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景國
曾景泰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林家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景國、曾景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景泰係曾景國之胞弟,且為盈瑋器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盈瑋公司)之負責人。緣盈瑋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0月間,再承攬東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東豪公司)前向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擎邦公司)承攬之台塑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勝高擴建廠區12吋二廠MEP系統相關工程等,因此得以進出台塑六輕工業區。詎其等竟利用廠區各包商休息時間不一之機會,於112年11月4日上午11時12分許,由曾景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景泰,前往祐祥工程行位於勝高擴建廠區CZ棟1樓施工地點,徒手竊取黃蓶茗所管理置放在該處之工具箱1箱(內有沖孔機2台、軍刀鋸1台、電鑽2支、電動搥1台、手動吊車2個、螺絲等、保冰袋1個、背負式安全帶2件、充電式電燈2個),並以前開貨車載離現場。末因祐祥工程行員工林福元於同日12時許,返回施工地點欲休息時,發現裝放施工器材之工具箱不翼而飛,乃聯絡黃蓶茗,經黃蓶茗商請在附近施工之廠商永青建設工程公司提供監視器,發現上開貨車曾於前述期間進入CZ廠一樓,於離開時並載運以帆布遮蓋之大型物品,乃報警處理。而曾景國、曾景泰事後聽聞其他廠商耳語,發現事跡敗露,乃於113年1月6日上午10時前不詳時間,將該已經磨除部分祐祥工程行名稱之工具箱放置在勝高廠擴廠區CZ棟1樓西側內部,後為工安人員於113年1月6日10時許發現,隨即聯絡黃蓶茗。經黃蓶茗檢視後,確認工具箱提手把處仍有「祐祥」2字,其內除個人防護用之保冰袋1個、背負式安全帶2件、充電式電燈2個不知所蹤外,其餘工具仍放置其內,始取回失竊之工具箱。因認被告曾景國、曾景泰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113年7月17日(113)麥總字第24580009FE6F號函檢附之112年11月4至6日進出麥寮工業園區紀錄、原因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曾景國、曾景泰堅辭否認有何竊盜犯嫌,均辯稱:我們有出入廠區,但沒有偷東西,112年11月4日被告到工程現場,是載運鋼構進去要作線槽的補強,還有清潔環境。當天沒有看到告訴人所述工具箱或其他工具。我們沒有去工具箱出現的地方CZ棟1樓西側內部,依照當天監視畫面截圖,我們進去施工現場出來只花費10分鐘。是因為我們先去把鋼構卸在現場,之後去吃飯,下午才又進入施作工程,當天很多人,很多包商施作,很多人走過來走過去。有其他包商開貨車其他車輛,只是我們不知道是誰。11月4日施工完畢,離開六輕廠區的時候,車輛進出都有物品檢查,當天檢查沒有異常。整台車都檢查,主要看有無夾帶東西或是違禁品進出。檢查的地方是有監視器,我們從來沒有碰過告訴人所述工具箱及任何工具(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212頁)等語;辯護人則為2位被告辯稱:兩位被告不否認112 年11月4日上午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但是沒有竊取被害人所失竊之工具箱,更沒有所謂將該工具箱重新放回案發地點等語,經查:
㈠曾景國於112年11月4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景泰,前往祐祥工程行位於勝高擴建廠區CZ棟1樓施工地點及該失竊物品於113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遭尋獲, 其內除個人防護用之保冰袋1 個、背負式安全帶2 件、充電式電燈2 個不知所蹤外,其餘工具仍放置其內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蓶茗之證述(偵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133至139頁)、證人蕭東豪之證述(偵卷第81至82頁)、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113年7月17日(113)麥總字第24580009FE6F號函檢附之112年11月4至6日進出麥寮工業園區紀錄、原因、駕駛及乘客及工作安全許可申請單等相關資料(偵卷第97至10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蓶茗)(偵卷第37至39頁)、合約再承攬切結書(偵卷第41頁)、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之車辨系統資料(偵卷第83至91頁)、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麥總字第1130003140號函暨附麥寮廠區配置圖(偵卷第117至121頁)在卷可考,足認為真實。
㈡告訴人之指訴僅屬臆測,欠缺目擊證據以特定被告2人為行為人:
⒈證人黃蓶茗於112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04
日13時20分,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台塑勝高廠擴廠區CZ棟1樓,由我的員工告訴我放置於該工地前的工具箱及放置於工具箱内的材料及工具遭竊。一開始我以為可能是其他廠商移錯,但去附近看都沒有看見,我記得當時只有我們公司在那裡施作工程,現場無人目擊,現場監視器有一輛藍色三噸半小貨車有進出該路段,我懷疑是該貨車竊取,因為工具箱很重無法徒手搬運,且有蓋帆布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於113年1月14日警詢證稱:我於113年01月06日早上10時許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台塑勝高廠擴廠區CZ1樓西側内部尋獲。113年01月06日約9時55分左右,我接獲勝高廠擴廠區CZ棟1樓西側公安人員的電話,詢問我所失竊的工具箱是否有找到,我告知對方沒有,並要我形容工具箱的外型,我告知對方後,對方告知我台塑勝高廠擴廠區CZ棟1樓西側内部有發現1個疑似我失竊之工具箱,請我過去查看。我約113年01月06日早上10時到達現場查看,確認該工具箱就是我失竊的工具箱,不見的東西有保冰袋1個、背負式安全帶2件、充電式電燈2個,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台塑勝高廠擴廠區CZ棟1樓西側現場並沒有監視器等語(偵卷第34至35頁)。於113年9月5日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偕同臨時工到庭,現在找不到人,那一個區塊只有我們在施工,頂多有其他人來放物料,因為那個區域是公共區域,我們只在其中一部份區塊施工,沒有很大靠牆壁的地方,靠門口那邊是公共的區塊,我們在那裡放材料,報案後大約隔年找到,我忘記確切的時間等語(偵卷第133頁)。
⒉由上開證述可知悉,告訴人並無法確認被告2人確實有行竊
之行為,僅係由監視器畫面推論,且失竊現場回報員工並未做證,詳細失竊情形亦無法得知,自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行竊之行為。
㈢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2人出入與載物,無法證明竊取行為: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1月4日11時12分拍攝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有被告2人,並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台塑勝高廠擴廠區,車上並無大型物品;112年11月4日11時13分該自用小貨車停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台塑勝高廠擴廠區CZ棟1樓門口;112年11月4日11時26分該自用小貨車駛離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台塑勝高廠擴廠區CZ棟1樓門口;112年11月4日11時26分拍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台塑勝高廠擴廠區,載有物品,並以帆布覆蓋,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偵卷第45頁至47頁)⒉依照監視器畫面,可得知被告2人有載運物品出入,但是否
確實行竊,該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直接證明,況其載運是否確實為失竊之物品,亦有高度之存疑。⒊員警職務報告載明:本案失竊地點於台塑勝高廠擴廠區CZ
棟一樓施工地點,經當時承辦警員廖佩怜現場勘查,失竊現場未發現有安裝監視器,故僅能提供失竊日當天台塑廠内周遭監視器及車輛出入口監視器畫面備查,並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⒋由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查結果,現場亦無監視器畫
面可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為之行竊直接相關證據。
㈣被告2人進出廠區及於現場載運物品,具有合理之工程施作背景:
⒈證人蕭東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委託被告2人進場施工,因
為六輕業主(台塑勝高)檢查線槽支架不合格,故要求廠商(擎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補強,工地經理才委託我們帶料施作,我才委託被告2人,我認識被告2人,都是六輕廠區的包商,曾景國、曾景泰是負責機械配管部分,之前都有配合施作相關工程的經驗等語。
⒉亦鼎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曾景國,有該公司之公
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又依照亦鼎工程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6日至112年8月22日開立5張發票予沛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品項為:勝高擴建廠設備安裝工程,有該發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至99頁);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麥總字第1140006151號函載明:盈瑋機械工程於民國110年3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向本企業塑化公司工務部承租預製場,有該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3頁)⒊就此被告2人因施作工程而有進出廠區之可能,且承租場地
至113年12月31日,亦有確實有向沛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款,雙方並非毫無合約關係,公訴意旨認為雙方並無相關合約存在,恐有誤解。又從承租場地之日期觀之,似乎與公訴意旨認定工程完竣則無在收拾現場器具之可能性,此一推論是否過於武斷,不無疑慮?㈤系爭工具箱未檢出被告2人之指紋跡證,無法連結被告與贓物間之物理接觸:
⒈警員於114年5月27日採證該失竊工具箱,雲林縣○○○○○○○○○
○○○○○○○○00○○○○○○○○○○○○○○○○○○○○鄉○○村○○00○000號住宅工具間内,勘察時白天、視線良好。2.勘察情形:(1)系爭工具箱為不鏽鋼材質,經丈量長約125公分、寬約60公分、高約73公分。(2)該工具箱及工具均滿布灰塵,經施以粉末法作指紋處理,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3.跡證情形:勘察所見拍照記錄,有該報告表及現場勘採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3至179頁)⒉依上開勘查採證所示,並無採集到任何可資比對指紋,被
告2人是否有觸碰、移動該工具箱之行為,亦屬可疑?既無法確定被告2人有觸碰該工具箱,自無法推論有何竊取之可能性存在。
㈥車斗遮蓋帆布係遵循廠區防塵規定之常態作業,不具備掩飾犯行之特殊性:
⒈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麥總字第1140006
151號函載明:本企業除載運易有揚塵物料時需覆蓋外,其餘一般性物品、材料未有需以帆布包覆之規定,有該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3頁)。再佐以被告2人自承:我們研磨會有粉塵等語。
⒉被告2人承租預製廠內所置放工具有軍刀鋸、電鑽,有該預
製廠照片可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均係有切割,鑽孔用之功能。
⒊依上開函文及被告2人所述承包之屬於機械配管及廠區內被
告2人所持有之工具,可能需要裁切管材、研磨、鑽孔管材,而就此產生粉塵,而對於自己之器具採取全部覆蓋帆布以符合上開規定,亦非不能想像之可能,公訴人以遮蓋帆布掩飾犯行之行為,忽略上開規定與工具使用產生粉塵之可能。
㈦綜據上情,被告2人雖有在附近駕車出入,並有帆布遮掩車斗
,因無足夠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竊盜行為,自無從以竊盜罪對被告相繩之,亦不能因為被告2人之抗辯與公訴人所述常情不符,遽然反推被告2人即具有竊盜行為。
六、公訴人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