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文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9時8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病患性之施用毒品犯罪採行寬容刑事處遇之立法宣示,不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與否,或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均不再具有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性質,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甚且亦得再為附適當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處刑,否則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我對於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意見,但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都忘了,同意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毒偵240號卷第26至28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240號卷第3頁、第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本案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5月2日至113年5月1日,下稱原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涉嫌於上開緩起訴期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同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6679、6680、8343號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緩起訴,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上開販毒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駁回上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程序應屬適法。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今被告未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4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仍應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程序上核無違誤。
六、「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雙軌治療模式,兩者具有本質差異,唯有「觀察、勒戒」才是立法者所預設的治療處遇,佐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規定,足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該次觀察、勒戒之處遇所遮斷,不用再行觀察、勒戒或其他治療,更無從追訴處罰。相對於此,「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則是檢察官基於比例原則之裁量,作為程序上替代「觀察、勒戒」的處遇措施,如果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即足以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自無庸再為觀察、勒戒;反之,若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無法令行為人戒除毒癮,仍應回歸立法者所預設之「觀察、勒戒」治療處遇。經查,被告本案已先接受原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且於112年5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本院自應檢視被告是否已因該戒癮治療而戒除毒癮,而無庸再為觀察、勒戒。惟查,被告完成上開戒癮治療後,卻仍於112年5月30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前述販毒案件),顯見被告並未能因上開戒癮治療而戒除毒癮、與毒品劃清界線,上開戒癮治療之效果是否與觀察、勒戒相當,自有疑問,難認被告已無觀察、勒戒之必要。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本件聲請,被告經本院傳訊未到,而其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表示:因為妻子住院,需要照顧,又屬低收入戶,其為家計收入主要來源,需有時間準備,無法立即接受勒戒,而被告已戒除毒癮,勒戒處分顯無急迫性,希望可以暫緩執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認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且先前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1月11日至110年11月10日),卻未能珍惜機會,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可見其毒癮非輕,且本案係因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實難期待被告可自制、戒除毒癮,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上述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尚非本院本案裁定所得審酌事項,應於本案裁定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又若被告自認確有暫緩執行之必要,亦可另提出相關證明,向執行檢察官為適當之主張、聲請,附此說明。
九、此外,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附有林內鄉公所113年5月1日林鄉社字第127號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因貧困無力負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而得免予繳納之情形,本件執行時宜一併注意,亦附此說明。
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