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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廷

莊淳淨

劉翠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50、10576、1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A09、A10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02與被告A06係父子關係,告訴人A02與被告A09為配偶關係,告訴人A02為被告A10之子,渠等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家庭感情問題有糾紛,遂有下列衝突:

㈠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告訴人A02位於雲林

縣○○市○○街000巷00號1D室(起訴書誤載為10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居所,被告A09、被告A06、被告A10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A02同意,闖入該居所(被告A09、被告A06、被告A10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告訴人A02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適告訴人A02與告訴人A000000003於該居所內,被告A10即指揮被告A09及被告A06堵住房間門口及壓制告訴人A02、告訴人陳琸纓,不讓告訴人A02、告訴人陳琸纓離開該房間,妨害告訴人A02、告訴人陳琸纓離去之權利。另於同時、地,被告A09、被告A10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琸纓之衣服。

㈡被告A09、被告A10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2時許,在不特定人

得進出之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夏普震旦斗六中山店,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9揮舞前述竊得之衣物對告訴人陳琸纓喊「是不是你和我的老公搞外遇」、「你的衣服在我老公的房間」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陳琸纓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A09、A10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A02、陳琸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陳琸纓提出之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有於案發時進入告訴人A02位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1D室之租屋處(下稱A02房間),另被告A09坦承有堵住A02房間門口,且壓制告訴人A02、告訴人陳琸纓,不讓其等離開A02房間,並拿取A02房間內之告訴人陳琸纓衣物,嗣即與被告A10共同前往告訴人陳琸纓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夏普震旦斗六中山店之上班地點(下稱陳琸纓上班地點),由被告A09持告訴人陳琸纓之衣物,對告訴人陳琸纓質問「是不是你和我的老公搞外遇」、「你的衣服在我老公的房間」。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罪嫌,被告A06辯稱:我們當時是為了蒐集A02與陳琸纓不當交往的證據,才會進入A02房間查看,我們一開始是守在外面,等房門一打開就順勢衝進去,進去時A02看到A09拿手機,他就動手要搶A09的手機,有動手打到A09,我才要把A02、A09拉開,我沒有堵住房門口,沒有要阻止A02、陳琸纓離開,是A10撥電話報警,她講不清楚,把電話拿給我,我跟警察說明等語;被告A09辯稱:我們當時是為了蒐集A02與陳琸纓不當交往的證據,才會進入A02房間查看,我堵住房間門口並壓制A02、陳琸纓,不讓他們離開A02房間,是因為我們已經報警,希望他們在警察來之前都要在現場配合調查,陳琸纓衣服是我從A02房間洗衣籃拿的,我再交給A10放在她的包包,目的是為了當證據用,因為我之前跟她簽和解書,她說沒有要跟A02在一起,但他們還是在一起,我是要拿洗衣籃的衣服來證明他們有在一起,我拿的是上衣跟裙子,之後我拿衣服去陳琸纓工作地點問她這件衣服是不是你的,我的意思是妳不是不跟我老公在一起,為何還要在一起?和解書都已經簽了,我是要質問陳琸纓,不是要說給旁人聽的等語;被告A10辯稱:我看到陳琸纓的機車在那裡,所以我們在外面等,等到A02開門,我們再進去,目的就是要察看他們有無不當交往的證據,我沒有壓制陳琸纓,我只是說妳在這邊等,我有報警,我希望他們2人都留在A02房間接受調查,報案電話是我的電話,因為我緊張不會撥電話,可能是我叫A06撥電話,陳琸纓衣服是A09在洗衣籃拿的,我有陪A09過去陳琸纓工作地點,由A09質問對方為何她的衣服會在A02房間裡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3人有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進入A02房間,

見告訴人陳琸纓頭戴安全帽及口罩,正欲離開A02房間,告訴人A02則全身僅穿著黑色三角內褲,被告A09隨即以手按壓告訴人陳琸纓之肩膀,命其坐下,並叫被告A10看守告訴人陳琸纓,後續又以手勾住告訴人A02之脖子,另被告A10亦質問告訴人陳琸纓為何又跟告訴人A02在一起,並叫被告A06當場打電話報警,而要求警方快點到場,同時要求告訴人陳琸纓不得離開房間,惟告訴人陳琸纓仍趁被告A06與告訴人A02發生衝突之空檔離開A02房間前往上班地點,嗣被告A09、被告A10在A02房間內取得告訴人陳琸纓之衣物,即持往陳琸纓上班地點,由被告A09一手舉起該衣物,一手舉起手機,陸續向告訴人陳琸纓提出「為什麼妳的衣服在我老公房間?」、「妳是不是跟我老公搞外遇?」、「這衣服是妳的對不對,在他的洗衣籃,在他房間耶,妳回答我」、「這是妳的衣服對不對,在他的洗衣籃那邊喔,妳有看到了吼,我有跟妳說喔,這是妳的衣服,在我這邊喔」,而被告A10則向被告A09表示「把她照起來,告訴總公司」等質問之事實,有告訴人A02、告訴人陳琸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告訴人陳琸纓提出之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月21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1635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檔光碟等證據可佐,並為被告3人所是認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惟被告3人是否構成強制罪,另被告A09、A10是否構成竊盜罪及誹謗罪,則為本案之爭點,本院之認定如下。

㈡被告3人並不構成強制罪: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又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最後手段原則」。

⒉告訴人A02前與告訴人陳琸纓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經其配偶

即被告A09察覺後發生爭執,其遂搬出家裡,改承租A02房間而一人居住,而被告A09於案發前之112年4月19日並曾就此事與告訴人陳琸纓達成和解,告訴人陳琸纓承諾如繼續與告訴人A02有不正常之交往聯繫,願無條件給付被告A09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A09復以告訴人陳琸纓違反和解書之內容,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3日對告訴人陳琸纓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A02、告訴人陳琸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1、232、241、245頁),並有上開和解書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77頁)。又案發時被告3人進入A02房間,見告訴人陳琸纓人在A02房間,且告訴人A02全身僅穿著黑色三角內褲,被告A09隨即以手按壓告訴人陳琸纓之肩膀,命其坐下,並叫被告A10看守告訴人陳琸纓,後續又以手勾住告訴人A02之脖子,另被告A10乃質問告訴人陳琸纓為何又跟告訴人A02在一起,並叫被告A06當場打電話報警,而要求警方快點到場,同時要求告訴人陳琸纓不得離開房間等情,已如前述。復由告訴人A02於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不讓我跟陳琸纓離開,應該是希望警察到現場處理蒐證等語(本院卷第228、232頁),足認被告3人辯稱其案發時所為係為蒐集告訴人A02與告訴人陳琸纓不當交往的證據乙節,應屬可採。則本件案發前告訴人A02與告訴人陳琸纓即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經告訴人陳琸纓與被告A09達成和解後,告訴人A02與告訴人陳琸纓復疑似藕斷絲連,於案發時孤男寡女同處一室,且告訴人A02只著內褲,被告3人見狀而欲阻擋告訴人A02、告訴人陳琸纓離去,並主動通報警方,其目的無非是希望保留現場狀態,等待警方到場蒐證,以利於日後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此舉符合社會上民眾發生爭執時,多會尋求警察機關等公權力單位介入,並設法在公權力及時介入前保存現狀,以免日後無從或難以行使相關權利之常態,而且只消警方到場,即可中斷此一妨害告訴人A02、告訴人陳琸纓行動自由之狀態,是對告訴人A02、告訴人陳琸纓權利之妨害尚非甚鉅,堪認被告3人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自不得遽以強制罪相繩。

㈢被告A09、被告A10並不構成竊盜罪: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而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

⒉被告A09、被告A10案發時係在A02房間內取得告訴人陳琸纓之

衣物,且即持往陳琸纓上班地點,由被告A09一手舉起該衣物,一手舉起手機,陸續向告訴人陳琸纓質問「為什麼妳的衣服在我老公房間?」、「妳是不是跟我老公搞外遇?」、「這衣服是妳的對不對,在他的洗衣籃,在他房間耶,妳回答我」、「這是妳的衣服對不對,在他的洗衣籃那邊喔,妳有看到了吼,我有跟妳說喔,這是妳的衣服,在我這邊喔」,而被告A10則向被告A09表示「把她照起來,告訴總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本件案發後,被告A09復於112年8月2日將告訴人陳琸纓之衣物作為證物,以民事陳報狀提交與本院民事庭乙情,有上開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9、80頁)。復由告訴人A02於審理時證稱:A09當時有跟我說她要把陳琸纓的衣服拿來作為提告之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及告訴人陳琸纓於審理時證稱:A09後來把衣服拿到我工作的通訊行,有跟我說她要用這個衣服去法院告我等語(本院卷第246頁)以觀,足認被告A09、A10在A02房間內拿取告訴人陳琸纓之衣物,係為作為民事訴訟上之證據使用,主觀上並無將其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㈣被告A09、被告A10並不構成誹謗罪:

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學理上稱之為表意犯,即行為人主觀上

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足成立。易言之,必須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此種主觀心態,始具有誹謗之故意。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在A02房間內時,告訴人陳琸纓趁被告A06與告訴人A02發生衝

突之空檔離開A02房間前往上班地點,嗣被告A09、被告A10在A02房間內取得告訴人陳琸纓之衣物後,即持往陳琸纓上班地點,由被告A09一手舉起該衣物,一手舉起手機,陸續向告訴人陳琸纓質問「為什麼妳的衣服在我老公房間?」、「妳是不是跟我老公搞外遇?」、「這衣服是妳的對不對,在他的洗衣籃,在他房間耶,妳回答我」、「這是妳的衣服對不對,在他的洗衣籃那邊喔,妳有看到了吼,我有跟妳說喔,這是妳的衣服,在我這邊喔」,而被告A10則向被告A09表示「把她照起來,告訴總公司」之事實,已述如前。又依據陳琸纓上班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除了被告A0

9、被告A10及告訴人陳琸纓外,現場只有一位等候辦事之客人,而被告A09全程只對著告訴人陳琸纓說話,被告A10亦只向被告A09表示「把她照起來,告訴總公司」乙句,2人待在陳琸纓上班地點均不過短短幾分鐘,且不曾面朝該位客人而與之有所接觸對話(本院卷第216至218頁)。而告訴人陳琸纓於審理時亦證稱:A09、A10沒有辦法與客人互動,因為我的客人是外國人等語(本院卷第247頁)。由此可知,被告A

09、被告A10在A02房間內洗衣籃發現告訴人陳琸纓之衣物後,亟欲持該衣物與告訴人陳琸纓當面對質,然因告訴人陳琸纓已離開該房間,只好前往陳琸纓上班地點尋找告訴人陳琸纓補行當面對質。故被告A09、被告A10在陳琸纓上班地點發表上開言論,乃專為要求告訴人陳琸纓對於出現在A02房間內洗衣籃之衣物是否即為其所有之衣物乙事進行表態,以利訴訟上之蒐證,主觀上並無將告訴人A02與告訴人陳琸纓的婚外情散佈於眾之意圖,自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何況被告A09、被告A10此舉,亦係為了捍衛其家庭及被告A09之配偶身分權利所採取之行動,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之阻卻違法事由,是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3人行為該當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