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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智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思妤

羅凱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0、11、12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思妤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羅凱昱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思妤、羅凱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思妤係址設雲林縣○○鎮○○里○○00○0號之米豆魚商行登記負責人兼員工,羅凱昱則係米豆魚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知悉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圖案商標,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商品,且商標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與羅凱昱合作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蝦皮帳號「3biyxd」,並使用上開蝦皮帳號,以電腦連接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賣場,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並以售價新臺幣(下同)9至19元販賣給不特定顧客。

嗣經員警於111年5月4日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後,佯裝顧客以159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再由葉思妤、羅凱昱負責寄送,員警於收受上開商品後將之送驗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羅凱昱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圖案商標,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品,且商標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與羅凱昱合作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向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蝦皮帳號「uk14g3j_ew」,並使用上開蝦皮帳號,以電腦連接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賣場,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1元起標販賣給不特定顧客。嗣經員警於111年4月28日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後,佯裝顧客以125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1件,再由羅凱昱負責寄送,員警於收受上開商品後將之送驗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遂於111年10月17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米豆魚商行進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葉思妤、羅凱昱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1頁、263至264頁、第40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

卷第79至87頁、第219至232頁、第261至270頁、第397至41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昊恩於警詢之證述(警949卷第39至40頁)相符,並有蝦皮帳號「3biyxd」之商品刊登頁面、訂單資料各1份(警197卷第31至33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警197卷第35頁)、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26060S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3biyxd」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交貨便明細及清單各1份(警197卷第37至47頁)、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警197卷第65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1188卷第9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警197卷第69至70頁、第77至78頁;續偵10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97卷第23至26頁、第29頁)、仿冒商品翻拍照片2張(警197卷第75頁;偵1188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2年3月30日保二刑三字第1120005046號函暨所附111年5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1188卷第41至44頁反面)、蝦皮帳號「uk14g3j_ew」之商品刊登頁面、蝦皮訂單資料、交易明細、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949卷第233至245頁)、蝦皮帳號「uk14g3j_ew」之商品刊登頁面擷圖47張(警949卷第59至63頁、第275至295頁;他卷第33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949卷第15至21頁、第25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5919卷第16至18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警949卷第297至303頁)、扣押物品相片商標對照表1份(警949卷第305至315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4份(警949卷第31至34頁、第90至91頁、第94至98頁、第104頁、第129至185頁、第197至199頁、第209至211頁、第219至222頁)、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份(警949卷第35頁)、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證明書2份(他卷第至26至29頁)、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鑑定意見書1份(警949卷第65至88頁)、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警949卷第187至189頁)、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111鑑定視字第872號、111年5月18日111鑑定視字第376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警949卷第201至206頁、第207至208頁)、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SAN-X鑑定報告書1份(警949卷第191頁)、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4份(警949卷第107至109頁、第223至224頁;警197卷第71頁)、米豆魚商行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公司資料查詢、米豆魚商行社團頁面、米豆魚官網網頁資料、Google地圖查詢、臺灣公司網公司查詢資料、Google搜尋網頁資料各1份(警949卷第249至259頁;警197卷第51至53頁;他卷第12頁)、第一商業銀行南炭分行2022年8月23日一南崁字第00066號函暨所附玖肆壹捌國際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警949卷第261至265頁)、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16190號函文翻拍照片5張(警197卷第15至19頁)、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份(警949卷第24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他卷第8至9頁、第11頁)、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2份(警949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佐,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思妤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核被告羅凱昱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自111年5月4日前某日至111年5月27

日為警方執行搜索期間;被告羅凱昱就犯罪事實二,自111年4月28日前某日至111年10月17日為警方執行搜索期間,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接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羅凱昱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2人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羅凱昱與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羅凱昱就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

,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2人竟販賣侵害商標權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和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調解成立,有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已部分給付),可認被告2人尚知反省(惟被告羅凱昱未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兼衡本案被告2人之角色及分工,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17至4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羅凱昱本案各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雷同,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為免被告羅凱昱因重複相近類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葉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投刑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葉思妤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葉思妤,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亦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其目前無其他案件偵審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葉思妤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葉思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包裝、寄送費都是被告羅凱昱在收,我是領薪水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65頁),被告羅凱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販賣的錢都是廠商取得,我是賺包裝、寄送費,我不記得本案獲得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264頁),衡以被告2人主要係從事物流運送以獲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重要營利來源,卷內亦無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確實因販賣仿冒商品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㈡扣案物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其餘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宜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均知悉其等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平板電腦(起訴書誤載為無線藍芽耳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NCC,下稱通傳會)審驗合格,而未取得審驗合格標籤號碼,竟共同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品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思妤於109年12月9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被告羅凱昱,註冊蝦皮帳號「8ejqswa8y9」(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再由被告2人以電腦連接網路,以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該購物網站網頁張貼販售平板電腦之訊息,並冒用鑫文科技企業社以ADH廠牌Airs Pro無線藍芽耳機向通傳會申請審驗合格之合格標籤號碼「CCAJ20LP0A30T1」(下稱本案合格標籤號碼),輸入在上開商品訊息頁面之「商品規格-NCC」欄位而行使之,使瀏覽網頁之不特定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係經由通傳會檢驗合格,且係上開廠牌所製造,而以此方式就該商品品質為虛偽之標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鑫文科技企業社及通傳會對於該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等語。

貳、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無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643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IP位置、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財經交易資料各1份(偵8059卷第57至66頁、第67至82頁、第83至86頁)、本案蝦皮帳號申登人資料1份(偵8059卷第87頁)、本案蝦皮帳號於蝦皮賣場之商品刊登頁面1份(偵8059卷第97至102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通傳中決字第11100081360號函1份(偵8059卷第89至91頁)、鑫文科技企業社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式認證證明1份(偵8059卷第93至94頁)、暐信科技有限公司Airs Pro無線藍芽耳機照片72張(偵8059卷第103至139頁)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2人否認有何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葉思妤辯稱:我有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羅凱昱讓廠商匯款,但本案蝦皮帳號不是我申請或使用的等語;被告羅凱昱辯稱:我只有做物流,本案蝦皮帳號應該是我之前合作之大陸廠商即案外人張明杰註冊的,是我提供被告葉思妤的個資及本案帳號給他,那時他是跟我說會將本案帳戶綁定蝦皮帳號轉帳給我,我當時認為他錢能給我就好,我沒有同意他使用上述資料申請本案蝦皮帳號或開設賣場,直到後來發生問題,我才傳訊息質問他,本案蝦皮帳號不是我申請或使用,也不是我將本案合格標籤號碼輸入於蝦皮賣場網頁等語。經查:

一、本案蝦皮帳號於111年2月21日11時12分許前某時,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平板電腦之訊息,未經被害人鑫文科技企業社之同意或授權,而在上開商品訊息頁面之「商品規格-NCC」欄位標示本案合格標籤號碼,又本案蝦皮帳號以被告葉思妤之個人資料註冊並綁定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l0000000S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申登資料暨訂單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281至283、第285至302頁)及上述肆、所載之證據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此部分事實縱令為真,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蝦皮帳號以被告葉思妤之個人資料註冊且綁定本案帳戶,然而,本案蝦皮帳號是否確為被告2人所註冊或使用?被告2人是否有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商品頁面標示本案合格標籤號碼?以及上述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準特種準文書罪?均非無疑,以下詳述之。

二、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部分㈠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

,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係指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因此自須該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作為彰顯或表意之證明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係認被告2人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之商品頁面

刊登販賣平板電腦訊息,並在上開商品訊息頁面之「商品規格-NCC」欄位標示本案合格標籤號碼,已如前述,觀諸上開網頁資料(偵8059卷第97至102頁),係以本案蝦皮帳號製作,並無冒用被害人鑫文科技企業社之名義在商品頁面上刊登販賣平板電腦之訊息,是本案蝦皮帳號之使用人於其開設之拍賣網頁本為有權製作之人,本案蝦皮帳號登載之本案合格標籤號碼,縱有不實,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文書罪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其次,本案並未扣押本案蝦皮帳號所販賣之平板電腦,亦無從認定本案蝦皮帳號所販賣之平板電腦之說明書、外盒或包裝上是否有標示本案合格標籤號碼。準此,本案蝦皮帳號使用人於網頁之產品規格說明記載本案合格標籤號碼,核其性質應為賣家為招攬不特定買家而對於其所販售商品提供相關說明之訊息,參諸前開說明,無從認定屬於具有品質法效意思之證書,即非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是以,本案蝦皮帳號之使用人雖在網頁記載本案合格標籤號碼,惟其乃有權於網頁刊登販賣產品訊息之人,且未以被害人鑫文科技企業社或通傳會名義為之,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行為與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有間。綜上,不論本案蝦皮帳號之申請或使用人,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為被告2人(詳下述),抑或被告羅凱昱所辯稱之大陸地區人士,被告2人均不成立此罪名。

三、商品虛偽標記罪部分⑴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構成犯罪之行為,係以本案蝦皮帳號以

被告葉思妤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且綁定本案帳戶乙節,為其論據。惟查,依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l0000000S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申登資料暨訂單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281至283、第285至302頁),本案蝦皮帳號固係於109年12月9日以被告葉思妤名義申請註冊並綁定本案帳戶,然本案蝦皮帳號之註冊電話、電子郵件分別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xingfangg0000000.com等情,有本案蝦皮帳號申登資料1份(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在卷可參,而本案門號之申登人為案外人楊梓翔,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9號、110年度偵字第7633、9246號、111年度偵字第215、558、1388、1613、3380、3692、3918、3919、51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1188卷第22至31頁反面)在卷可佐。再者,註冊蝦皮帳號須輸入1組行動電話門號,嗣由蝦皮公司發送1組驗證碼至行動電話門號,用戶須於註冊流程填入驗證碼,始得設定其蝦皮購物帳號密碼,密碼設定完成後即完成初步註冊流程等情,有蝦皮幫助中心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1頁),由上可知蝦皮公司就蝦皮帳號之申請註冊過程,僅係以確認申請人所填載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為其所持用為主要認證機制,別無其他認證真實身分之機制,顯見行動電話門號驗證對於蝦皮帳號之註冊不可或缺,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方為蝦皮帳號之註冊人,則被告2人既非本案門號之申設人,檢察官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等確為本案門號之持有人,本院自難僅憑前述資料遽認被告2人即各為本案蝦皮帳號之申設人。衡諸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應運而生,例如電子商務網路服務,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過程要求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蝦皮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流程亦同,新申辦用戶除於註冊時,除得以行動電話進行註冊並通過系統驗證外,亦須綁定電子郵件信箱,藉以確保蝦皮公司對於網路平臺與用戶管制之資安管理等情,惟此等機制仍無法排除冒用他人名義註冊蝦皮帳號之情形。觀之本案蝦皮帳號之認證電子郵件信箱「xingfangg0000000.com」,為中國網易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該電子郵件信箱地址之用戶名「xingfanggaih」,與被告2人之姓名顯無相關,從而,檢察官既未舉證本案蝦皮帳號註冊之電子郵件信箱均為被告2人所使用,則被告2人是否為本案蝦皮帳號之申請人,實為可疑,自不得僅憑本案蝦皮帳號以被告葉思妤之個人資料註冊並綁定本案帳戶,即逕認本案蝦皮帳號為被告2人所使用,率認被告2人有以本案蝦皮帳號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

⑵再者,觀諸被告羅凱昱提出之與案外人張明杰之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第303至319頁、第321至335頁),可見案外人張明杰坦承另案蝦皮帳號「_0q85xe78v」係其使用之蝦皮帳號,且被告羅凱昱亦傳送訊息予案外人張明杰表示:「你盜用bcc(應為NCC之誤)證販售商品在台灣是犯法的 偽造文書罪的老闆」、「你們大陸不犯法嗎?」、「那您蝦皮帳號是怎麼搞來的?」,經案外人張明杰回覆:「現在平板都沒出什麼單」、「蝦皮上面的都是盜用的」、「當時我以為你是可以給我註冊店舖」,且可見「張明杰」回覆之文字係簡體中文,被告羅凱昱再質問案外人張明杰:「當初說好只是綁我們公司提供的銀行是作為提款、作為付我們公司服務費派件費及退款跟領空包而已 可沒說可以拿我們做了註冊 現在怎麼處理?」,隨即案外人「張明杰」傳送個人資料予被告羅凱昱,並有玖肆壹捌國際有限公司合約書聲明書、案外人張明杰營業執照、居民身分證各1份(本院卷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45頁;偵8059卷第51至55頁)在卷足佐,堪認被告羅凱昱所辯與大陸地區人士往來合作等情,應非虛妄,則被告葉思妤既係將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提供被告羅凱昱使用,再由被告羅凱昱將之提供予案外人張明杰,且被告2人對於案外人張明杰以該資料註冊、綁定本案蝦皮帳號並不知情,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為,而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2人。

陸、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本案蝦皮帳號為被告2人所註冊、使用,而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賣場販賣平板電腦,並在網頁上填載本案合格標籤號碼,除此之外,縱然起訴書所載之事為真,被告2人亦不該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本案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之商品 卷證出處 1 仿冒「任天堂」圖樣之貼紙 344套 ⑴00000000 ⑵00000000 ⑶00000000 ⑷00000000 ⑸00000000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類別16之轉印紙及貼紙 ⑴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警949卷第90至91頁、第94至95頁、第97頁) ⑵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警949卷第65至88頁) ⑶扣押物品相片商標對照表1份(警949卷第305頁) 2 仿冒「任天堂」圖樣之吊飾 9件 ⑴00000000 ⑵00000000 ⑶00000000 ⑷00000000 ⑴類別6之金屬製鑰匙圈、附有玩具之鑰匙圈、附有裝飾品之鑰匙圈 ⑵類別14之貴金屬製鑰匙圈的相同或類似商品;類別9之行動電話吊帶的相同商品 ⑴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警949卷第96頁、98頁) ⑵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警949卷第65至88頁) ⑶扣押物品相片商標對照表1份(警949卷第305頁) 3 仿冒「任天堂」圖樣之手環 4件 ⑴00000000 ⑵00000000 ⑶00000000 類別28之玩具的類似商品 ⑴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警949卷第97頁) ⑵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警949卷第65至88頁) ⑶扣押物品相片商標對照表1份(警949卷第305頁) 4 仿冒「任天堂」圖樣之卡套 2件 ⑴00000000 ⑵00000000 類別18之旅行箱、行李箱的類似商品;名片皮夾、護照皮夾 ⑴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警949卷第97頁、104頁) ⑵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警949卷第65至88頁) ⑶扣押物品相片商標對照表1份(警949卷第307頁) 5 仿冒「三麗鷗」圖樣之貼紙 352套 ⑴00000000 ⑵00000000 ⑶00000000 ⑷00000000 ⑸00000000 ⑹00000000 ⑺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類別16之轉印紙及貼紙 ⑴商標單筆詳細報表7份(警949卷第129至163頁、第165至172頁、第177至178頁) ⑵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警949卷第187至189頁) ⑶扣押物品相片商標對照表1份(警949卷第307至309頁) 6 仿冒「三麗鷗」圖樣之吊飾 31件 ⑴00000000 ⑵00000000 ⑶00000000 ⑷00000000 ⑸00000000 類別16之行李吊牌、類別20之非金屬制鑰匙圈 ⑴商標單筆詳細報表5份(警949卷第133至140頁、第149至163頁、第173至176頁、第179至184頁) ⑵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警949卷第187至189頁) ⑶扣押物品相片商標對照表1份(警949卷第309頁) 7 仿冒「三麗鷗」圖樣之卡套 52件 ⑴00000000 ⑵00000000 ⑶00000000 ⑷00000000 ⑸00000000 類別16之行李吊牌 ⑴商標單筆詳細報表5份(警949卷第129至140頁、第149至163頁、第177至178頁) ⑵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警949卷第187至189頁) ⑶扣押物品相片商標對照表1份(警949卷第311頁) 8 仿冒「三麗鷗」圖樣之手環 4件 00000000 類別14之手鐲 ⑴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警949卷第185頁) ⑵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警949卷第187至189頁) ⑶扣押物品相片商標對照表1份(警949卷第311頁) 9 仿冒「佩佩豬」圖樣之貼紙 77套 00000000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類別16之轉印紙及貼紙 ⑴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警949卷第31至34頁) ⑵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份(警949卷第35頁) ⑶扣押物品相片商標對照表1份(警949卷第313頁) 10 仿冒「森克斯」圖樣之貼紙 333套 ⑴00000000 ⑵00000000 ⑶00000000 ⑷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類別16之貼紙 ⑴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警949卷第197至199頁) ⑵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AN-X鑑定報告書1份(警949卷第191頁) ⑶扣押物品相片商標對照表1份(警949卷第313頁) 11 仿冒「蠟筆小新」圖樣之貼紙 294套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類別16之貼紙 ⑴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警949卷第211頁) ⑵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111年11月24日111鑑定視字第872號鑑定意見書1份(警949卷第201至206頁) ⑶扣押物品相片商標對照表1份(警949卷第313頁) 12 仿冒「蠟筆小新」圖樣之吊飾 2件 00000000 類別20之非金屬制鑰匙圈、類別26之手機吊飾品 ⑴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警949卷第209頁) ⑵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111年11月24日111鑑定視字第872號鑑定意見書1份(警949卷第201至206頁) ⑶扣押物品相片商標對照表1份(警949卷第313頁) 13 仿冒「哆啦A夢」圖樣之貼紙 80套 00000000 日商小學管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類別16之貼紙 ⑴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警949卷第221至222頁) ⑵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111年11月24日111鑑定視字第872號鑑定意見書1份(警949卷第201至206頁) ⑶扣押物品相片商標對照表1份(警949卷第315頁) 14 仿冒「哆啦A夢」圖樣之卡套 2件(含員警所購買之1件) 00000000 類別16之名牌用吊夾、卡片護套 ⑴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警949卷第221至222頁) ⑵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111年11月24日111鑑定視字第872號、111年5月18日111鑑定視字第376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警949卷第201至206頁、第207至208頁) ⑶扣押物品相片商標對照表1份(警949卷第315頁) 15 仿冒「哆啦A夢」圖樣之手環 1件 00000000 類別14之手鐲錶、錶帶、卡通錶 ⑴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警949卷第219頁) ⑵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111年11月24日111鑑定視字第872號鑑定意見書1份(警949卷第201至206頁) ⑶扣押物品相片商標對照表1份(警949卷第315頁) 16 仿冒「哆啦A夢」圖樣之飾品 4件 00000000 類別14之胸針、金屬徽章 ⑴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警949卷第219頁) ⑵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111年11月24日111鑑定視字第872號鑑定意見書1份(警949卷第201至206頁) ⑶扣押物品相片商標對照表1份(警949卷第315頁) 17 仿冒「熊大」圖形之束口袋 11個 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類別16之文件夾 ⑴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警197卷第69至70頁) ⑵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警197卷第65至6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1188卷第9頁) ⑷現場扣案物照片1張(偵1188卷第11頁) 18 仿冒「JML」、「Jo MALONE」字樣之香水 199件 ⑴00000000 ⑵00000000 美商喬曼尼公司 類別35之香水 ⑴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警197卷第77至78頁;續偵10卷第11頁) ⑵Jo MALONE鑑定報告1份(警197卷第7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97卷第23至26頁、第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1188卷第9頁) ⑸現場扣案物照片2張(警197卷第75頁;偵1188卷第11頁)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