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焜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任雲林縣莿桐鄉鄉長,卸任後明知「莿桐農產標章」(下稱本案標章,如附件)係告訴人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仍基於重製、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1月22日,在其公開之個人臉書專頁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標章,另於同日在LINE群組「莿桐鄉社區防疫網」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標章,而以上開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含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罪),須告訴乃論,現行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尚未施行)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總務甲○○之證詞(偵卷第31至39頁,結文第41頁)、告訴人提出製作本案標章簽呈1紙、設計製作報價單2紙、標章圖樣1紙(偵卷第115至121頁)、莿桐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他卷第17至19頁)、被告臉書貼文畫面截圖、LINE群組「莿桐鄉社區防疫網」畫面截圖照片1份(他卷第21至25頁)、○○廣告社之估價單、莿桐鄉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收據1份(他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提出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1份(偵卷第21至22頁)、112年春聯畫稿、設計費用及伴手禮禮盒支出憑證黏存單、製作包裝盒及手提袋之簽呈、報價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等資料、禮盒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61至8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本院卷第107頁)、告訴人提出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1份(本院卷第113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4年5月7日(114)智商60087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商標註冊申請書、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113年5月14日函文、補正申請書等資料1份(本院卷第149至161頁)、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請購單、支出憑證黏存單、設計製作報價單、入帳明細回執證明聯、簽呈等資料1份(本院卷第171至188頁)為據。公訴檢察官復補充主張:依報價單所載,可證明當時委託設計本案標章過程中,A02(註:
受託設計本案標章之萬千視覺設計企業社負責人)同意告訴人使用本案標章,所謂使用,是讓告訴人可以在有關刊物、紀念商品上「放」本案標章,參照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規定,「放」在法律上的用詞就是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等與著作財產權有關事項,而著作財產權著重在著作使用在載體上,根據同法第36條可知,A02有把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告訴人的意思。否則告訴人若後續發行商品時都要再繳交一筆費用,或每次使用都要經過A02同意,顯然不太可能,故告訴人是本案標章之著作財產權人,可以提出本件告訴。關於被告於本案有無重製或公開傳輸的情形,因A02明確表示本案標章之顏色、字樣、文字選用上都跟被告無關,被告並非共同著作人,故被告所為成立著作權法第91、92條之罪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四、被告辯稱:客觀行為承認,但本案標章LOGO是我跟A02共同設計,有一個C,C是我在競選鄉長時競選叫Change,要改變莿桐的感覺,莿桐花上面有兩個鬚鬚代表莿桐花的兒子,整個構想我跟A02講好,最少我有百分之80的構想開發,我認為我有權使用,我是共同著作人,我尊重A02的意思,公所絕對不是著作人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辯護人則以:A02有說大部分想法是被告提供,本案標章是屬於A02獨立著作或他跟被告的共同著作,在法律上還是有爭議,就算不是共同著作,本案標章實際是A02設計,雖然是告訴人出資請A02製作、設計,但出資的人若要取得著作財產權,要跟實際設計的人特別約定才能取得著作財產權。方才A02證稱不管書面、口頭契約,著作財產權全部都保留在A02身上,只有給告訴人使用權,沒有讓與著作財產權。另設計費用因設計師經驗、設計複雜度、市場供需而異,且著作權保障核心在於原創性表達,而非設計費用高低,告訴代理人所提網路資料不足以作為本案參考,也不足以否定A02之專業。報價單並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或著作財產權讓與,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不可能歸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並不是著作財產權人,並無告訴權,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縱認告訴人有權提告,因被告本身認為是共同著作,所以重製時主觀上認為在使用自己的著作,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25
9、315至316頁),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受雇人完成著作
)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12條、第36條分別有所明文。是就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受聘人原則上為著作人,如無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則應依契約約定定其歸屬,若未特別約定者,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又當事人得讓與並約定讓與著作財產權之範圍。若未約定或約定不明,則推定未讓與著作財產權。
㈡告訴人曾出資委託萬千視覺設計企業社(又稱小李視覺設計
企業社,負責人:A02)設計本案標章,被告卸任莿桐鄉鄉長後,有於前開時、地重製、公開傳輸本案標章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肯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本案標章之設計製作報價單(本院卷第179頁)所載內容,
客戶名稱:莿桐鄉公所,項目名稱:「莿桐農產標章設計」,並於下方標明:「*全版權-永久使用」、「*原始檔案光碟」,數量:1式,單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有5點附註:「01.本工作室交易方式為先付款才排單製作。02.費用不包含LOGO設計、攝影、文案撰寫。03.如案件中途抽單,需支付50%設計費,作為本工作室必要遮務費用,並不得重製本工作室所設計之圖面使用。04.本方案僅為設計費,不包括印刷費用。05.分期付款之客戶,下訂收第一期款項,待完稿交檔時,尾款結清才提供檔案。(如有急迫性之客戶建議一次付清,也避免交檔時間耽擱)」,另有5點其他事項:「1.稿件底定初稿後,最高修改次數為三次,如超過修改次數,視修改狀況酌收修改費用。2.本工作室不負責文字校對工作,請客戶方詳加對;如成品印出後發生圖文有誤,設計師與印刷廠不需承擔任何責任。3.本設計費用已包含原始檔案。4.本設計費用為基本價,有可能會隨客戶方需求而有所增加;依結案後所提供明細單金額為準。5.使用匯款,請勿另扣匯款手續費」,責任設計:小李,並蓋有萬千視覺設計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章。綜觀上開文字,均無明確記載以告訴人為本案標章之著作人,或讓與本案標章之著作財產權等字眼。而「全版權-永久『使用』」,應係代表萬千視覺設計企業社同意告訴人得以永久「使用」本案標章之意。否則若雙方最初已約定本案標章之著作人為告訴人,或著作財產權自始歸告訴人享有,報價單上實無必要另行強調「永久使用」;反之,將「全版權-永久使用」解釋為萬千視覺設計企業社授權告訴人使用本案標章,且授權使用期間為「永久」,毋寧較符合文義。從而,上開報價單尚無法證明告訴人與萬千視覺設計企業社之間已約定以告訴人為本案標章之著作人,或本案標章之著作財產權自始為告訴人享有,或萬千視覺設計企業社有依契約讓與著作財產權之意思,無法憑此肯認告訴人為本案標章之著作人或已享有或受讓著作財產權。
㈣證人即萬千視覺設計企業社負責人A02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本
案標章設計時我自己開工作室,叫小李視覺設計,也叫萬千視覺設計,我有受告訴人委託設計本案標章。被告當時以莿桐鄉鄉長身分來委託,他想做一個可以代表莿桐鄉的標章,用於推廣莿桐鄉的地方人文特色,最初被告打電話給我,他親自約在我的工作室見面,後續因為他忙沒有空來,是用LINE或Mail、電話通聯方式設計,過程我沒有跟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接觸過。更早之前被告就有提這個想法,我說使用方式那麼廣,因為推廣不可能只推播在莿桐鄉,會推播到莿桐鄉以外的地方增加人流進來,是比較大範圍的授權,我們是以全臺灣授權的方式,讓LOGO可以全部公開使用,費用比較高,我依照業界標準跟被告報15萬左右,他覺得太高沒辦法接受。所謂業界標準,比如我今天畫了一個LOGO,像活動如全運會的LOGO可能是1年或2年,期限過了要額外授權,但因為公所要做推廣,所以業界通用會直接報一個費用,可以永久使用,沒有限地區、人口。設計報價有的會包含使用的地區、人口計算使用範圍,我知道他們機關可能會使用在全國的推廣,我認為這個報價合理。過了幾個月後,被告又跟我說真的很想要做推廣地方的標章,討論後我想說可以推廣地方的人文特色也不錯,不然收標章的使用費就好。我授權他使用,收一個比較少的費用,只要是公所做推廣使用,我就OK。本案標章僅供莿桐鄉公所非商業營利使用,因為費用收很低。本案標章的設計理念是有一朵莿桐花,因為莿桐的代表是莿桐花,後面有放地圖代表莿桐鄉鎮各個村,上面的GOOD是當時被告強調要表現出莿桐的人文風情、地方特產是「好」、「讚」的意思,所以我把它寫個GOOD,有點大拇指的感覺,外面再用紫色框線,更強調它的力量感。本案標章所放置的顏色、字樣、文字和圖案,這些元素沒有被告指定要放的,也沒有經過其他人繪製,工作室只有我一個人,個人工作室。被告是想要強而有力可以代表莿桐鄉的標章做推廣用,你要給人設計,總是要跟我講你的想法,所以不能算是共同創作。被告只是提供想法,實際上圖是我畫的。我授權莿桐鄉公所本案標章的使用權,並沒有涵蓋著作財產權讓與,著作財產權一直都是我的,我沒有任何口頭、書面約定要讓與著作財產權給公所。(提示本院卷第68頁,禮盒印刷相關報價單)這是我提出的報價單,是我自己設計向公所提出,上面的文字也都是我擬好的。(提示本院卷第179頁,本案標章相關報價單)這個也是當初我設計提出給公所的。我在報價單第三點寫「全版權-永久使用」,就是使用授權。「全版權」是業界慣用的簡化寫法,以我的理解,指使用上的版權,我給你全使用的版權的意思。(問:你設計東西的全部,然後你給出全部的使用權?)是。(問:本院卷第179頁報價單下方「2.費用不包含LOGO設計」、「4.本方案僅為設計費」,你的真意是設計什麼的費用?)我的報價單是通用的,沒有針對每個案子去寫。「本方案僅為設計費,不包含印刷費用」,因為有的客戶後期會委託我做印刷,所以我才會說不包含印刷費用。(問:報價單2萬元,你所提供的工作內容具體而言是什麼?)畫本案標章,再加上使用授權。我是授權全永久使用的使用權,上面是圖章設計,下面我要備註版權使用範圍是全部的使用授權,因為我不可能只開一個版權使用授權費給公所,公所也不會接受,我要產出這個圖才有辦法授使用權給你。(問:報價單記載,原始檔案光碟是歸鄉公所所有?)我給你使用權,若沒有給你LOGO的檔案,你要怎麼運用在你的廣告看板,放大、縮小?沒有辦法用啊。圖樣的授權可以使用,但著作權不是你的,這不一樣。鄉公所可以用在制服、提袋、小物、社群媒體,這些都要原始檔才能很精確放大、縮小,不然公務機關發的東西解析度差,會讓人感覺很差,所以一定都會附原始檔。當初談的內容是使用授權,在這個範圍內你要怎麼使用是你的問題,但著作權就是我的,費用並沒有包含任何著作權或讓與。公所只有使用本案標章的權利,只要在當初我們約定讓公所自己推廣的範圍,就不需要再經過我的同意。當初是口頭約定,因為我是小工作室,主要客群不是機關或大企業,是一般小餐廳、小攤販,之前說要簽合約,每個客戶都嚇跑不敢跟我簽,我發現這問題後就沒有再簽約,只是來諮詢我就說這個費用、給你用什麼樣的方式使用,不能轉予第三方,我口頭上跟客戶做約定。我不認為本案標章的著作權應該歸莿桐鄉公所所有,這不在當初洽談範圍內,要整個著作權轉讓的話,費用完全不一樣,更不可能用幾萬元就可以解決。總報價是15萬元,我只是給你一個使用授權加上畫圖的費用,才有2萬元,不能說這2萬元就等於你們有著作權,費用完全不一樣。我不知道被告在個人臉書、LINE群組有重製刊登本案標章,也不清楚被告去申請商標登記,我不同意這兩件事,因為著作權是我的,而且通常客戶要用的話,當初就會說他想要註冊,報價就會含註冊版權在內,就不可能以這個價位、方式受理。從頭到尾我跟鄉公所方接觸的只有被告,報價單也是給被告帶回去鄉公所。當時被告沒有提到莿桐鄉公所要做本案標章設計的採購模式是用財產管理的方式,採購的目的就是要取得財產權,我接受委託時不知道。設計費是被告拿給我,當時他是鄉長,就代表公所,我收款就以為是公所給我的,至於他們內部怎麼請款我不清楚。我從來沒有讓與本案標章的著作財產權給鄉公所或被告,著作權是我本人的,沒有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47頁),而被告對證人上開證詞亦不爭執,可知當初告訴人委託萬千視覺設計企業社設計本案標章,過程確係由被告負責與A02洽談,而雙方除口頭約定外,並無另行製作書面契約,且證人所述締約過程及內容,大致符合當時簽約雙方之真意。又本案標章之報價單為A02草擬文字後提供給告訴人報價,經告訴人同意後匯款委託製作本案標章,堪認該報價單所載文字,構成委託製作本案標章之契約內容。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針對報價單之說明及A02與被告的共同認知,「全版權-永久使用」之意義為「永久授權本案標章之使用權」,「並非」約定以告訴人為著作人或受讓、享有著作財產權,否則設計費用將有所差異,故A02未曾約定以告訴人為本案標章之著作人或受讓、享有著作財產權,更見告訴人是否為本案標章之著作人或受讓、享有本案標章之著作財產權,顯有疑義。
㈤公訴意旨固以萬千視覺設計企業社當初已提供告訴人原始檔
案光碟,主張有藉此讓與本案標章之著作財產權與告訴人之意,惟A02已證稱告訴人在授權使用之範圍內得以自由使用本案標章推廣莿桐鄉,無須再另行收費或經A02同意,則A02勢必需提供本案標章圖檔之原始檔案,以免告訴人僅有固定大小之本案標章圖檔,後續使用本案標章有放大、縮小之需求時,卻因無原始檔案發生解析度不佳之問題,可見單純僅授權本案標章使用權之情況下,仍需要提供原始圖檔,自無法以報價單上記載「提供原始檔案光碟」,得出萬千視覺設計企業社已讓與本案標章著作財產權之結論。告訴代理人雖指稱:⒈報價單上無法看出有無限定僅授權非商業使用,A02所稱限定非商業營利使用部分是原報價單所無、另行增加之內容,且設計費用多寡應與設計經驗有關,A02僅為個人工作室,所述與一般市場行情不同,可見其所述不實,證詞並不可採;⒉提供本案標章之原稿代表告訴人可再行改作,故應有讓與著作財產權;⒊告訴人內部循「財產管理」,並依循「財務請購」程序委託設計本案標章,是取得財產權之採購程序,不是勞務採購。依照商標法相關規範,政府機關使用過的標章不能登記為商標,被告卻拿本案標章註冊商標,且告訴人為機關,若設計者只授權使用,代表設計者還可以再授權給其他人使用,甚至另行授權給機關以外之人做商業利用,難以想像機關會採購這樣一個標的;⒋「全版權」雖是舊用語或中國大陸用語,但在智財權意思上面就是代表全部的版權,故著作財產權歸告訴人,告訴人本件有告訴權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1、267至271、279至281頁)。然而,有無限定僅授權非營利使用並非本案爭點,A02就「單純讓與使用權」與「讓與著作財產權」之報價費用不同之說法,係本於其開立個人工作室接受委託設計之經驗,並無明顯不合理處,尚難以上情即認定A02之證詞均不可採。此外,提供原始圖檔後,客觀上告訴人固然有可能自行改作,但告訴人是否「有權」改作、未經萬千視覺設計企業社同意而自行改作本案標章是否可能觸法,應屬另一層次之問題。又告訴人雖主張:若僅取得本案標章之使用權,後續可能產生混淆或衍生其他侵權行為糾紛,且告訴人內部係循財物採購程序委託本案標章之設計,目的即為取得本案標章之著作財產權等語。然而,A02否認知悉告訴人內部循何種程序、方式委託設計本案標章,而告訴人委託萬千視覺設計企業社設計本案標章之過程中,僅有被告出面與A02洽談,被告已表示認同證人之證詞,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委託A02設計本案標章時,曾告知係代表告訴人進行財務採購,且目的是以告訴人為本案標章之著作人或取得本案標章之著作財產權,無法逕以告訴人內部相關簽呈資料認定告訴人與萬千視覺設計企業社已達成由告訴人為本案標章之著作人,或本案標章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告訴人之合意。當告訴人與萬千視覺設計企業社對於本案標章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歸屬認定有所歧異時,自應從相關事證認定雙方締約時究竟如何約定。考量報價單上「全版權」之文字並非我國專業法律用語,而報價單既係由A02所親自製作,自應將A02對「全版權」用語之理解納入考慮。況且上開報價單「全版權-永久使用」之文字,解釋為「萬千視覺設計企業社授權告訴人使用本案標章,授權使用期間為永久」較符合文義,無法直接解讀為萬千視覺設計企業社有意以告訴人為本案標章之著作人或受讓、享有本案標章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告訴人確實已取得本案標章之著作財產權,是公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均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均無法認定告訴人確為本案標章之著作人或享有著作財產權,則告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案告訴。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合法提出告訴,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件:本案標章(偵卷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