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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智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生明知其接續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而持有之品名kitty微觀保溫杯(容量300ml及400ml),價格甚低於臺灣地區獲有合法授權之同一商品,係他人為行銷目的,未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權(下稱本案商標)人,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同意,逕使用大眾周知名牌三麗鷗公司註冊之本案商標於同一商品之仿冒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及下旬,在雲林縣○○鎮○○0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陳列,並傳送照片向告訴人黃杏棉佯稱保溫杯商品有雷射標籤可公開販售後,將瓶身無雷射標籤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上述kitty微觀300ml及400ml保溫杯(下稱合稱本案偽冒保溫杯),與瓶身有雷射標籤但包裝註明販賣地域為中國限定(不含港澳台)之320ml花樣達人保溫杯(下稱本案授權保溫杯)等物混合,以每瓶新臺幣(下同)80元之低價,接續銷售出貨予陷於錯誤以為購入後得在臺灣地區轉售之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目前生效施行之商標法第97條明知而輸入持有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明知而輸入、持有、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杏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容量300ml、400ml、320ml之品名kitty微觀及花樣達人保溫杯照片、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臺灣三麗鷗公司刑事陳報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三麗鷗公司回信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商標,係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其並有於起訴書所指時間,將本案偽冒保溫杯及授權保溫杯自大陸地區輸入後,再陳列於本案倉庫後,嗣以每瓶80元之價格,將本案偽冒保溫杯及授權保溫杯販售予告訴人,而本案仿冒保溫杯並送經鑑定,均認係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等事實,然其辯稱:我購入本案偽冒保溫杯及授權保溫杯前,有向大陸地區的賣家冠昕爾貿易公司確認商品是正品,才向他們購入本案偽冒保溫杯及授權保溫杯,當時是一整批貨一起進來,我並非明知是仿冒的商品仍購入,本案中告訴人購入商品時,係與我們公司的業務「阿偉」聯絡,另外告訴人向我們購入保溫杯的價格也不是顯然低價,而是賣家合理進貨的價格,後來「阿偉」辭職,告訴人才來向我商談因購入本案偽冒保溫杯及授權保溫杯而要向我求償的事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將本案偽冒保溫杯及授權保溫杯自大陸地區賣家輸入,

並陳列於本案倉庫後,再以每瓶80元之價格,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偽冒保溫杯及授權保溫杯販售予告訴人,而本案偽冒保溫杯並經鑑定均認係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3至18頁、偵430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87至96、123至156、181至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杏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5、7至11頁、本院卷第126至15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第29至33、37至4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1至69頁)、臺灣三麗鷗公司回信1紙(警卷第93頁)、容量300ml之品名kitty微觀保溫杯照片4張(警卷第97至103頁)、容量400ml之品名kitty微觀保溫杯照片4張(警卷第105至111頁)、容量320ml之品名花樣達人之保溫杯照片6張(警卷第113至123頁)、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2份(警卷第125至126、139至140頁)、臺灣三麗鷗公司刑事陳報狀2份(警卷第127至128、141至142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警卷第131至135頁)、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警卷第137至138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係明知本案偽冒保溫杯係侵害三麗鷗公司

本案商標之商品,而仍為後續輸入、陳列犯行,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本案授權保溫杯防偽雷射貼紙向告訴人佯稱本案偽冒保溫杯得公開販售,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由被告將本案授權保溫杯及仿冒保溫杯販賣予告訴人之行為等語。惟查:

⒈違反商標法之部分

⑴商標專用權人於產銷附有其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常借

助其代理商、經銷商,或一般之進出口貿易商、批發商、零售商等中間銷售商,方能售達消費者手中,形成一整體之產銷商業行為,而商標專用權人,每為維護其商譽,復常約束其所特別指定之代理商或經銷商,負有對消費者保證商品之來源、品質,及未逾有效期限,與良好售後服務等義務,此等代理商及經銷商,自非其他中間銷售商所能擅自冒名使用。故在不違背商標法之立法本旨範圍內,應認為商標專用權人為達銷售商品之目的,於產銷其附有商標圖樣之商品時,除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外,亦已概括授權一般進出口商、批發商、零售商等其他中間商,在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為該商品之製造商、出品人,或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之前提下,得原裝轉售商品,並得以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度據實標示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等文書上,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該商品之商標。揆之同一法理,「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攏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除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應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所謂明知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要件,係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其僅有間接故意或過失,則非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依臺灣三麗鷗公司回信1紙(警卷第93頁)、及侵害商標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警卷第137至138頁)可知,經臺灣三麗鷗公司表示本案中告訴人向被告所購入之本案偽冒保溫杯及授權保溫杯中,雖均非其所製造,然其中本案授權保溫杯部分有很高機率係經其他子公司授權製造但僅限於大陸地區販售之商品等語,又本案授權保溫杯更係經鑑定後判斷無法認定係仿冒品,是被告輸入、陳列並販售予告訴人之保溫杯中之本案授權保溫杯部分,應足認定係上開判決中所謂真品平行輸入之情形,而被告於輸入本案授權保溫杯後,再行陳列及販售之行為,並無何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⑶而參以本案授權保溫杯照片(警卷第113至123頁)及本案

偽冒保溫杯之照片(警卷第97至103、105至111頁)可知,本案授權保溫杯外盒上確載有被許可方之姓名為廣州市冠昕爾貿易有限公司,而其瓶身上並貼有防衛之雷射貼紙之情形;而本案偽冒保溫杯上則未貼有雷射貼紙、外盒亦未載明被許可方之姓名,而雖本案偽冒保溫杯上並未有明確之被許可方姓名,然於本案授權保溫杯上,確載有被許可方為廣州市冠昕爾貿易有限公司,而被告亦係同一時期將本案偽冒保溫及授權保溫杯以相同價格一同販售予告訴人,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購入本案授權保溫杯及偽冒保溫杯係於不同時間、向不同供應商所購入,另依本案偽冒保溫杯之照片亦可知悉,本案偽冒保溫杯雖係仿冒品,然其上之商標圖樣亦非十分簡陋、粗糙,而不具相關專業之人亦可輕易分辨仿冒品或出自不同商家之之情形,是本院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於本院中主張其係同時向冠昕爾貿易有限公司購入本案授權保溫杯及本案偽冒保溫杯,尚非無據。

⑷公訴意旨雖非以輸入、陳列、販售本案授權保溫杯,而認

被告違反商標法,而係以被告輸入、陳列、販售本案偽冒保溫杯,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然依前揭判決意旨,行為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應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始能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犯罪。然依本院前揭認定,係認被告為同時向同一大陸地區商家購入本案偽冒及授權保溫瓶之情形,而比對本案授權保溫杯上確存有防偽之雷射貼紙,且本案授權保溫杯亦非侵害三麗鷗公司本案商標商品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向大陸地區之賣家輸入本案偽冒及授權保溫瓶時,因大陸之賣家有提供其本案授權保溫杯之防偽雷射貼紙等授權資料,其因而信任同一商家、同一時間所輸入、陳列及販賣之本案授權及偽冒保溫杯均為正品等語尚屬合理,況其係以相同價格販賣本案授權及偽冒保溫杯,益可認其主觀上認為二者為同經授權之同類商品。而在現今仿品技術與日俱進、商品造型及品質亦日趨精緻的情形下,真、仿品之差異處甚為細微,並非不具相關專業之人可輕易分辨,是本案於被告確有所依據信任大陸地區賣家所提供之本案偽冒及授權保溫杯均係得商標權人授權之情形下,進而同時輸入、陳列及販賣本案仿冒保溫杯之行為,即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偽冒保溫杯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為輸入、陳列、販售之行為,本院自難以商標法第97條認定被告犯行。

⑸至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對本案偽冒保溫杯之進貨、銷售、收

款均知悉並具有決定權,且被告未能提供本案偽冒保溫杯之資料予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更有提及「你要買台灣的Hello Kitty這種價格你買得到」等語,而認定被告對於其輸入、陳列及販賣之本案偽冒保溫杯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有所認識。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確有向告訴人表達「你要買台灣的Hello Kitty這種價格你買得到」等語,然觀被告該段對話之全文(警卷第61頁)其所欲表達之真意,應係向告訴人表示其所販賣予告訴人之商品雖非係臺灣三麗鷗公司所授權製作之商品,惟仍係三麗鷗公司於大陸地區受授權之子公司所生產之商品,其所為即係「平行輸入」之行為,而於大陸地區受授權之子公司所生產之商品,其價格並較臺灣三麗鷗公司所授權製作之商品來得低廉,故才得以告訴人所購買之價格,將本案授權及偽冒保溫杯販售予告訴人,而非認本案偽冒保溫杯係未得授權之商品,故價格相對低廉,是公訴意旨擷取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部分文字而為不利被告之解釋,本院自難憑採。至依被告及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於後續之偵查及審理中,被告確均未能提出其向大陸賣家購買商品時,賣家所提供之授權資料,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主張,其早於108年間即輸入本案授權及偽冒保溫杯,而觀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過程及告訴人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知,亦可認告訴人與被告取得聯繫之時點,已係告訴人向臺灣三麗鷗公司確認本案偽冒保溫杯及授權保溫杯均非臺灣三麗鷗公司商品,遂向被告要求處理後續事宜,是於對話內並未見告訴人向被告索要相關授權資料之情形,是難認被告該時係有意不提供授權資料予告訴人,又後續本案告訴人至警局向被告提告並製作筆錄之時間,係於111年3月29日,然員警通知被告製作筆錄之時間已係112年11月16日,距離被告將本案授權及偽冒保溫杯販賣予告訴人之110年12月間,已時隔近2年之久,是被告所稱其並未保存相關資料,亦難認無據。而本案中被告雖未能提供大陸賣家提供予其之授權資料,以佐證其信任大陸賣家出之商品係三麗鷗公司授權之正品,但於本案授權保溫杯上,確有被告所主張之防偽雷射貼紙之情形,本院亦難僅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能提出授權資料,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依目前卷內現有之事證,尚難支持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

⑹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係以顯然之低價購入本案偽冒保溫杯,

則依卷內之事證,僅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輸入本案授權保溫杯、偽冒保溫杯之價格,大約係60幾元作為進貨之價格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然對於該價格是否維顯然之低價,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其判斷為顯然低價之依據,而被告係以大量進貨之批發商價格輸入本案授權及偽冒保溫杯,本院自難以市場上零售商公開販售臺灣三麗鷗公司授權製作、販賣之商品價格,加以論斷被告購入之價格是否為顯然之低價,進而推認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公訴意旨空言主張被告係以顯然之低價輸入本案授權及偽冒保溫杯即難認定。

⒉詐欺取財部分

⑴依證人黃杏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本案授權及偽冒保溫

杯之買賣,我係先與被告之業務綽號「阿偉」之人接洽,當時是「阿偉」拍攝本案授權及偽冒保溫杯之照片及類似警卷第123頁所示之雷射貼紙,說明有本案授權及偽冒保溫杯之商品,且均係正品,但沒有特別說是臺灣三麗鷗公司的正品,只有說可以在臺灣販售,我因此向「阿偉」表示要購買,對於購入的價格我也沒有做過市場調查,只是憑我自己的喜好,我也不知道是否合理,之後於本案授權及偽冒保溫杯到貨後,我發現其中本案偽冒保溫杯部分沒有防偽的標章,有經驗的團媽們也向我反應防偽的問題,我就向臺灣三麗鷗公司確認,之後確定本案授權及偽冒保溫杯都不是臺灣三麗鷗公司的商品,時間過了那麼久,我不好意思用詐騙這麼重的字語,但當時的確有被欺騙的感覺,被告並沒有向我說明過本案授權及偽冒保溫杯不是臺灣三麗鷗公司的商品,後續確認本案授權及偽冒保溫杯有問題後,「阿偉」跟被告互踢皮球,我才針對被告與其聯繫,這時被告才向我說明於本案授權及偽冒保溫杯是大陸地區的商品等語。

⑵是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授權保溫杯商

品有雷射標籤可公開販售後,而有意將本案授權保溫杯及偽冒保溫杯混合後,再以低價銷售出貨予陷於錯誤以為購入後得在臺灣地區轉售之告訴人,而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觀以本案授權保溫杯上,確有防偽雷射貼紙,且依證人黃杏棉所述,被告之業務「阿偉」僅係以本案授權保溫杯上之防偽雷射貼紙,說明本案授權保溫杯是正品而得公開販售,並未特意保證本案授權或偽冒保溫杯均係臺灣三麗鷗公司所製造之商品而得販售,是以本案授權保溫杯係屬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雖非臺灣三麗鷗公司授權之商品,然仍得由其進口商、零售商再為販售,而無侵害三麗鷗公司商標權之疑慮,是業務「阿偉」係以防偽雷射貼紙向告訴人說明本案授權保溫杯係得公開販售之商品,與事實相符,且「阿偉」雖未有強調本案授權保溫杯係大陸地區子公司授權之商品,然依告訴人證述之內容亦可認定,「阿偉」並未佯稱本案授權或偽冒保溫杯均係出自臺灣三麗鷗公司授權之商品,且稽之「阿偉」直接將防偽雷射貼紙拍攝予告訴人,而本案授權保溫杯上之防偽雷射貼紙並有QR碼之二維條碼,得輕易掃描確認本案授權保溫杯來源之情形下,亦難認定被告係於明確知悉告訴人僅願意購買臺灣三麗鷗公司授權製造之商品之情形下,仍授意「阿偉」隱瞞本案授權及偽冒保溫杯係大陸地區子公司製造之商品,而將本案授權及偽冒保溫杯販售予告訴人,是自難認定被告有藉由其業務「阿偉」,或與「阿偉」共同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情形。又就本案偽冒保溫杯之部分,雖確係侵害三麗鷗公司本案商標之仿冒品而非正品,然依本院上述之認定,並無從判斷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本案偽冒保溫杯係非經三麗鷗公司或其他商標權人授權,而不得販賣之商品,已如前述,是被告雖確有將本案授權及偽冒保溫杯一同販售予告訴人之情形,然本院亦難認定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有意將本案授權保溫杯、偽冒保溫杯混合後,再一同販賣予告訴人。

⑶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確有將本案案授權及偽冒保溫杯一

同販售予告訴人之情形,然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是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論斷被告行為。

六、是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