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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毒聲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許哲榮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69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而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乃係針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因乏再審救濟之管道所特別增設之例外規定。故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雖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然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因此,聲請人如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其真意,應認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法院自不應拘泥於其所用文字,即應依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程序處理。聲請人雖以刑事聲請再審狀表示欲對本院裁定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再審」云云,但確定裁定不得為再審對象,業如前述,核其真意應係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併參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應依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程序處理。

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之裁定,於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而遭駁回者,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然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經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者,既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許哲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實體審酌後,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69號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是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實體確定裁定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69號裁定,依前說明,本件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重新審理,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其程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