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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智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高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高明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高明為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W時尚會館」 (商業登記名稱為「我是歌手歌唱廳」,下稱W時尚會館)之負責人,前經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存證號碼第23號,包含敬告啟事、出租合約書、確認書及附件資料,下合稱A函),通知內容略以:存證信函附件所示之歌曲(包含「迷魂香」、「堅持」、「手中情」、「我問天」、「愛過無心」、「尚水的伴」、「故鄉的地圖」等7首歌曲,下合稱本案歌曲)僅限於弘音公司出租之伴唱機合法使用,不得於他牌伴唱機使用,如有侵權,應自負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責任等語,而A函於111年1月24日經W時尚會館簽收,朱高明為W時尚會館負責人,應已收受A函。朱高明收受A函後,明知本案歌曲為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其並未取得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若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公開傳輸本案歌曲,極有可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月2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4日間(111年7月5日後之情況不明,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於W時尚會館擺放點歌伴唱設備5台(其中1台為本案伴唱機)供不特定人點播本案歌曲之聲音及影像,而以此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優世大公司派員於111年7月4日至W時尚會館消費,發現在選定之消費時段內,能透過W時尚會館包廂內之本案伴唱機播放本案歌曲,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朱高明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07、132頁,本院卷二第79、95、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認未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卻得於前開時間在W時尚會館內透過本案伴唱機點播本案歌曲之事實,惟否認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我否認,W時尚會館之經營項目是提供客人唱歌、飲食。我們經過別人介紹,111年1月1日在店內跟陳瑞平簽約承租本案伴唱機,我不知道本案歌曲是告訴人享有之專屬授權,也不知道歌曲侵權,簽約時照契約意思說這些歌曲都可以使用,他們(註:陳瑞平)保證產品有授權我們使用,也保證我們不會因為他人主張著作財產權而要我們負責,一切均由他們負責。我們是跟陳瑞平購買空機,歌曲不是陳瑞平的機器附加的,我不知情本案歌曲從哪裡來的。本案伴唱機是由客人自行操作使用、點播,我們不知道客人有點本案歌曲。我有於111年1月24日收受A函,印象中是一張紙,上面有7首歌,才得知本案歌曲沒有授權,後來去臺中警方做筆錄後,我有口頭告知股東,股東有請員工下架歌曲,也有貼公告請客人不要點這些歌,員工有在本案伴唱機做反餽,讓本案歌曲不能出現,後來客人就不能再繼續點播,但詳細處理時間跟員工說的反饋方式我都不清楚,我比較少進出店裡,詳細狀況都是透過股東瞭解等語(偵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10、129至138頁,本院卷二第77、107至109頁)。

經查:

㈠被告係W時尚會館之負責人,111年1月1日與陳瑞平簽約後,

於W時尚會館內放置5台雲端伴唱設備(含本案伴唱機1台)。告訴人於111年間已取得本案歌曲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而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收受A函,經告訴人通知被告無權公開傳輸本案歌曲後,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起至111年7月4日止,未曾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歌曲,卻可於W時尚會館內使用本案伴唱機播放本案歌曲之聲音及影像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嘉宏(偵卷第57至69、347至349頁)、證人陳瑞平(偵卷第319至322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函檢附投遞記要1份(偵卷第103至137頁)、新店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第354號)、敬告啟事及附件、退回信封1份(偵卷第139至187頁)、新店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第28號)1份(偵卷第465至477頁)、告訴代理人提供蒐證報告表、現場照片、室內圖示、消費單據照片1份(偵卷第189至207頁)、專屬授權證明書4紙(偵卷第93至9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偵卷第209頁)、聲明書及附件1份(偵卷第229至2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9日刑智財二字第1146075056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光碟3片(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光碟於本院卷一末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4日刑智財二字第1146116831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光碟於本院卷一末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7日刑智財二字第1146131360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光碟2片(本院卷一第441至450頁,光碟於本院卷一末袋內)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二第82至83、9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嘉宏證稱:本案歌曲都是臺灣本土的唱

片公司豪記、上豪、豪聲,是臺灣本土的臺語歌,廣受各界好評;蒐證時我們操作機器,在機器内搜尋歌星或者歌曲,找出來就可以點播,公司認為歌曲來源是匯集著作網路電腦程式的方式等語(偵卷第57至69、348頁)。其後,告訴人派員於111年7月4日至W時尚會館消費時,本案伴唱機確實可以播放本案歌曲之聲音及影像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提供與檢察官之蒐證報告表、現場照片、室內圖示、消費單據照片1份(偵卷第189至207頁)在卷可查。參以本案伴唱機於114年9月26日經員警到場蒐證調查本案伴唱機之使用狀況時,無論有無連接上網,固然均已無法搜尋到本案歌曲,亦無法播放;然而,經告訴代理人提供其餘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9首歌曲(包括:「送行」、「行棋」、「石頭心」、「江山美人」、「心頭肉」、「水水的目睭」、「不能講的秘密」、「月娘我問你」、「甲你惜命命」[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供員警測試,於未連接上網之情況下,除了「水水的目睭」無搜尋結果外,其餘8首歌均可搜尋到,且「送行」、「心頭肉」已存於本案伴唱機之機台內可直接完整播放,其他6首歌則為「待下載狀態」,無法播放;搜尋完畢後,除了「水水的目睭」未搜尋到故無留存,其餘8首歌曲會留存於點唱頁面右下方「已點」項目內,但硬碟使用空間並無變化。將本案伴唱機連接上網後,除了「水水的目睭」無法搜尋到之外,其餘8首歌均可搜尋到,且「送行」、「心頭肉」已存於機台內可直接完整播放,點唱頁面右下方「已點」項目則可逐一下載「行棋」、「石頭心」、「江山美人」、「不能講的秘密」、「月娘我問你」、「甲你惜命命」等6首歌曲,已使用磁盤空間自493.1GB變成494.0GB,上開已搜尋並下載之8首歌曲均可完整播放。縱使再斷開網路,點選「重唱」項目即可重播重唱上開8首歌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7日刑智財二字第1146131360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光碟2片(本院卷一第441至450頁,光碟於本院卷一末袋內)附卷足參。由上開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內容以觀,本案伴唱機只要連接上網,便得搜尋操作人指定之特定歌曲,且搜尋完畢後,有搜尋結果之歌曲會列入「已點」之清單,倘若該歌曲過去曾經被點播過,即可直接完整播放歌曲之聲音及影像;未曾點播過的歌曲則處於「待下載狀態」,無法點播,待連接上網後,原本未曾點播過的歌曲即可下載並完整播放,磁盤空間於下載後空間減少,縱然後續不再將本案伴唱機連結網路,點選「重唱」仍可完整播放所有已下載完成之歌曲,可見本案伴唱機得以下載並儲存歌曲,供日後不特定人逕行播放使用。從而,本案伴唱機依其使用方式確實具有提供公眾得於自行選定之時間,連接網路搜尋所選取之歌曲,並將歌曲內容(包含聲音及影像)下載並儲存在本案點唱機內後播放之功能,不特定客人經由本案伴唱機與歌曲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關係,依前開說明,應構成公開傳輸行為。

⒉本案伴唱機自111年1月1日起放置於W時尚會館供不特定客人

於消費時使用,從被告收受A函之111年1月24日至告訴人派員前往消費查悉本案歌曲確實可供播放之111年7月4日,已將近半年之時間。考量W時尚會館屬於以提供客人唱歌、飲食為主要經營項目之營業場所,自然可以吸引一定數量之客人前往消費,且本案歌曲均具有一定知名度,為通常可能點播之熱門歌曲,故應已有客人播放過本案歌曲,而有公開傳輸本案歌曲之事實。再者,被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1年7月4日起,將本案伴唱機放置於W時尚會館供不特定人於消費時使用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亦已使本案歌曲處於透過本案伴唱機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而該當公開傳輸本案歌曲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收受A函,且A函檢附存證信函內容提及

:「本函附件3為MDS-655電腦伴唱機之獨家歌曲,不得於他牌使用,如有侵權,台端應自負違反著作權法相關民、刑事責任」、「本公司為優世大公司所發行『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唯一總經銷,僅有取得經本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確認書』,方可合法使用『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如附件4)」、「台端身為利用他人著作權營利之人」,有較一般國民為高之注意義務,為避免台端花冤枉錢還租到盜版電腦伴唱機,請台端務必詳閱本信函」;【敬告啟事】則說明:「MIDI伴唱產品之重要歌曲分別如附件3、附件4,如有使用需要請向本公司(即弘音公司)或本公司之經銷商承租」、「如台端於營業場所內有使用電腦伴唱機,請立即確認店內擺放之電腦伴唱機中是否有本信函附件3或附件4歌單所載之歌曲,如有請立即向該電腦伴唱機出租人詢問是否有取得合法授權,並請其提出書面之授權證明(如附件1或附件2),否則依據著作權法第88、91、92之規定,以非法重製、出租、公開演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外,尚有最重可處有期徒刑5年之刑事責任」。而附件1為「出租合約書(承租專用)」,附件2為「確認書」,附件3及附件4則為歌曲列表(本案歌曲均列於附件4中),另有附錄一至附錄四、附件5,內容均為整理過去曾因盜版伴唱機遭法院判決違反著作權法之判決字號案例。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A函,說明A函已記載本案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由告訴人享有之事實,被告亦肯認上情(偵卷第340頁),顯見被告收受A函後,即知悉若可藉由本案伴唱機播放本案歌曲,且本案伴唱機之出租人若未取得合法授權,使用本案伴唱機公開傳輸本案歌曲將有高度可能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然而,被告在知情本案伴唱機可能得以公開傳輸本案歌曲之情況下,卻未曾向出租人確認已取得公開傳輸本案歌曲之合法授權,亦未實際操作本案伴唱機確保無法點播本案歌曲,反而放任本案伴唱機繼續置於W時尚會館內供不特定客人於消費時使用,直至告訴人派員於111年7月4日至W時尚會館時,發現確實可透過本案伴唱機公開傳輸本案歌曲,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告訴人本案歌曲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⒈被告固主張因出租本案伴唱機之陳瑞平曾保證不會遭他人主

張違反著作權,故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並提出商品買賣契約1紙(偵卷第253頁)佐證。觀察該商品買賣契約內容,立契約人之甲方為我是歌手歌唱廳,乙方為陳瑞平,商品名稱為雲端系統伴唱設備,包含雲端伴唱機、無線麥克風、數位擴大機、十吋喇叭,共5組,單價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總價32萬5,000元,其中契約第8條記載:「乙方應保證本產品乙方有授權甲方使用之權利,並保證甲方不致因使用本產品而遭他人主張依現行著作財產權法之任何權利,若有涉及侵權等相關法律問題及賠償金,一切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如因商家未繳公播證書等等不在此限)」,並由被告擔任甲方即我是歌手歌唱廳之代表人簽名,簽約時間為111年1月1日,故客觀上本案伴唱機之出租人陳瑞平的確曾向被告為一定保證。惟就該契約第8條如何解釋,證人陳瑞平證稱:會這樣主張是要保證我們裡面沒有灌歌,因為我買來的機器内都沒有灌歌,我賣給被告的機器內也沒有灌歌等語(偵卷第319頁至第322頁),而被告亦供稱:我們是跟陳瑞平買空機不附歌等語(偵卷第321頁),則被告既然清楚係向陳瑞平承租「機器」,而非承租「歌曲」,則被告就本案歌曲是否有權公開傳輸,自應更加小心謹慎。而經告訴人之經銷商弘音公司以A函告知被告本案歌曲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僅限於弘音公司出租之伴唱設備可合法點播時,被告就應該知道不能公開傳輸本案歌曲,卻仍放任不特定客人得以透過本案伴唱機公開傳輸本案歌曲,主觀上顯有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本案伴唱機之歌曲來源既非來自陳瑞平,被告自然無法單憑陳瑞平於上開契約之保證,誤信陳瑞平已有取得本案歌曲之合法授權,而應自行取得合法授權,方得公開傳輸本案歌曲。

⒉被告另提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補發)、概括授權

契約內容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主張已有取得一定範圍歌曲之授權。而上開授權證書之持證者固為「我是歌手歌唱廳」,惟授權期間為「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授權範圍則為公開播送「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於官網有權管理之一切音樂著作,且說明「僅限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其他相關權利應自行向相關權利人取得授權,與本授權無涉」,則上開授權書僅能證明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曾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授權被告該協會有權管理之音樂著作,但授權時間於本案以後,自難證明被告與本案犯行期間曾取得公開傳輸本案歌曲之合法授權,或其主觀上不知情並未取得本案歌曲之合法授權。⒊被告復供稱:收受A函後已請股東、員工下架本案歌曲,但不

清楚詳細處理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77、81、107至109頁),然告訴人於111年7月4日可操作本案伴唱機公開傳輸本案歌曲,業如前述,則被告空言已下架本案歌曲,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此外,本案伴唱機於114年8月6日仍可公開傳輸本案歌曲等情,有告訴人提供114年8月6日至現場消費證明、照片1份(本院卷一第271至391頁)附卷可佐,直至114年9月26日員警到場蒐證時才確認本案伴唱機無法點播本案歌曲,可見被告確實漠視、不顧、亦不在乎告訴人對於被告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提醒,而主觀上具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辯稱知悉有侵權疑慮即將本案歌曲下架,故無主觀犯意之辯詞,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本案伴唱機向不特定之客人公開傳輸本案歌曲至本案遭查獲止(111年7月4日),犯罪狀態持續,應認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惟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均係著作權法第92條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本案可能涉犯之罪名為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院卷二第76、82、94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營業場所放置本案伴唱機供不特定人點播本案歌曲,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復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110、11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伴唱機1台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被告係向第三人即陳瑞平承租,難認本案伴唱機屬於被告所有,不合乎沒收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查依現有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透過本案伴唱機1台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7月4日間違法公開傳輸共7首歌曲,時間約為6個月,而依告訴人寄送給W時尚會館之A函所檢附之確認書(偵卷第114頁)所示,告訴人交付經銷商弘音公司出租之MDS-655電腦伴唱機包含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各1套,其中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於110年12月31日前已發行之歌曲範圍共1368首,「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於110年12月31日前已發行之歌曲範圍共2791首,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預計發行之歌曲合計約200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MIDI機台每月之租金為6,5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則依比例加以計算,被告未向告訴人合法承租伴唱機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至多為63元(6,500元×6個月×(7首歌曲/(1368+2791+200首歌曲)),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起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前開時、

地出租雲端點歌伴唱設備,提供不特定人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而下載、點播上述歌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3條第4款犯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之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如前貳、一、㈠所述

證據及理由為主要論據。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否認犯行,但自承有收到存證信函,告訴代理人到案發地點蒐證確認有本案歌曲在店內播放,表示被告明知此情,仍提供伴唱機給不特定人點播本案歌曲,後續經警察到場蒐證,發現本案伴唱機測試下載的歌曲後,會有容量增加之情形,被告雖說請員工處理,但沒有提出佐證,無法相信被告所述為真,堪認被告涉犯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㈣被告固坦承本案伴唱機於前開時、地可點播本案歌曲之事實

,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法法第93條第4款犯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之犯行,辯稱:

我否認,我不知道本案伴唱機所使用之著作網路位址(雲端位址),也不知道本案歌曲從哪裡來。本案伴唱機是由客人自行操作使用、點播,我們不知道客人有點本案歌曲。得知本案歌曲沒有授權後,我有口頭告知股東,股東有請員工下架歌曲,也有貼公告請客人不要點這些歌,員工有在本案伴唱機做反餽,讓本案歌曲不能出現,但詳細處理時間跟員工說的反饋方式我都不清楚,我比較少進出店裡,詳細狀況都是透過股東瞭解等語(偵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

10、129至138頁,本院卷二第77、107至109頁)。㈤本院之判斷:

⒈本案伴唱機連接上網後,可搜尋並下載歌曲,下載完畢之歌

曲可完整播放,且下載歌曲後,本案伴唱機之「已使用磁盤空間」會減少等情,有前貳、一、㈠所述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2至83、9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⑴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

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固將本案伴唱機置於W時尚會館內,供來店消費之客人

於選定時段使用,使不特定人得以在W時尚會館內透過操作本案伴唱機接收本案歌曲之聲音及影像,但被告並非直接下載(重製)本案歌曲之行為人(係由至W時尚會館之客人下載),且被告並非將本案伴唱機「出租」客人,亦非基於因此獲得租金利益之意圖,其所為已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稱之「意圖出租」或「重製」之要件。此外,本案伴唱機客觀上雖可下載歌曲,並將歌曲暫存於本案伴唱機之儲存空間,而可能該當「重製」之要件,但因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上情,主張其僅負責轉告股東A函內容及相關爭議,後續實際如何處理係交由股東、員工負責,而非其親自操作相關功能,而現行卷內事證亦僅能證明W時尚會館由被告負責向他人承租本案伴唱機,故被告確實知悉W時尚會館係透過本案伴唱機供客人點播歌曲,而有高度可能公開傳輸未經告訴人授權之本案歌曲,但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伴唱機如何操作,且本案伴唱機可能具有重製歌曲著作之功能,自無法逕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相繩。

⒊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犯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

⑴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

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四、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同法第93條第4款分別有所明定。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即非明知。準此,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既已將主觀犯意明文限縮為「明知」,其涵蓋範圍自不包含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於108年5月1日之增訂理由略以:「(一)近年來出現各式新興之數位侵權型態,提供民眾便捷管道至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例如: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可連結至侵權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或是於網路平臺上架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應用程式,提供民眾透過平板電腦、手機等裝置下載後,進一步瀏覽非法影音內容。此類機上盒或APP應用程式業者常以明示或暗示使用者可影音看到飽、終身免費、不必再付有線電視月租費等廣告文字號召、誘使或煽惑使用者利用該電腦程式連結至侵權網站,並收取廣告費、月租費或銷售利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進而影響影音產業與相關內容產業之健全發展,應視同惡性重大之侵權行為而予以約束規範。(二)因應實務現況,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該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始屬本款規範之範圍;又受有利益者係指經濟上利益。至於直接在網路提供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供公眾瀏覽之人,其法律責任另依其他著作權法規定予以判斷,非本款所規範之範疇。(三)為具體規範提供行為,明訂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以資明確。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從而,若欲成立本罪,必須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7月4日間,明知本案伴唱機得透過網路連結至非法雲端歌庫,且該歌庫含有本案歌曲,而透過本案伴唱機內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進而得以在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之情況下公開傳輸本案歌曲,始足當之。

⑵查本案伴唱機於連接網路後可搜尋並下載、播放歌曲,然憑

現行卷內事證,尚無法判斷本案伴唱機實際上是透過何種方式公開傳輸本案歌曲。儘管告訴代理人梁嘉宏陳稱:蒐證時我們操作機器,在機器内搜尋歌星或者歌曲,找出來就可以點播,公司認為歌曲來源是匯集著作網路電腦程式的方式等語(偵卷第57至69、348頁),但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上情為真,難認本案伴唱機確實是以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運作。況且被告只是承租本案伴唱機之承租人,在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通常只知道本案伴唱機之使用方式及內容,主觀上未必能知悉本案伴唱機如何運作(諸如:以「電腦程式」或APP來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至111年7月4日期間,主觀上「明知」本案伴唱機公開傳輸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歌曲,仍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而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公訴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以被告違反該款規定而依同法第93條第4款論處。

㈥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檢察官未提出足夠

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法第93條第4款之犯行,依據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無法獲致有罪確信的心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主張,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