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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9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933號113年度易字第966號115年度易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輔 佐 人即 社 工 王靖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7號、113年度偵字第8251號、113年度偵字第9753號、115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勝池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之審理程序中,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辯護,但被告無法對於人別訊問之內容皆無法回應,僅重複回答:「我不知道」等語。經本院送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應訊能力等事項,該院於115年7月13日函覆略以:被告目前認知狀態極不穩定,情況好時可瞭解偷竊行為的後果,審判的意義,可與人溝通,但其大腦處理訊息的速度較慢,無法像一般人一樣持續對話,在連續問答當下或遇到困難時(如受審當下),或過度焦慮時,大腦能量快速耗盡,之後便無法集中注意力,無法思考,無法應付問題,大腦陷入「當機」狀態,為了自我保護或應付挫折(防衛或迴避問題),就有可能重複回答「不知道」,其目前精神與認知狀態,已達到「無受審能力」之程度;被告已無法回憶偷竊事件發生經過(非刻意隱瞞,而是腦傷造成器質性遺忘),且因重度認知障礙影響其理解與語言表達能力,開庭表現應非詐病現象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認知能力嚴重退化,無法正常應訊,堪認被告確有因心智障礙而欠缺就審能力,難以理解審判之意義,無法為有效之訴訟辯護、防禦,屬於因心智障礙不能到庭之情形。另經本院檢附上開鑑定報告,詢問檢察官對於被告就審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對於鑑定報告認定無就審能力等情,請依法處理等語。綜上,被告有因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合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