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114年度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113年度偵字第895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得利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6月13日6時44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便利超商(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商店),見本案商店店員、代號BLOOO-H113024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櫃檯核對貨單,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及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胸部,而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被告A02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個人資料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92號卷第
116、237至2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胸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意,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A女將我的會員卡收走,而且我想摸制服的質感,所以有摸告訴人A女胸口的制服,我不是摸A女的胸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乘A女未及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
觸摸A女胸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8950號卷第81至82頁、本院易92號卷第107至117、237至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8950號卷第9至
15、51至5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偵8950號密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觸摸A女胸部,分敘如下:
⒈依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我是本案商店店員,案
發時我在櫃檯整理帳務,就看到被告一直在櫃檯附近徘徊,約徘徊5分鐘他就走到櫃檯入口,我就出聲制止他讓他不能進來,他就突然伸出右手觸碰我左邊的胸部一下,碰完就馬上跑出店外,被告過了一陣子就跑回店內,買飲料結帳後坐在店內滑手機,我感到害怕才傳訊息給店長,店長大約在8點多到本案商店幫我報案等語(見偵8950號卷第9至15、51至52頁)。而依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偵8950號密卷第21至23頁)可知,被告於113年6月13日6時43分許,即有於本案商店櫃檯前徘徊、並緊盯告訴人A女之舉動,於同日6時44分許,則於本案商店櫃檯入口處,以半身橫越櫃檯,並向前伸出右手之姿態,大力觸摸告訴人A女左胸後,隨即逃跑離開本案商店等情。
⒉而依據告訴人A女上揭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被告於本
案案發前衣著整齊、並於本案商店之櫃檯前徘徊,且無任何尋找物品或有與告訴人A女詢問會員卡下落之行為,反於行為前有瞄準告訴人A女方下手之情形,且被告於下手觸摸告訴人A女前亦未與告訴人A女有任何交談或爭執,其於大力觸摸告訴人A女左胸口後隨即逃逸,亦未向告訴人A女表明任何行為動機之情形,是依上情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後顯未有「會員卡」遭告訴人A女侵占之妄想存在,故其與告訴人A女並未有任何交談或爭執,且依被告事前於櫃檯徘徊、並瞄準告訴人A女後方大力觸碰告訴人A女左胸口之行為,其動機亦顯非單純為觸摸告訴人A女穿著之制服,再佐以被告於行為後立即逃逸,未有向告訴人A女為任何說明之舉止,更可證明被告對其行為係違反法律行為、有被追訴處罰之可能有所認識,方有於行為後立即逃跑之必要。
⒊綜上,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以前並不相識,無任何親
密情感關係,而觀以被告於事前未與告訴人A女為任何交談及係計畫性向告訴人A女方下手之情形,及其行為時觸摸A女之力道,又其行為後立即逃逸之舉止,足認被告觸摸A女左胸口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其行為不僅導致告訴人A女感到冒犯、不舒服,更破壞告訴人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當構成性騷擾,是被告辯稱其無性騷擾之主觀犯意,顯不足採。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尚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被告雖確有曾經診斷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思覺失調症,而曾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或有強制住院之情形,且於案發後之114年6月19日並有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治療之情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5年1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50000007號函暨被告病歷0份(見本院易816號病歷卷一第3至611頁)、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115年1月7日信醫醫事字第1150000004號函暨被告病歷0份(見本院易816號病歷卷二第3至6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5年1月2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50000150號函暨被告病歷0份(見本院易816號病歷卷三第3至500頁、本院易816號病歷卷四第3至505頁、本院易816號病歷卷五第3至64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4年1月7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31000954號函暨被告病歷0份(見本院易816號病歷卷六第3至134頁)附卷可參,然本院已依前開說明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應非受有妄想而行為之情形,又參酌被告於行為前、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舉止觀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明顯異常之行為舉止,且具有清楚之意識而為本案犯行,又其本案犯行更有具體採取避免其犯行遭查獲之行為,是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殊屬明確。又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本案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又其行為是否因罹患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本案犯行及其影響程度為鑑定,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張員病史中,有提到情緒障礙症、也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指的是張員合併有情緒障礙以及思覺失調症相關的症狀,當情緒穩定時,思覺失調症相關的症狀仍存續的情形;若情緒障礙穩定,思覺失調症相關的症狀亦跟著消失,則屬於雙相情緒障礙症合併有精神病症狀的情形。因張員病史長,就醫的地方多,已不易區分是雙相情緒障礙症或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不過不論是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或雙相情緒障礙症合併有精神病症狀,因可能會對張員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影響的症狀,都是極端情緒的症狀或精神病症,故須評估情緒與精神病症對張員的影響。…本案發生時,張員自覺被害人拿了自己的貴賓卡不還,想教訓被害人而去摸被害人胸部。雖張員對於被害人怎麼樣對不起自己的說法,在本次鑑定時,對不同的鑑定人員說法未必一致,可能與張員目前症狀不穩有關,但大抵上,張員邏輯清楚,都是被害人對不起自己,自己去摸她胸部給他教訓的思考模式。然而教訓別人或報復等,有許多方式,但摸胸部並非一般的教訓別人方式,鑑定醫師擔任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性侵害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督輔導網絡會議督導等,依鑑定醫師經驗,認為此舉有性方面的目的性,且行為因為邏輯清楚,與躁症症狀、精神病症無關,而較屬於對性方面不當行為的淡化與否認、對被害人缺乏同理,以及對自身的危險情境缺乏認識等的認知扭曲,與認知功能嚴重減低或喪失之行為模式迥異。…以張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尚未達到智能障礙的程度。因為精神狀態屬於浮動的過程,當在躁症症狀影響下,或張員症狀嚴重的時候,才會使得張員的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受到明顯的影響,其為本案行為時僅是在對於性觀念的認知扭曲,而非認知功能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所述,張員雖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但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張員目前精神狀態仍不穩,建議先積極治療精神症狀,待精神症狀穩定,且符合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的規定時,再透過法律及兩性觀念教育、性犯罪及預防之認知輔導教育等,讓張員可以訓練再犯預防技巧、探索高危險情境、了解危險因子、並且同理受害者等,也有助於張員減少將來的不當行為出現。」等語,是依上開鑑定之結論亦可認定,被告雖確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存在,然於本案行為時,被告並主張為懲罰告訴人A女拿取貴賓卡而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然該舉動有性方面的目的性,且行為邏輯清楚,與躁症症狀、精神病症無關,反係對其行為淡化、卸責之詞,足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其患有之雙相情緒障礙症,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亦與本院認相同,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存在,亦堪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忽視告訴人A女本應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等權利,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A女感到不快,所為並非可取。又觀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又其更曾表示「我有跟被害人調解,對方跟我獅子大開口,對方跟我要求8萬元,我跟對方講2萬元,其實我只願意付20元」等情,顯見其未真切認識其行為之錯誤,更有責怪告訴人A女之傾向,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明顯對於身體自主權之理解存在偏差,且未能掌握人與人交往接觸應有之分際,故認本案在量刑上應審及此節而予以較重之刑罰。並衡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手段,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為部分賠償,致告訴人A女所受精神上損害未能彌補等節,及其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92號卷第229至234頁)附卷可參,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易92號卷第248至250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92號卷第252、255至2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詎被告於113年6月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正面印有「開運發財銀行」、背面印有「闔家平安財運通順」之面額20,000元之紙鈔(下稱本案玩具鈔)2捆共425張,知悉本案玩具鈔無價值且無流通性,非屬通用之紙幣,且其無支付罰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11時1分時,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之執行科表示欲繳納易科罰金,並持本案玩具鈔1張至收款單位而行使之,嗣經收款人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被告因而未遂,並扣得本案玩具假鈔2捆共425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櫃台收款人員施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玩具鈔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本案玩具鈔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意旨所載時、地持本案玩具鈔向雲林地檢署繳納易科罰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並辯稱:我當時沒有病識感,認為本案玩具鈔是真鈔,還在做實驗,那是我的妄想,我到金紙店買了本案玩具鈔,後來因為櫃檯的人都拒收,我知道是假鈔後才改以真鈔繳納易科罰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主觀上之犯意,且依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辨識已達喪失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使用之本案玩具鈔,非常粗糙,其上面額為20,000元、印有土地公圖樣,並載有「開運發財、乾坤通寶、闔家平安、財運通順」等字樣,顯然與一般真鈔差異甚大,派駐之銀行行員不可能判斷不出真假,故不可能發生犯罪結果,本案被告亦有不能未遂之情形,請依刑法第26條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持本案玩具鈔至雲林地檢署繳納易科罰金費用,經收款人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參以被告確有經診斷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思覺失調症,而曾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就診或有強制住院之情形,且於案發後之114年6月19日並有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治療之情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5年1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50000007號函暨被告病歷0份(見本院易816號病歷卷一第3至611頁)、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115年1月7日信醫醫事字第1150000004號函暨被告病歷0份(見本院易816號病歷卷二第3至6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5年1月2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50000150號函暨被告病歷0份(見本院易816號病歷卷三第3至500頁、本院易816號病歷卷四第3至505頁、本院易816號病歷卷五第3至64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4年1月7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31000954號函暨被告病歷0份(見本院易816號病歷卷六第3至134頁)附卷可參。
三、又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要繳納易科罰金,與社工師一起前往,本案玩具鈔是我哥哥山崎龍二送給我的新臺新幣,我要用來付款,我哥哥請UF拿至我家給我的,那不是玩具假鈔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則供稱:那不是玩具假鈔,是新臺新幣,是最新的臺灣的錢,是我哥哥山崎龍二給我的,他叫UF送來給我的,我不承認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新臺新幣是日本網路跟臺灣網路一起發行的,因為他們不收新臺新幣我才拿出新臺幣,你們再調查看看,讓點鈔機點點看看機器有沒有問題,如果機器沒有過,我相信是機器壞掉,如果假鈔,那就永遠不會過,我的新臺新幣上面沒寫玩具假鈔等語(見偵5730號卷第11至13頁)。並觀以本案玩具鈔照片(見警卷第14至15頁)可知,本案玩具鈔為紫色外觀,其上載有阿拉伯數字20000、貳萬元及乾坤通寶、開運發財銀行等字樣,並有印有土地公圖樣,顯與我國流通之貨幣差異甚大,應不致令常人有誤以為真鈔之可能。又佐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見偵5730號卷第35至37頁)可知,被告向收款人員提出本案玩具鈔經收款人員拒絕後,仍有再重複遞交本案玩具鈔,並以手指指向驗鈔機,示意收款人員操作驗鈔機之行為,而未見被告因遭收款人員察覺其使用本案玩具鈔而有所動搖或因其犯行遭拆穿而立即改用新臺幣繳納易科罰金之情形。
四、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其就其使用之本案玩具鈔之來源、名稱均有一致之陳述,並一再主張其使用之本案玩具鈔非假鈔,而係另一流通之貨幣,其遂以之為易科罰金之繳納,觀其陳述之情節怪異、顯未合乎正常邏輯,難認為常人合理之抗辯內容,然被告卻一再為相同不合理之主張,均未有退縮或改口之情形,是依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確有認知其提出之本案玩具鈔為假鈔,且係為令收款人員誤認為真鈔而得利,因而向收款人員提出即屬有疑。
五、又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本案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又其行為是否因罹患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本案犯行及其影響程度為鑑定,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而所謂『精神病症』,指『幻覺』與『妄想』。幻覺屬於『知覺』上 的異常,意即缺乏外界刺激,卻可從五官或皮膚等處,感覺刺激存在,故可有各種各樣的幻覺,如聽幻覺、視幻覺、嗅 幻覺、觸幻覺等。典型會造成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減損 之幻覺,必須是人在清醒時,清楚聽到講話的聲音,卻沒看到發出聲音的人或其他聲源,且旁人在場亦聽不到該聲音 (聽幻覺),或看到別人看不到的影像(視幻覺)。常人聽到不合理的指示,並不會去執行、看到影像也不會無端去 攻擊,故會遵從幻覺而去為違法行為,表示幻覺對此患者 有整體的影響,不單純只是聽到或看到,而是被迫必須去 達成此不合理的命令(如:聽到神明的聲音),或具相當 程度之特別意義(如:看到鬼要傷害自己),因此可知幻 覺必具有一定影響力。既然幻覺具有一定影響力,故患者 『罕見』因幻覺犯案後,『忘記』幻覺內容;且幻覺的 『內容』應與『犯罪行為』有關;至於『妄想』為一錯誤 的認知,推理過程錯誤,卻深信不疑。在妄想的影響下,患 者亦有可能出現妄想影響下的不適切、混亂甚至違法行為 。典型足以影響責任能力的妄想,通常患者會以與本案發生時,現實不符甚至怪異的說法,解釋如何發現、且為何相 信該妄想,換言之,縱使解釋理由荒誕不經,但應說法一 致,且妄想內容與行為必須有密切相關。從張員病史可知 張員曾有多次情緒起伏,且有活動量大、亂買東西……等 ,以及有自語、幻聽、妄想等,曾因這些症狀嚴重而需住 院,而張員因缺乏病識感,服藥不規則,導致反覆發病而 多次住院。本案發生時,張員自覺情緒很high,且有疑似 誇大妄想,如稱自己有驗鈔的能力,不用驗鈔就知道是真 的。但張員鑑定時仍情緒不穩,躁症症狀仍存,會跳題、離 題,因此可能使得張員對於本次本院鑑定圑隊的成員,講的理由不太一致,而無法確定張員是受誇大妄想下的行為 (鑑定醫師的理解上,若為誇大妄想,應該從筆錄開始,每 次問張員時,張員的講法都為一致)。雖無法確定是誇大 妄想對張員的影響,不過對照張員本案行為,張員持面額20,000的鈔票,至地檢署繳罰金,面額20,000之新臺幣在現 實生活中本不存在,張員卻認定是真鈔,此舉屬於與現實 脫節的行為,不論是因誇大妄想或躁症症狀本身膨脹的自 尊心、情緒過於亢奮忽略了20,000元面額之台幣本不存在 等,皆符合躁症發作時的行為樣態。此外,張員持假鈔至 地檢署缴罰金,地檢署為執法單位,張員的行為也符合躁 症症狀影響下的莽撞行為,因此張員為本案行為時,應可 確定受躁症症狀之影響,使得張員判斷能力達到喪失的程度 。…綜上所述,張員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躁症症狀的直接影響,使得張員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達喪失的程度。而張員目前精神狀態仍不穩,且張員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無人可督促張員服 藥,以及考量張員可能需要接受精神復健,故建議張員監 護處分2年,除評估藥物效果、可能須調整藥物外,積極精 神復健、增加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 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 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 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易816號卷第273至292頁),可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誇大妄想或躁症症狀本身膨脹影響之狀況。
六、是綜合以上證據可知,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且於本案行為時,受有誇大妄想或躁症症狀本身膨脹影響之情形,且觀以被告係於本案玩具鈔之樣式,顯難令專業之收款人員有誤認之情況下,仍貿然向收款人員提出本案玩具鈔,且無任何遮掩本案玩具鈔外觀或夾藏本案玩具鈔於真鈔內等混淆視聽之行為,可認被告並不懼他人可直接見聞本案玩具鈔之外觀,又被告經收款人員退回本案玩具鈔後,亦未有常人因犯行遭揭穿後會有退縮或放棄犯行之舉止,反一再重複提交本案玩具鈔,甚或要求收款人員使用驗鈔機確認本案玩具鈔之真偽,絲毫無擔心其犯行遭揭穿之可能,反佐證其認定本案玩具鈔確係真鈔之確信。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其認定本案玩具鈔為真鈔之來源、依據均有一致之陳述,其主張之內容雖荒誕,然確與其客觀行為相符,更可認定被告確本於該認識,而選擇向收款人員提出本案玩具鈔而行使之。綜合上情,應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因受其誇大妄想之影響,而誤認本案玩具鈔為可供行使之真鈔,遂將之提出予收款人員行使,其主觀上應非有向收款人員施以詐術之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七、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進行實驗以及其後續尚有提出新臺幣繳納易科罰金之行為,而認被告仍具有主觀上之犯意,惟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係供稱,因收款人員一再主張本案玩具鈔係假鈔而拒收,其方再提出新臺幣為易科罰金繳納,且依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重複提供本案玩具鈔與收款人員之行為,是被告若確有因犯行遭揭穿方改以新臺幣繳納之心態,應不至於收款人員已表明拒收之情況下,仍執意、反覆提出本案玩具鈔繳納易科罰金,甚至要求收款人員使用驗鈔機確認本案玩具鈔之真偽,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至被告雖確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記得我有拿本案玩具鈔去做實驗,看看能不能使用,銀行的數鈔機一直說YES,我就認為是真鈔,當時我可能精神有點問題,因為這麼簡單的問題,我應該會知道是假鈔等語,而觀以被告該部分陳述,亦係說明其當時係認定本案玩具鈔有為真鈔之可能,方向雲林地檢署收款人員提出而行使,顯非於認定本案玩具鈔為假鈔之情況下,欲測試收款人員是否會誤認而提出,是自無從依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之存在,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柒、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以最高法院10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106年刑議字第7號提案內容,該提案雖係就被告上訴利益判斷之問題為討論,非直接就被告因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犯罪時,是否仍有刑法第87條適用為討論,然觀該決議所採乙說之第二點說明可知「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監護處分,係因被告有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有其適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就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時,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是以,此項監護處分與無罪之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割裂為二事;其有無上訴利益,必須為整體之觀察,無從分別判斷。」顯已明示當判決認定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時,方有適用刑法第87條施以監護處分之餘地,故反面推論而可知悉若行為人非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即無適用刑法第87條第1項之空間。另有論者指出,因該條文義(刑法第87條)很清楚地僅限「因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解釋上不可能擴及「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所以不能對於行為時欠缺犯罪故意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行為人為監護處分之宣告。或有認為,刑法第12條規定為刑事責任之基礎,無故意過失者,即無責任,從而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行為人如無犯罪故意所必要之事實認識能力,亦必然無法律規範認識能力,自然亦認無責任能力,對之亦可為監護處分之宣告。問題是,如此解釋,不僅有違刑法犯罪評論上嚴格區分行為人對「事實之認識」(故意之要素)以及「規範之認識」(罪責之要素)之目的,更逾越法律解釋不得逾越法律文義範圍之誡命等語(參閱潘怡宏,刑法監護處分制度修正芻議──取徑德國、奧地利與瑞士刑法,刑事政策與犯罪防治研究專刊,第28期,110年6月,第140頁)。綜上,本院雖有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本案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又其行為是否因罹患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本案犯行及其影響程度之鑑定,並經鑑定意見認定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已達喪失的程度,並建議給予被告為2年之監護處分等情,如上所述,然參以本院據以認定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原因,係因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存在,而認被告欠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故意,是本院既已於犯罪構成要件層次認定被告不該當本案犯行,自無再於罪責階段討論被告是否具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情形、被告是否具有責任能力之必要,故本院既非因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而認不罰後為無罪諭知,本院參以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學者見解,審酌施以監護處分雖非刑罰,然確對行為人人身自由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自應本於刑法第87條文義解釋範圍適用該法,是鑑定意見雖建議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然本院既非因認定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而不罰,自無從適用刑法第87條第1項對告為施以監護處分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