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京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京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京勳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地居住而無故未申報居住地址,致使雲林縣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至雲林縣○○鎮○○路00號(西螺福天宮)參加教育召集訓練之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1月4日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為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雲林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召集令交付通知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未按戶籍地居住而無故未申報居住地址,而導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戶籍地是我爸爸的朋友讓我們借放的,我不知道情況,不然我會正常去當兵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後備軍人,其於居住處所遷移變更,而未繼續居住於
原處所時,未以書面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雲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出之博愛甲字第25150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13年1月12日後雲林動字第1130000536號函暨所附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含112年博愛甲字第251503號教育召集訓練成果案報告函、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19日雲警虎保字第1120400300號函、教育召集令、112年度12月份教育召集由第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雲林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徙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留置送達現場照片、後備軍人管理規則、雲林○○○○○○○○112年12月19日雲虎戶字第1120004083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役免除本次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作業規定及認定標準、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免除本次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作業規定)、召集令交付通知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後,其中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加入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犯前開之罪,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次修法之所以規定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立法者係考量人民遷移住居所之原因不一,並非均係基於逃避兵役召集之故,假使因單純遷移住居所未申報,導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因此觸犯法律,有犯罪前科,將使人民輕易入罪,故立法者審酌民情,有意將此部分除罪化,而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是仍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倘後備軍人雖遷移住居所,然無從認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則不得遽認係屬犯罪。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係分別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又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以避免召集論」之規定,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即行為人須具備「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尚非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即「以避免召集論」。
㈢被告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⒈被告供稱:因為當時居住地不穩定,所以戶籍地是我爸朋友
借我們寄放的,我和我的家人都沒有住在那裡,我不知道情況,不然我會正常去當兵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又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曾有參與教育召集之紀錄,且當時之送達地址與本案教育召集令寄送地址相同等情,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14年1月2日後雲林動字第1130012354號函暨所附入雲林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雲林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14年2月3日後雲林動字第1140000795號函暨所附異動歷史檔查詢清單影本、雲林○○○○○○○○雲虎戶字第1120004083號函影本、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可認被告過往確實有依照教育召集令,如期前往參與教育召集之紀錄,而未見逃避之情,是被告供稱:若有知道有通知,就會正常參與教育召集等語,尚非無據,故被告是否具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尚屬有疑。
⒉依證人即被告案發時戶籍地址之現居人口李麗淑所述:109年
間被告之戶籍地址係我的叔叔在居住,不清楚當時是如何通知被告前往教育召集的,但現在是我們家住在這裡,如果有其他人的信件,我會讓郵差貼在我們家門口交差後再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無法排除先前居住在被告戶籍地之人多會替被告收取信件並通知被告或其親屬,被告因而得於109年間如期參與教育召集,被告並因此誤認寄送該地址之信件仍會如實通知被告,卻疏忽未注意戶籍地址之居住人口已變更,而未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合理懷疑,尚難逕認被告具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
⒊又被告前次教育召集令送達地址與本次相同,且期間均為5日
,對被告之工作或生活上之影響非鉅,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無甘冒刑事責任,為避免為期僅5日之教育召集,而故意事先遷離居住處所,或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之理,而導致有被刑事追訴之風險。
⒋依上開說明,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罪
之構成,仍應審酌被告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前不詳時間,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且未依規定將其戶籍遷出戶籍地或以書面申報現居地之客觀事實,惟尚不足認有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之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意圖,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犯行之有罪心證。
⒌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