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一再稱自己並沒有犯罪動機,甚至陳稱:如果我真的踹他,至少會瘀青,如果是說我揮拳打他的臉,那我還真的沒有話說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毫無任何反省自身行為之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且可證其情緒控管極差,經本院參酌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輕重等節,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祖父母、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事發當時為建商經理,從事該工作3年,目前則為一般工地工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4頁),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被告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