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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梓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梓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梓瑋和羅振嘉(未經檢察官起訴)預見於娃娃機店未遵守遊戲規則而刮出之獎項仍屬他人所有之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所拿取之財物係不符合遊戲規則所刮出之獎項而屬他人所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竊盜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5時10分許,一起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街000號陳奕瑜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廖梓瑋和羅振嘉均見娃娃機台上載明「夾1刮1,刮中號碼即中獎,請勿累積刮,多刮先刮或作弊均無效(偷刮補保)」,因2人看中陳奕瑜放置在娃娃機上方之海賊赤犬公仔1個(獎號1號,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在2人未投幣遊玩娃娃機台之情況下,推由羅振嘉先5至10次刮開娃娃機台上方之刮刮樂,待羅振嘉刮中獎號1號後,再推由廖梓瑋投幣遊玩娃娃機台、並有1次夾得娃娃機台內之方盒(下稱出貨),廖梓瑋接著徒手竊取放置在娃娃機上方之海賊赤犬公仔1個得手後,廖梓瑋、羅振嘉即離去。嗣經陳奕瑜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梓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113至114、163、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海賊赤犬公仔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有消費,有刮中機台上方的號碼有中獎,比對機台上方獎項號碼才拿走海賊赤犬公仔,經濟部有規定機台不能用刮刮樂的模式去遊玩,它不符合經濟部規定而不屬於選物販賣機的範圍,此種電子遊戲不能放在公共場所,而且公仔價值也與經濟部規定有落差,我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和羅振嘉於113年4月26日15時10分許,一起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街000號陳奕瑜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被告拿取陳奕瑜放置在娃娃機上方之海賊赤犬公仔1個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8至29、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奕瑜、蔡汶佑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9至2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3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證人羅振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被告及另一位朋友來本案娃娃機店,這是我們平常的休閒娛樂。我們平常也有在其它店玩過刮刮樂的機台。我一開始有先去看整間店每個機台刮刮樂已經刮的狀況,也有看規則說明,選中本案機台來玩之原因,是因為刮刮樂會有配率的問題,前面已經有人玩了,但大獎還沒出來,後面玩的中大獎的機率會變大。我當天是選擇已經有很多人玩,但大獎還沒出的機台玩,還沒開始投幣玩就伸手刮本案機台刮刮樂的原因,是因為之前彰化那邊娃娃機店的機台,有的是說可以先刮,刮完之後有中獎再下去玩、補出貨,比如我刮10個洞,大獎出來了,我再去補遊玩出貨10次。當天由我先看哪個機台配率高、先刮刮中後再由被告來遊玩機台,勘驗畫面中我先伸手刮機台上的刮刮樂幾次,之後指著機台跟被告說我刮到大獎1號的赤犬公仔,跟他說我刮了幾次,叫被告就是要補我刮的次數,就是他應該要出貨的次數。被告有夾中一顆掉到洞口,被告自己有伸手去刮,被告那次刮中的並不是1號,1號是我刮到的。機台上記載之規則寫夾1刮1,當下被告有跟我討論何謂夾1刮1,它規則寫偷刮不算,又寫偷刮一個賠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有寫多刮補保,我和被告討論上面有三個規則,那我們要看哪一個,被告回答說那就按照我們在彰化玩的方式,後來是警察先聯繫到我,我跟對方談如何賠償,再讓被告去跟對方簽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63、213頁)。

證人羅振嘉證述內容具體明確、詳盡、無誇飾,且與被告並無仇恨,應無冒偽證之處罰,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三、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至154、175至193頁),勘驗結果顯示:

㈠畫面時間「15:06:25」時,羅振嘉尚未投幣玩本案機台,

先伸手刮了本案機台上的刮刮樂數次。被告在一旁觀看其他機台。

㈡畫面時間「15:06:30」時,羅振嘉和被告指著刮刮樂說了

什麼,被告靠過去一起看本案機台,羅振嘉持續伸手刮了本案機台上的刮刮樂數次,過程中均未投幣玩本案機台。

㈢畫面時間「15:06:45」時,羅振嘉和另一名不明男子,離

開本案機台旁,被告放下手中東西蹲下從本案機台洞口拿兩顆白色方形物,放回本案機台裡。羅振嘉看起來有抬頭看其他機台上方的動作。

㈣畫面時間「15:07:07」時,被告投幣玩本案機台。

㈤畫面時間「15:07:25」時,被告第二次投幣玩本案機台。

㈥畫面時間「15:09:15」時,被告在玩本案機台有夾中白色

方形物,被告伸手刮本案機台之刮刮樂,看起來刮的位置是在整張刮刮樂的右下方,被告於本案機台夾中之方形物有掉落至洞口(即出貨)。

㈦畫面時間「15:09:40」時,被告拿出手機對著貼在本案機台上方的刮刮樂拍照。

㈧畫面時間「15:09:52」時,被告拿走本案機台上方的赤犬公仔後和朋友離開。

四、本院審酌後認為:㈠觀被告提出案發時所拍攝之本案機台上方刮刮樂之照片,獎

號1號確有被刮開(本院卷第39頁),參以證人蔡汶佑警詢時證稱:在談和解時對方有傳給我現場他們拍攝的照片,雖然上面有1號,但是對方並不是照著遊戲規則所刮出等語(本院卷第77頁),並有被告等人提出手機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7至43、63至71、79至83頁)在卷可參,固可認被告、羅振嘉等人於案發時有刮出本案機台的獎號1號之情事。

㈡然觀諸上揭照片,本案機台載明:「(相片漏字)刮1個賠10

00元」、「夾1刮1,刮中號碼即中獎,請勿累積刮,多刮先刮或作弊均無效(偷刮補保)」(本院卷第39頁),又羅振嘉證述:這是其等平常的休閒娛樂,平常也有在其他店玩過刮刮樂的機台,一開始有先去看整間店每個機台刮刮樂已經刮的狀況,也有看規則說明,再依配率選擇遊玩機台,有看規則說明,有和被告討論何謂「夾1刮1」,偷刮不算、偷刮一個賠1000元、多刮補保這三個規則要看哪一個等語(本院卷第156、158、161至162頁),被告具有頗多遊玩遊戲機台之經驗,被告和羅振嘉既然會當場討論本案機台規則內容,顯可認被告對於須遵循本案機台遊戲規則方可合法獲取其等想要拿取之獎項有所認識,而本案機台前述規則反覆強調「多刮先刮」、「偷刮」係不符合規定,被告、羅振嘉就「偷刮」行為討論無效、補錢、補保等效果,可認被告已經預見「多刮先刮」之行為係有違本案機台遊戲規則,否則毋須討論不符合規定之行為效果為何。

㈢依勘驗結果可見羅振嘉係「先」刮本案機台上的刮刮樂「許

多次」,「後」由被告遊玩本案機台並出貨「1次」(本院卷第153頁)。互核羅振嘉證述:在還沒開始投幣玩本案機台前,羅振嘉即先刮機台上的刮刮樂多次,刮中獎項1號後,再分工由被告投幣玩本案機台等情(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考量刮刮樂雖存有運氣問題,然通常會認為相較於只刮1次,刮越多次、中獎機率極可能越大,此由被告等人之操作亦可知,相較於出貨(夾中)1次刮1次,被告與羅振嘉先刮、多刮、刮出想要的獎項後,才投幣遊玩本案機台,顯然被告、羅振嘉未遵守遊戲規則而刮出獎項1號。

㈣被告雖稱其有補保(本院卷第112頁),然勘驗見被告投幣2

次遊玩娃娃機台、1次出貨之次數(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與被告供稱:我印象中保夾上限金額是380元,一次投幣10元或20元,我保夾好像投幣很多次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不相符合,也與羅振嘉所證稱:我和被告說我刮了幾次,叫被告就是要補我刮的次數,就是他應該要「出貨」的次數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不一致,且羅振嘉於警詢稱刮5至10次刮到本案獎品(本院卷第60頁),羅振嘉刮的次數與被告投幣遊玩娃娃機台、1次出貨之次數(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並不相當,本案機台規則「夾1刮1」被害人、羅振嘉均解讀出貨1次可刮1次,縱算被告爭執投幣1次可刮1次,然被告補充遊玩次數與刮開次數仍有差距,被告、羅振嘉和被害人討論補償時亦不否認前述次數存有差距(本院卷第63至

71、79至83頁),被告忽視次數差距未補足之情形,甚至在出貨後,被告又伸手再多刮1次(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而依羅振嘉證稱:被告這次刮中的並不是1號,1號是我刮到的等語(本院卷160至161頁),被告不在乎次數差距有無補足,拿取與出貨後刮出號碼不相同之獎項1號之海賊赤犬公仔1個離去,表露出就算不遵守遊戲規則刮出之獎項仍屬他人所有之財物,亦不在乎而無所謂之態度。其主觀上具有縱拿取之財物係不遵守遊戲規則刮出之獎項仍屬他人所有之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不瞭解規則等情,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機台設置在公共場所違法、機台放置之獎項

價值不符合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64、170頁),並提出經濟部相關函釋及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95至209頁),然本案機台設置之合法與否係屬偵查機關另案是否查察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權責,與被告有無竊盜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涉,被告所提網路資料等,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羅振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本院認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為之,詳如前述,公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違反遊戲規定取得他人所有之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竊取之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之損害尚非嚴重,被告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及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本院卷第45頁),有和解書(偵卷第27頁)在卷可查,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金額,請求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沒收及追徵,然被害人於和解書已表明其餘請求權利均拋棄(偵卷第27頁),堪認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