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辰
劉冠廷
莊淳淨
劉翠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50、10576、1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劉柏辰與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劉冠廷係父子關係,被告劉柏辰與被告莊淳淨為配偶關係,被告劉柏辰為被告劉翠琳之子,渠等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家庭感情問題有糾紛,遂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被告劉柏辰位於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1D室(起訴書誤載為10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居所,被告莊淳淨、被告劉冠廷、被告劉翠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被告劉柏辰同意,闖入該居所。另於同時、地,被告劉柏辰、被告劉冠廷分別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造成被告劉柏辰受有頭部瘀傷、右耳撕裂傷、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劉冠廷受有左臉鈍傷、右胸鈍傷、雙膝擦傷、左掌骨折、左顴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柏辰、被告劉冠廷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冠廷另與被告莊淳淨、被告劉翠琳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柏辰、被告劉冠廷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冠廷另與被告莊淳淨、被告劉翠琳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等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柏辰、告訴人劉冠廷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