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敦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敦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鈴薯350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告訴人鍾建成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楊敦堯於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信任,取得告訴人委託代售之馬鈴薯後,即侵占入己,進而獲取出售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遭被告侵占入己之馬鈴薯350箱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8號被 告 楊敦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敦堯於民國112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向鍾建成表示:願派貨車收貨後為鍾建成出貨350箱馬鈴薯,使鍾建成同意自雲林縣○○鎮○○里00○0號即李正喜管理之冰庫場出貨350箱馬鈴薯交付楊敦堯代銷,嗣楊敦堯即指示不知情之廖信堡派遣不知情之司機林全鴻前往上址收貨後,送貨至楊敦堯指示之台中市○○區○○路0000號全豐冰庫,然楊敦堯嗣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述貨物均易持有為所有而變現花用畢盡,於112年11月4日向鍾建成推稱賣完了旋即失聯,經鍾建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建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敦堯之供述:自承有請人到上址雲林縣西螺鎮之冰庫場收貨告訴人鍾建成之上述馬鈴薯再變現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花用一空等語。
(二)告訴人鍾建成之指訴:被告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向伊表示會由貨車收貨後為伊出貨350箱馬鈴薯,使伊同意自雲林縣○○鎮○○里00○0號冰庫場出貨交付被告代銷。
(三)證人李正喜、廖信堡、林全鴻之證述:證人李正喜經告訴人同意自雲林縣○○鎮○○里00○0號即其管理之冰庫場出貨上述馬鈴薯,交付被告指示之證人廖信堡所派遣之司機即證人林全鴻前往上址收貨後,送貨至被告指示之台中市○○區○○路0000號全豐冰庫。
(四)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照片:
1.被告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示會由貨車收貨後為鍾建成出貨350箱馬鈴薯。
2.被告於112年11月4日向告訴人表示賣完了。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之上述犯罪所得,若審理審酌已實際合法償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未實際合法償還被害人者,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偵辦機關雖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然被告
辯稱單純代銷幫忙並無報酬,與告訴人指訴之事成給付佣金 情節有異,雙方意思表示似不一致,而卷附對話紀錄亦無兩造實質約定之內容,經查應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審理審酌認為構成該罪,應與上述犯罪事實屬於事實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