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春松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8
9、1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春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松與告訴人傅肖芝蘭暨其亡夫傅希昶(業於民國110年7月7日死亡)前因細故而相處不睦。緣告訴人夫妻前於不詳時間,在被告所有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農地(下簡稱A地)旁,屬於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下簡稱農水署)管理之同小段10之5地號水利地(下簡稱B地)上搭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建物3棟(下簡稱甲屋),並於110年6月間,將其中2棟出售予黃本泉,1棟留下自住後,傅希昶於同年7月過世,告訴人即於112年8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後因疫情而滯留該地。詎被告竟於110年8月告訴人前往大陸後不詳時間,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甲屋出入口巷弄之A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並裝設2處鐵門、鎖頭,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進出甲屋。末因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返回臺灣,欲返家時發現不得其門而入,擁有被告提供鑰匙之鄰居王明國、李金花夫妻(王明國、李金花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拒絕配合開門,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黃本泉、李金花之證述及現場蒐證照片、雲林○○○○○○○○提供之門牌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甲屋出入口巷弄之A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並裝設鐵門、鎖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裝設圍籬、鐵門,為了避免其他人在我的土地上丟棄廢棄物,且甲屋那3棟已經由告訴人賣給證人黃本泉且甲屋上面有其他道路可以向外通行,並未有妨礙告訴人出入之權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應由告訴人先證明仍對甲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具本案之告訴權,且應由告訴人提起民事袋地通行權訴訟而非提起本案訴訟,另請參酌最高法院所認為強制罪也要有即時性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查:
㈠被告在甲屋出入口巷弄之A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並裝設鐵門
、鎖頭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本泉、李金花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12252卷第25至27頁、第137至139頁、第203至206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30010989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113年4月30日勘查紀錄、地籍資料(見偵8689卷第113至128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2252卷第29至35頁)、Google街景圖(見偵12252卷第187至189頁)在卷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是否仍具甲屋事實上處分權尚屬有疑
查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雖均指述:我只有賣給黃本泉甲屋其中2棟而已,我還有保留一部分,我還有權利進出等語(見偵8689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84頁)。惟查證人黃本泉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0年6月向告訴人以新臺幣800,000元購買雲林縣○○市○○○○○○○○段0000號土地1筆、建築物3棟,甲屋是我所有等語(見偵12252卷第1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表示:我跟證人黃本泉聯絡過,他說告訴人(甲屋)全部都賣給他,目前那3棟也都是證人黃本泉在使用、管理,告訴人有沒有再買回使用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又甲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房屋稅籍資料,而無法確認甲屋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6日斗地一字第1120004233號函、雲林縣稅務局113年11月14日雲稅房字第1130089533號函在卷可認(見偵12252卷第149頁,本院卷第85頁)。基上,告訴人與證人黃本泉之證述內容就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有所出入,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確實擁有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就告訴人是否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而具告訴權,並因被告裝設鐵絲網圍籬之行為而妨礙其行使進屋之權利等節,尚屬有疑。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以告訴為訴追條件,本院仍得就本案為實體審理。
㈢被告無法及時感受告訴人所實施之強暴手段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稱:我是在地政測量後1週在A地上設置鐵絲網
圍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183頁),又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就A地為丈量之日期為110年12月29日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認(見偵8689卷第147頁);證人黃本泉證述:我曾請測量公司的人員來測量,測量沒多久,被告就請工程人員過來施作鐵製圍籬等語(見偵12252卷第18頁);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10年8月開始霸佔我戶籍地的房屋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基上,足認被告在A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之時點為110年年末至111年年初間。又告訴人指述:我於110年8月回大陸去,於112年4月10日回臺灣,回來時發現我房屋門口用鐵絲網圍起來,不能進入等語(見偵12252卷第26頁),可認被告在A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於時隔1年多返回我國時,始發現甲屋出入口遭人以鐵絲網圍籬隔離,故告訴人發現出入口遭被告架設鐵絲網圍籬時,已距被告設立之時間隔1年多,難謂告訴人於被告設立鐵絲網圍籬等行為「當下」或「及時」得感受到被告物理或心理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而無從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或是意思實現自由,依上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