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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振雄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振雄為告訴人廖忠良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9時23分許,在告訴人所有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號住處2樓房間內,將木炭置放於地面磁磚上燃燒,以此方式損壞上址2樓房間地面之磁磚4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