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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114年度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蓉

李益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吳冠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蔡富方

吳進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93、8549、8733、100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8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5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7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進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3、王正發(已歿)發生糾紛,告知A05,而因A05與A03、王正發亦有紛爭,A05即再聯繫吳進陽等人,A06、A05、A07、A04、吳進陽即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未經許可於夜間結夥攜帶刀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0時許,前往王正發、A03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水源路(地址詳卷)之住處(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由A07攜帶A05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日,自不詳地點所取得、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長刀1把,A06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短刀1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列管之刀械),A05並攜帶棍棒1支到場。過程中,A06持附表編號1所示短刀攻擊A03,刺傷其身體,A07徒手打A03巴掌,並以腳踹A03,吳進陽徒手毆打A03,A04並持空氣BB槍1支指向A0

3、王正發,要求其等不要動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A03、王正發自由離去之權利,最終導致A03受有頭部6公分撕裂傷、第2–5腰椎旁撕裂傷伴隨血腫、左大腿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王正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6、A05、A07、A04、吳進陽(下稱被告5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874號卷二第97至10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見偵8549號卷第17至23頁、第227至230頁、偵7993號卷第173至174頁、第185至187頁、第203至206頁、第209至212頁、偵10070號卷第169至170頁、本院874號卷一第133至140頁、第263至277頁、第437至441頁、本院874號卷二第97至122頁)、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見偵7993號卷第13至23頁、第83至87頁、第173至174頁、第203至206頁、第209至212頁、偵10070號卷第113至114頁、聲押225號卷第17至23頁、本院874號卷一第143至150頁、第263至277頁、第495至500頁、本院874號卷二第97至122頁)、被告A07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見偵8549號卷第81至89頁、第217至221頁、第233頁、偵7993號卷第189至191頁、第209至212頁、偵10070號卷第249至260頁、本院874號卷一第263至277頁、本院874號卷二第97至122頁)、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見偵8733號卷第9至13頁、第231至235頁、第319至320頁、偵10070號卷第303至304頁、本院874號卷一第153至159頁、第263至277頁、本院874號卷二第39至41頁、本院874號卷二第97至122頁)、被告吳進陽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見偵10287號卷第79至80頁、本院874號卷一第387至398頁、本院874號卷二第97至12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王正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7993號卷第53至59頁、第61至64頁、第119至120頁、第233至235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見偵8733號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733號卷第301頁、第311至314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30日雲警保字第1130200997號函暨刀械鑑驗表(見偵8549號卷第293至30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影像照片(見偵8733號卷第303至31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7993號卷第175頁、偵8733號卷第31頁)各1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874號卷一第279頁、第283頁)各2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993號卷第177至181頁、第193至197頁、偵8733號卷第33至37頁)3份、蒐證照片4張(見偵8733號卷第65至6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7993號卷第201頁、第219至227頁、偵8733號卷第69頁、第239頁)、現場照片(見偵8549號卷第137至145頁)各1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見偵8549號卷第39頁、第147至159頁、偵7993號卷第89至9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3款未經許可於夜間結夥攜帶刀械罪。被告A05自113年8月16日前某日持有以及於案發當天與其餘被告共同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長刀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未經許可於夜間結夥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5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5人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

人A03為上開傷害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5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5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可認其等行為局部同一或著手實行階段同一,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本件起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A06、A07、A04、吳進陽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3款未經許可於夜間結夥攜帶刀械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所主張其等所涉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所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等此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見本院874號卷一第275頁、本院55號卷第59頁)。

㈤被告A05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該案與被告A05所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25日(起訴意旨誤載妨害自由案件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874號卷一第33至57頁),此妨害自由案件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A05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7993號卷第131至154頁、本院874號卷一第33至57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A05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A05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874號卷一第118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A05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A05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當,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874號卷第118頁)。本院考量被告A05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其本案亦為妨害自由犯行,罪質相同,其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A05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3月24日(5年內)執行完畢;被告吳進陽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0年11月16日(5年內)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A04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吳進陽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874號卷一第7至25頁、本院55號卷第9至24頁),素行均難謂良好。本案被告A06、A05與告訴人A03、王正發有糾紛,未思理性處理,竟與被告A07、A04、吳進陽一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參以被告5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攜帶之兇器類型、所造成影響、告訴人A03所受傷勢、被告5人未能賠償告訴人A03,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A06、A05、A07、A04與告訴人王正發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王正發30,000元,目前業已賠償15,000元,以及被告吳進陽與告訴人王正發成立和解,告訴人王正發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經告訴人王正發陳述在卷(見本院874號卷二第10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44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55號卷第67頁、本院874號卷一第319至320頁、本院874號卷二第127頁)。再考量告訴人王正發表示:被告5人有悔意,我願意給他們機會等語;告訴人A03表示:被告5人知道錯是知道錯,但是對我造成的傷害還是在,我在那2個月都痛到生不如死,還很害怕被懷恨在心,會繼續被傷害。被告A06的部分我覺得很過分,怎麼可以這樣子,被告A04如果那時沒有衝上來拿槍指著我,中斷被告A06的行為,我可能就被砍死了,其他人有對我動手腳的。我覺得部分的人有想跟我好好談這件事情,部分的人沒有,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而且從頭到尾都沒有人關心過我的傷勢如何、醫藥費要怎麼償還,我到現在都有陰影,經常夢到當時的場景,去到醫院才知道原來我的脊椎被砍成那樣,我覺得我已經很體諒了,如果他們覺得金額太高,不和解,我真的也沒有辦法了;被告A06表示:請從輕量刑,案件發生的1、2個禮拜,我有去關心告訴人A03的傷口,可能當時太混亂,告訴人A03沒有記得;被告A05表示:我們從警詢、偵訊到審理都坦承犯罪,還有和解,請讓我們有從輕量刑的機會,對2位告訴人深感抱歉;被告A07表示:請從輕量刑,我不是不願意和解,但我另案刑期有點長,如果談和解,我沒辦法支付賠償金;被告A04表示:請從輕量刑,我對不起2位告訴人;被告吳進陽表示:請再給1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對告訴人2人造成傷害,十分抱歉等量刑意見(見本院874號卷二第120至121頁)。暨被告A06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獨居、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基本薪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5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獨居、做長照工作、先前出車禍,脊椎壓迫性骨折,領有重大傷病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7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務農、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A04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父親、小孩同住,父親身體不好,無法自理、做工,月收入比較不好時約10,0

00、20,000元,比較好時約近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吳進陽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家人同住,做卡車助手,月收入3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874號卷二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5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其等為本案犯行時聯絡使用,經被告A06、A07、A04陳述在卷(見偵8549號卷第220頁、本院874號卷一第273至27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A04持空氣BB槍為本案犯行,該空氣BB槍亦屬供被告5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空氣BB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港秩字第5號裁定宣告沒入確定,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874號卷一第245至249頁),是不再宣告沒收。至被告A05持棍棒為本案犯行,以及除被告A07、A04外,其餘被告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亦是被告5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棍棒、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未經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

,由被告A05向告訴人王正發噴灑辣椒水,再分由被告A04、A07聯手傷害告訴人王正發,致告訴人王正發受有頭部擦挫傷、左手撕裂傷、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被告5人就告訴人王正發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5人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告訴人王正發撤回對被告5人之刑事告訴,如上所述,依上開說明,就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短刀 1支 A06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7993號卷第181頁、本院874號卷一第317頁) ②鑑驗結果: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30日雲警保字第1130200997號函,偵8549號卷第293頁)。 2 長刀 1支 A05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7993號卷第197頁、本院874號卷一第317頁) ②鑑驗結果:刀柄長約23.6公分、刀刃長約44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30日雲警保字第1130200997號函,偵8549號卷第293頁)。 3 L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有刮痕) 1支 A04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8733號卷第37頁、本院874號卷一第317頁)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A07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874號卷一第481頁)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