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駿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駿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七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黃駿生、施添進(施添進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竊盜之犯行。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63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駿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7至145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363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謝嘉芬於警詢時指訴(見警卷第131至134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5日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36061195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47至151頁、偵卷第129至132頁)。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謝堯样於警詢時指訴(見警卷第153至15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警卷第157頁、第161至163頁)。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施添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自身利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多次為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66、3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衡量其所犯罪名相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與施添進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動滑板車1輛,並未
扣案,為被告與施添進共同之犯罪所得,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動滑板車1輛,被告與施添進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
嘉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5頁)在卷可稽,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黃駿生、施添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9日凌晨3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見謝嘉芬所有之白色電動車1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由施添進把風,黃駿生徒手竊取該電動車,得手後2人隨即離去。 黃駿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黃駿生、施添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9日晚間11時前某時,由施添進騎乘機車搭載黃駿生行經雲林縣○○鎮○○街0號前,見謝堯样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由施添進把風,黃駿生徒手竊取該電動滑板車,得手後2人隨即離去。 黃駿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一輛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