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展昌選任辯護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係夫妻,甲○○為王宏隆之姪女,渠等均居住王宏隆所有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住處(下稱本案建物),本案建物為三層樓透天厝,被告、甲○○及所生未成年子女居住二樓並使用一樓廚房、浴廁,甲○○另在一樓經營理髮廳,營業時間不定,王宏隆則居住三樓,亦將一樓騎樓租予辰○○經營內衣褲攤位。詎被告本應注意避免在屋內吸菸且任意丟棄菸蒂,並作好阻絕火源防護措施,以避免火災發生,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33分許(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至翌日凌晨0 時33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本案建物一樓廚房東南側抽菸後,疏未完全熄滅菸蒂,所遺留之菸蒂所生之火源引燃該處塑膠籃、木櫃、飲水機等易燃物,致引起火災,本案建物南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呈氧化鐵色,一樓廚房、二樓臥室、二樓後方倉庫燒燬,且延燒如附表編號2至9號「受燒建物」欄所示之房屋共8棟(下合稱本案遭延燒房屋),造成上揭房屋及屋內物品部分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甲○○及王宏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消防局談話筆錄、如附表編號2至9號「相關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受損情形相關資料、雲林縣消防局112年9月27日雲消調字第1120011406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雲林縣政府火災鑑定會112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等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29日早上7、8點離開本案建物後,一直到同日晚上6點多才回到本案建物,我那天回到本案建物後沒有抽菸,因為小孩在家,我不會在裡面抽菸,且我那天身上沒有菸,本案火災並非我抽菸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350頁)。

辯護人另以:本案火災之起火究竟是電氣因素或菸蒂造成,無從明確,尤其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將菸蒂所造成乙節記載「無法完全排除」,也就是非明確特定為菸蒂所造成,故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已顯然具有疑慮;依本案卷內證據無從顯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抽菸之行為,更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遺留未熄滅菸蒂之行為,被告即便有抽菸之習慣,並不等於被告有遺留未熄滅之菸蒂;另就本案火災之起火係電氣因素所造成乙節,不在起訴書之所指內容範圍內,而依公訴檢察官之論告主張,既未能說明被告對於電氣維護有無過失之情形,本案卷內證據亦無法顯示被告就該部分具有任何過失或者有應作為而未作為之義務存在,自無從遽認被告就該部分有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171、183至187、265至272、354頁)。

五、經查:

(一)雲林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33分許接獲報案電話指稱本案建物發生火災(下稱本案火災),經該消防局第一大隊公園分隊出動前往現場執行搶救火災等勤務,嗣於同日清晨4時38分許撲滅本案火災,暨經該消防局第一大隊隊員郭正庸等消防人員就本案火災進行數次現場勘察後,發現並紀錄本案建物及本案遭延燒房屋之受燒情形如附表「燃燒後狀況」欄所示,並綜合現場勘察、燃燒後狀況、現場燒損情形、火災出動觀察、報案者及相關關係人所述、清理復原等情狀,研判本案火災之起火戶為本案建物,而最先起火燃燒處為本案建物一樓廚房東南側附近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郭正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0至303頁),並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023E30A1)附卷為憑(他1629號卷二第5至293頁),是本案火災之起火時間係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33分許前之某時許,以及本案火災之起火處為本案建物一樓廚房東南側附近,暨本案火災造成本案建物及本案遭延燒房屋受有如附表「燃燒後狀況」欄所示之受燒情形等節,當均足以認定。

(二)惟就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雖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研判結論係「以菸蒂而致引起火災無法排除」(他1629號卷二第69頁),且經雲林縣政府火災鑑定會就本案火災召開會議,結論包含「本案仍無法排除菸蒂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乙節,亦有雲林縣政府火災鑑定會112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存卷可參(他1629號卷二第295頁)。然查:

1、細觀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內容,乃係依現場勘察結果等相關資料、情狀而分別研判「以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縱火詐領保險金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因蚊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因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於排除現場其他可能之誘因後,以菸蒂致起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等內容(他1629號卷二第65至69頁),是依該等研判內容,除就「菸蒂所致」此一因素係採無法排除可能性之用語來描述判斷外,既尚就「電氣因素引起」部分係採「可能性較小」此一並未排除可能性之用語來描述判斷,則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是否僅存有「菸蒂所致」此一因素之合理可能性,容存有相當疑義。

2、對此,有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證人郭正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是我主筆的,我有去本案建物做火災調查,在逐層清理時有清到線路,最底層有清理到菸蒂,後來我們有再召開鑑定委員會,請一些委員來看我們準備的資料,讓其他的專家學者一起來參與調查,專家學者看完後,我們做了一個共識的決議,就火災原因覺得沒有辦法排除菸蒂的部分,電氣因素的機率會較小一點,因為當初被告說他抽完菸會用廚房的水把它熄滅,然後丟到靠近廚房門口的垃圾桶,那照理說本案火災之起火處(比較靠近廁所的地方)就不應該會有菸蒂殘留,加上我們如果要判定是電氣因素的話,它的先決條件就一定要先排除所有的其他因素,才可以說是電氣因素,這是我們在做火調報告書的基準,但本案最主要是因為我們有清到菸蒂,會變成說菸蒂這個部分就已經沒有辦法排除,如果我們一開始沒有清到有菸蒂殘留,那就大概只剩電的機會是最大;本案採到的電氣跡證有所謂的通電痕,但通電痕只能證明它在火災當下是有通電的,不能判斷說它到底是因為短路或者接觸不良造成後來產生的通電痕,在火災當下有通電才有可能會造成火災,但它如果是在通電的狀態下被其他火源波及,我在這個地方一樣會找到這個通電痕,所以我沒有辦法用這個通電痕去直接下定論它是火災的原因,後續大家討論的結果是以電氣因素較小、沒辦法完全排除,然後是無法排除菸蒂的可能性,就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我們覺得電氣、菸蒂這兩個因素之可能性有大小的差別,我們認為菸蒂的可能性大一點,最主要是因為在我們遇過相關抽菸之人向我們陳述的使用習慣、丟棄菸蒂等狀況,跟我們後來再去查的部分,有很多都是不相符的;於菸蒂是起火原因的狀況,該造成起火的菸蒂一定是全部燃燒掉,所以在判定菸蒂的部分,我們只能以這個地方的使用習慣跟抽菸的狀況來去做排除菸蒂或者菸蒂有無可能,我們在清理本案起火處時有清到菸蒂,表示可能有時候菸蒂就會丟在那附近,我們當時在本案起火處附近只有發現一根菸蒂,而我們清完廚房的空間後,確實在被告說的垃圾桶也有發現一些菸蒂,但垃圾桶離本案起火處這個地方比較遠,就是在靠近廚房入口的地方;我不會覺得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如果是電氣因素所引起是不合理的等語(本院卷第280至303頁),是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當係於綜合現場勘察、燃燒後狀況、現場燒損情形、火流延燒方向、火災報案電話内容、火災出動觀察及關係人所述等情狀後,主要審酌「被告自陳其丟棄菸蒂之狀況與在本案火災起火處附近清理發現菸蒂乙節有所不符」、「須得以排除其他因素才能提出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所致此一研判結論之火災原因調查基準」等節,始認「菸蒂所致」之可能性大於「電氣因素所致」而將「以菸蒂而致引起火災無法排除」作為研判結論,實則並未完全排除本案火災係因電氣因素所致之可能性,足徵本案火災是否係因菸蒂所致,確尚有合理可疑。

3、再者,被告於接受消防局人員談話及警詢時供稱:愛國街87號只有我有抽菸的習慣,通常我一天抽半包左右,我是在騎樓下或1樓廚房洗手台附近抽,抽完我會把菸蒂彈熄,在廚房洗手台那邊抽,就會用水龍頭過一下水,再丟在飲水機附近的垃圾桶,在騎樓抽的話,一樣彈熄後,在理髮廳洗頭台那邊過水後,丟飲水機附近的垃圾桶;本案建物之住戶中,只有我會抽菸,我一般都是在外面騎樓抽菸,偶爾會在1樓流理台處抽菸;如果我在外面騎樓抽菸的話,會踩熄丟水溝,在1樓流理台處抽菸的話,會先澆熄丟在1樓廚房垃圾桶等語(他1629號卷二第97頁、偵11854號卷一第55至56頁),而就其抽菸後在本案建物內丟棄菸蒂之具體地點,亦即本案1樓廚房靠近飲水機處之垃圾桶內,固與證人郭正庸等現場勘察人員在本案火災起火處清理發現菸蒂乙節有所不符,然依卷內事證,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可經常出入本案建物1樓廚房而有抽菸行為、習慣之人,除居住在本案建物之被告外,尚有承租本案建物騎樓經營販賣內衣褲攤位之辰○○,且證人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會抽菸,我都會到本案建物1樓廚房內抽菸,我使用廚房内的水龍頭將菸蒂熄滅,菸蒂就丟在水龍頭旁的垃圾桶内;我可以使用本案建物1樓的廁所,我偶爾會在廁所裡面抽菸,被告應該也是有,我在廁所抽完菸後菸蒂會帶出來去靠近廚房門口的垃圾桶,我在本案建物出入的時候,會在進去廚房的門口、灶台這邊抽菸比較多,還有廁所,偶爾會菸咬著慢慢走過去上個廁所,這些地方都有可能等語(偵11854號卷一第69頁、本院卷第304至312頁),參以被告於接受消防局人員談話時尚供稱:

我朋友是都有抽菸,他們來找我的話,我們1樓鐵捲門就不會關,通常都會在鐵捲門外抽,抽完他們都丟在地上踩熄,我會再去掃起來,丟在騎樓那邊的垃圾桶等語(他1629號卷二第105頁),是就上開現場勘察人員在本案火災起火處所清理發現之菸蒂,包含「究係出自何人(被告、辰○○或其他人)所燃抽之香菸」、「如何出現在該處(例如:燃抽者主動丟棄、附著於其他物品而移動掉落)」等相關事項,既均有未明,則可否逕認該菸蒂必係被告於燃抽後直接丟棄在該處,甚至根據該菸蒂之發現位置即認定前揭被告所供稱有關其抽菸後在本案建物內丟棄菸蒂之具體地點等內容為不實,暨被告具有將其燃抽後之菸蒂丟棄在本案火災起火處之行為或習慣等情,顯均有疑義,遑論進而推認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僅有「菸蒂所致」之合理可能,故縱在本案火災發生前之菸蒂可致引燃物品之合理時間內,於本案建物出入活動之人,其中僅有被告有抽菸之習慣(甚至有於該段期間實施抽菸行為之高度可能),亦無從率認被告於該段期間有將其燃抽後之菸蒂丟棄在本案火災之起火處以及本案火災係因被告丟棄之未燃盡菸蒂所致。

(三)基此,就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依卷附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既未完全排除係因電氣因素所致之可能性,且該鑑定據以認「菸蒂所致」之可能性大於「電氣因素所致」而將「以菸蒂而致引起火災無法排除」作為研判結論之主要審酌事項,其中「被告自陳其丟棄處置菸蒂之狀況與在本案火災起火處附近清理發現菸蒂乙節有所不符」一事,亦因無從認定該清理發現之菸蒂乃係被告燃抽後直接丟棄在該處而存有前揭推論疑義,則公訴意旨根據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研判結論,以及調查認定在本案火災發生前之菸蒂可致引燃物品之合理時間內,僅被告係有出入本案建物且有抽菸習慣之人乙情,即主張本案火災係因被告將其燃抽後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遺留於起火處所致,實嫌速斷而有合理可疑。至公訴檢察官雖另主張,縱認本案火災係因電氣因素所致,被告亦有未維護電氣之過失乙節(參本院卷第353頁),惟遍觀本案卷內事證,公訴意旨既未舉證證明、主張本案火災係因何種電氣設備所致,復未具體敘明所謂被告未維護電氣之注意義務違反內容為何,參以於因電器因素導致火災之情形,該電器因素是否必係出於維護電器之過失而無其他可能,恐非理所當然,則單憑公訴檢察官於辯論時始變更本案起訴書所指之被告過失行為內容而空泛主張本案火災係因電氣因素、被告就該電氣未盡維護責任所致一事,殊不足認已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應就本案火災負因電氣因素所致之刑法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具有抽菸之習慣、本案火災之起火處,暨本案火災造成本案建物及本案遭延燒房屋之受燒情形等節,然猶不足證明本案火災係因被告將其燃抽後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遺留於起火處或被告之其他刑法上過失行為所致,是依本案卷內積極事證,既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受燒建物 相關人 燃燒後狀況 1 本案建物 王宏隆 南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呈氧化鐵色,1樓廚房、2樓臥室、2樓後方倉庫燒燬 2 雲林縣○○市○○街00號 子○○、 巳○○(承租人) 樓梯間屋頂塑膠烤漆浪板受燒破損;屋頂採光罩燒燬、屋頂鐵板燒燬;2樓後方採光罩燒燬、2樓後方烤漆板燒燬 3 雲林縣○○市○○街00號 癸○○○、 辛○○(承租人) 牆壁燻黑 4 雲林縣○○市○○街00號 庚○○、壬○○ 興中街38號西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3樓倉庫北側烤漆浪板呈煙燻積碳狀,塑膠水管受燒變形、3樓倉庫西側烤漆浪板呈煙燻積碳狀,窗戶玻璃受燒碎裂,木質地板受燒凹陷變形、2樓曬衣間受燒牆面板材燒失、2樓陽台柵欄北側處包膠材質受燒燒失等 5 雲林縣○○市○○街00號 己○○ 6 雲林縣○○市○○街00號 丙○○、丁○○○ 3樓隔間牆面板材受燒燒失、水泥牆面受燒變白、3樓倉庫石棉瓦牆面受燒破損、樓地板受燒燒失、窗戶玻璃受燒碎裂 7 雲林縣○○市○○街00號 乙○○、 寅○○(承租人) 烤漆浪板屋頂南側受燒呈鋼板原色、1樓賣場牆面板材受燒燒失、2樓儲藏室輕鋼架天花板受燒掉落、牆面受燒剝落露出內部磚牆結構 8 雲林縣○○市○○街00號 卯○○○、丑○○ 屋頂瓦片受燒掉落、南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塌陷、1樓賣場木質天花板受燒燒失、2樓樓地板朝東側塌陷 9 雲林縣○○市○○街00號 沈淑鎮、 午○○(承租人) 南側屋頂瓦片受燒掉落、2樓隔間北側牆面燒失、輕鋼架天花板掉落、2樓隔間南側牆面呈煙燻積碳狀,部分輕鋼架天花板掉落、2樓隔間西側牆面均燒失、2樓隔間東側牆面燒失,C型鋼受燒扭曲變形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