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113年度聲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9月16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15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
三、經查,被告前因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出監,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3年8月1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為憑。而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79分(靜態因子共計68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該所113年9月16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154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堪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處分亦無意見(詳卷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