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間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武昌路與長春路口,見A04所有由告訴人A02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身鑰匙啟動引擎,竊得甲車(置物箱內有白色安全帽1頂、雨衣1件)供己代步之用。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發現甲車(連同置物箱內白色安全帽1頂、雨衣1件均遭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停放在被告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詞(偵卷第17至19、21至2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1頁)、告訴人指認現場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33至39頁)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41頁)為據。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雖說是誤騎,但員警去被告家中看到停放的機車(下稱乙車),與被告所竊取的甲車,兩者機車椅墊上有明顯差異,被告現停在家中的乙車駕駛座上有一個明顯遭到劃破的痕跡,被告騎乘時很難說沒有看到,而甲車椅墊非常光滑平整,更不用說兩車之車牌(註:號碼)顯然不一樣。另被告在偵訊時曾稱家中機車已經不見了,也沒有騎機車,當檢察官問他為何有認錯機車的問題,被告說隨便騎,這也符合精神鑑定書認為被告雖有認知功能障礙,但在生活起居或認知功能上面,行為有明顯衝動的控制不佳,對外界規範、制約有明顯不在意的傾向,被告沒有經過別人同意就騎別人的機車,應有直接故意。至於鑑定書認為可考慮讓被告監護處分部分,請鈞院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70、278頁)。
四、被告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不知道那台車不是我的,我鑰匙插下去又可以發動,我以為是我的,然後我就騎回家,之後人家來家裡找,我就還給他了;答辯照辯護人幫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76、276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外,更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若行為人僅因其他事由誤取他人財物,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被告欠缺竊盜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行為係因其罹患「神經認知障礙症」所致。從開庭狀況(如到底有無攜帶身分證)可看出被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而依鑑定意見結果,被告應該有神經功能認知障礙,這類患者可能誤認眼前事物,並進一步出現各種衝動、不經思索的直覺自利行為,故被告極可能是誤認甲車為其所有,並基於此錯誤認知錯誤、衝動地將車騎走,而非出於竊盜他人財物並據為己有之意圖。另鑑定報告已認定被告並無詐病狀態,應該沒有詐病意圖。再者,其餘客觀情狀也可支持被告係「誤認」而非「竊盜」:⒈依偵卷第37頁之刑案現場照片,員警至被告家中發現甲車,且被告將非甲車之鑰匙插於甲車鑰匙孔,然鑰匙孔並無遭破壞痕跡,所以鑑定報告所稱「用鑰匙暴力扭轉啟動」之情形可能只是揣測,被告極有可能是偶然以家中鑰匙「不小心」、「平和」發動並騎乘甲車。若失智的人,印象、記憶可能會很模糊,如果鑰匙剛好可以插得進去,他可能會覺得是同一台車。⒉被告本件無法自行到庭,經辯護人詢問陪同被告到庭的員警關於被告的狀況,被告在來的路上不斷詢問他要去哪裡、不記得剛剛回答過的答案,且員警到被告家中發現被告家停了一台黑色三陽摩托車即乙車,乙車與甲車的型號、顏色相同,被告家中乙車的劃痕也不確定何時出現,依相關查詢資料,被告案發、在上次開庭跟員警到被告家中拍攝的乙車,時間已久,乙車座墊上有無劃痕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有辦法判斷。再者,兩台機車外觀上仔細觀察可能有些許不同,但被告可能存有長期認知障礙,且被告在開庭中有數次就問題隨便回答的狀況,所以被告在偵訊中回答隨便,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被告從頭到尾都說自己沒有偷,其辯稱誤騎的說詞堪以採信。⒊觀察一般偷機車的人不會光明正大把偷來的機車放在自家門口等著員警去查緝,通常銷贓或藏在別的地方,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是誤認的可能,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請為無罪判決。至於鑑定書說有可能需要相當監控,因是否監護處分需確認是否有刑法第19條適用,被告本案以前沒有任何財產犯罪紀錄,本件屬於偶發,應該不需要再為監護處分。就算認為被告有相當的主觀故意,本件欠缺刑罰必要性,請審酌有無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1、266、279、281至283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自身鑰匙發動甲車
,並將甲車騎回其住處,嗣後被告遭警查獲,方將甲車(含置物箱內之白色安全帽1頂、雨衣1件)歸還告訴人之事實,有前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268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苟無竊盜之犯意,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其中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情況,特別是對於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取走之主觀心態,即具竊盜故意;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而言。故竊盜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竊盜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即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行之唯一判斷依據。
⒉經檢視甲、乙兩車之外觀照片及相關資料:本案遭竊之甲車
為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廠牌:三陽(125cc),車型:HM12VB,出廠年月:100年3月,車頭為黑色,車身為黑色及銀灰色,椅墊為黑色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35至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住處門口停放之乙車為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三陽(124cc),車型:HM12VS,出廠年月:105年7月,車主:廖麗美,車主地址:與被告戶籍地相同,車身顏色為黑色及銀色,椅墊為黑色,椅墊近車頭前端有一道白色劃破痕跡,椅墊後端近車尾右側有另一道較短之白色劃破痕跡等情,有員警查詢甲、乙車資料截圖、拍攝乙車照片1份(本院卷第173至177頁)、乙車查詢車籍資料1紙(本院卷第181頁)附卷足參,可知乙車雖非被告所有,然乙車車主既與被告同住,且停放於被告住處門口,被告平時自有高度可能會騎乘乙車。綜合上情,可見2輛機車之廠牌相同,顏色、車型均類似,被告如未於騎乘前特別查看車號,確有混淆之可能性。又被告騎乘甲車返家後,逕將甲車停放在住處門口,員警尋獲甲車時,被告之鑰匙仍插在甲車上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35至37頁)存卷可考,告訴人取回甲車時亦陳稱:沒有任何損壞等語(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是以自身鑰匙成功發動甲車,亦順利騎乘甲車返家,並非另以特殊方式發動甲車。考量兩車是同廠牌,型號、外觀近似,鑰匙孔之形式有高度可能相近,被告又能以自己的鑰匙發動甲車,故不無可能被告係因發動甲車時並無特別困難,方誤認甲車為乙車,而騎乘甲車離開。此外,被告並未試圖將甲車藏匿或銷贓,反而大方將甲車置於其住處門口,顯與一般竊盜者會掩飾、藏匿或快速脫手竊得之物品,以免遭他人發現其竊盜犯行之常情相違,益見被告稱其誤認甲車係其家中機車而誤騎之辯詞,確有可信之處。
⒊本院另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就被告之記憶狀況、有無刑法第19條適用、監護處分必要性及有無詐病可能等事項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鑑定時意識清醒,經診斷患有「神經認知障礙症,未註明型」,被告會談時明顯不合作,最大可能性應與其本身反社會人格特質、認知障礙症合併的「衝動控制不佳」有關,表現更類似「不耐煩、不爽配合」。經詢問被告過去毒品濫用史,被告自陳使用安非他命,但無法具體說明使用安非他命帶來的效果,且不斷於會談中提及身邊智能不足的女兒,言談形式類似腦傷患者的「刻板化言語」,面對問題選擇性回答,似乎並無特定作偽的邏輯,皆為直覺衝動式的回答。被告行為時與鑑定時之認知功能相近,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的狀況」,且記憶內容與某些認知功能障礙症的患者類似,有記憶碎片化的傾向,這類患者「確實有可能誤認眼前的事物」(例如認定某機車是自己的,就用鑰匙暴力扭轉啟動),或同步出現各種衝動、不經思索的直覺自利行為,這種自利行為源於神經認知障礙症,通常會反覆出現,再犯的機率不低;另被告鑑定時的表現不符合詐病的狀態,其認知障礙與實務上確實有此種疾病的患者表現相符,故不認為被告有意圖詐病,但人格上的反社會特質與認知障礙合併,行為明顯有衝動控制不佳,對於外界規範或制約明顯不在意的傾向。被告於警詢時的證述符合此類神經認知障礙症患者常見的表現,亦及「認定這是自己的車子,並直接插鑰匙意圖將車騎走」,通常這類患者只會衝動、直覺的行事,不會思考其餘背景記憶(包括「我有騎車來嗎?」「這真的是我的車嗎?」等思考),且被告於鑑定會談中亦無足夠明智的「避免」行為(避免被嫌惡、意圖討好或配合以降低刑責、規避法律究責等),均與這類疾病患者表現相符,通常這類患者都有長期違反社會規範的風險,建議給予足夠的外控安排,不見得要長期監禁,但長期以精神醫療方式協助並作持續監控,對於降低個案的再犯風險,會有比較有效的幫助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233至243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並非佯裝精神障礙,且其行為時已患有神經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相較於一般人退化,有高度可能誤認眼前事物。參以被告於警詢之始,即供稱:我是騎錯車輛,沒有要竊取他人車輛的意思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有騎(註:甲車)只是騎錯了,當時我用我家的鑰匙去開他機車的鎖,我不是故意的等語(偵卷第75頁),而被告於歷次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人別訊問時僅記得姓名,經詢問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均表示「忘了」(本院卷第167、264頁),就有無攜帶身分證一事短短數分鐘內前後說法不同(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亦無法記憶前次開庭已有取得起訴書之事實(本院卷第96、169、265頁)及自身前案紀錄(本院卷第277頁),並經常有反射性回答問題、甚至答非所問之情況,堪認被告認知能力確屬有疑,尚無法排除被告因認知功能障礙誤騎甲車之可能性。從而,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有騎乘甲車離去之客觀行為,即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因兩車關於椅墊有無劃痕、車牌號碼等特徵
明顯不同,故被告並無誤騎機車之可能。然而,甲車遭竊時,椅墊並無劃破痕跡,但考量乙車照片為員警於114年5月23日拍攝,距離本案發生已相隔近1年,無法排除被告行為時,乙車之椅墊亦無明顯白色劃痕,可供其一眼辨認為不同車輛;況且,依照被告之鑑定結果,被告本身具有認知障礙,劃痕及車牌號碼之差別是否足以讓被告意識到甲車、乙車是不同車輛,亦有疑問。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回答「隨便騎」,但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即表示「我是騎錯車輛,沒有要竊取他人機車的意思」(偵卷第12至13頁),且被告於歷次開庭中,有多次無法針對問題回答、反射性回應之情形,均如前述,自不能僅因被告於偵查中曾稱自己隨便騎車之說法,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甲車並非乙車,卻仍堅持竊取甲車,而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或竊盜之犯意。從而,現行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之故意,前開公訴意旨,均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方有騎乘被害人機車之客觀行為,故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未經同意騎乘他人機車之行為,且前開鑑定報告結論建議透過長期精神醫療方式協助被告,並作持續監控。然而,依現行卷內事證顯示之客觀情狀,被告誤騎甲車之可能性較高,尚無法逕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之情況,自無必要另行諭知保安處分。縱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原因,考量前開鑑定報告提及被告目前與他人同住,同居人會固定提供其生活費用,且被告並無財產犯罪紀錄,前次涉犯刑事案件為104年間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距離本案行為時已將近10年,而本案犯行後,被告迄今未再涉犯其他刑事案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認被告所受支持、照護之程度應當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目前對公共安全構成實質危害之風險評估較低,尚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命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段可芳、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