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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港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3年度港秩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源松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月22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7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蘇源松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源松(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以「推麻將筒子」賭博財物,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8條、第8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沒入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賭資305,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我到本案賭場,是送花生糖給朋友。因為我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也順便看看本案賭場有沒有人要買中古車。當時我是待在泡茶區,陳浚騰也在那邊,我們泡茶、聊天,談一下車子的事,我沒有賭博,我身上的305,600元不是賭資,是因為中古車買賣使用現金交易,我才會帶在身上,對於原處分處以罰鍰及沒入賭資均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即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查本案處分書係由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30日收受,聲明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應屬合法。

四、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而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準此,上開規定僅處罰賭博既遂之行為,而未及於未遂或預備之行為,是縱然在現場,倘未實際參與賭博行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五、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固坦承於113年1月11日攜帶現金305,600元至本案

賭場,於警方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時在場之事實,惟否認有為賭博行為,辯稱:本案賭場是陳浚騰的家,我平常就會去那邊泡茶,以前那邊不是賭場,當天我才第一次發現那邊有賭場。當天我一個朋友住在本案賭場附近,我跟他約在那邊拿花生糖給他,之後我就在本案賭場的泡茶區跟陳浚騰泡茶、聊天,看看有沒有人要買中古車,我身上帶的錢是我中古車生意的錢,不是賭資。我沒有參與賭博,我是聽到有人說趕快跑,我才會跟著人家跑,從窗戶跳出去,之後警察把我們帶回本案賭場裡面,我看到前面的人身上的錢都被扣走,我想說我做生意的錢不能被扣著,才會把錢丟到灶臺那邊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是否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確實有於本案賭場中為賭博財物之行為。

㈡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詢本件偵辦過程,經警員以偵查報告

敘明:本案查緝現場人數眾多、情況混亂,部分賭客四處逃竄、跳窗逃離現場,並藏匿相關賭資等證物,本案賭場監視器皆對外拍攝,無相關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聲明異議人參與賭博之過程。本案賭客部分為自行前往,部分賭客係搭乘賭場載客車前往,現場人數眾多,且賭客大部分均不熟識,未有人提及聲明異議人參與賭博。本案員警於現場相連透天厝廚房灶臺上發現現金305,600元,後經詢問在場人員,聲明異議人坦承為其所有,本案現場賭客攜帶之賭資有數千元、數萬元,乃至數十萬元不等,且現場有人員收取抽頭金,現場查扣之抽頭金達34,000元(現場係每10,000元抽頭300元),可知本案賭場當日輸贏金額已達上百萬元,是聲明異議人攜帶如此金額之賭金應為合理。雖聲明異議人稱該現金為買賣中古車之資金,倘若如此,其何需將錢藏匿,增加遭竊之風險;且聲明異議人應該知悉非法聚賭行為遭查獲之風險極高,並無必要攜帶與賭博無關之款項至賭場,又當下聲明異議人係逃離現場遭帶回,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等語。證人即警員王冠元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我們進到現場,當時很難明顯辨認現場人員是不是賭客,有些人有參與賭博,但警察到現場的時候,他會離開賭桌,在我們詢問的時候會承認有賭博。現場的人除了經營者之外,其他人我們原則上會先當成賭客處理。本件聲明異議人當時從窗戶跳出去,後來又把錢藏在灶臺,一般人應該不會這樣,他的這些行為,讓我們覺得他應該是有參與賭博才會這樣做等語。是可知本件警方會認定聲明異議人為賭客,主要是因其攜帶305,600元現金至本案賭場;於警方到場時,跳窗逃離現場;嗣後又將身上的現金藏於灶臺,認其行為相當可疑。然查:

⒈現場並無任何證人證述聲明異議人有參與賭博,亦無監視器

拍攝到聲明異議人參與賭博之畫面,警方並無掌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聲明異議人確實有賭博。

⒉又觀諸現場人員遭查扣之現金,除經營本案賭場相關人員遭

扣案之金額較高之外,其餘大多數賭客遭查扣之現金大多為數千元、數萬元,本件聲明異議人遭查扣之現金達305,600元,與其他賭客之金額有所差距;且聲明異議人於遭查獲之第一時間,即於警詢時否認該些現金為賭資,稱是買賣中古車資金等語,是此現金是否為聲明異議人之賭資,或實際上確實為買賣中古車資金,確有疑義。

⒊另聲明異議人就其於警方查緝當時之行為供稱:當時在那邊

泡茶,聽到有人撞門,旁邊的人說趕快跑,我就跟著其他人一起往窗戶跳出去,後來才知道是警察來。之後我看到前面有人的錢被警察扣走,我想說我做生意的錢不能被扣,才會把錢丟到窗戶那邊等語。而當時警方查緝現場,應是相當混亂,若於當時情境,在現場人員四處逃跑之情況下,雖自己並未參與賭博,但因不清楚現場情況,故跟隨其他人員一同逃離,並在看見其他人現金均遭扣案之情況下,因擔憂自己的現金也會一同被扣案,故試圖藏匿,亦非是全然不合理之說法。

⒋從而,於本件無積極事證顯示聲明異議人有參與賭博之情況

下,實難僅憑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可疑,即逕認其有參與賭博。

㈢又依警方偵查報告所附之現場圖,警方標記現場逃跑窗戶位

於泡茶桌旁邊,與賭桌有段距離。證人王冠元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警方到現場搜索時,門有上鎖,我們用破門的方式進入,裡面有吵雜的聲音。從我們警方車子到現場,發現門打不開,到後續破門,整個過程不到30秒,很快就破門。

聲明異議人跑出去的窗戶比較靠近泡茶桌,那個窗戶沒有柵欄。靠近賭桌的窗戶,有柵欄。賭桌跟泡茶桌中間隔一個會計的桌子跟雜物區等語。聲明異議人供述:當時聽到有人說趕快跑,我就趕快跑,泡茶桌這邊有一個窗戶,離我們很近,我前面有2、3個人跳出去,我就跟他們跳出去,後來有很多人跑過來,爭先恐後,我比較早跳出去,還被後面的人踩到。我跳出去之後,有警察在那邊圍堵,我們又被帶回本案賭場等語。是可見警方到達現場後,在短短的時間內,即破門進入本案賭場,當時現場應係一片混亂,在場人員四處逃竄。依卷內資料可知現場人員多達數十人,倘若聲明異議人當時並非在泡茶桌周圍,而係在賭桌附近參與賭博,難以想像其可以在如此短暫的時間裡,從賭桌移動至泡茶桌周圍,且能夠在數十人中順利爭搶成功,成為少數快速跳窗逃離之人,故聲明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並未在賭桌處參與賭博,而是在泡茶區泡茶、聊天等語,並非全然無憑。

㈣再者,證人陳浚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述:本案賭場是我家

,警方查緝當天,我也在現場,我跟聲明異議人還有其他賭客一起泡茶。我跟聲明異議人是去車行認識的,我知道他有在做汽車買賣。當天聲明異議人去找我介紹汽車買賣,聲明異議人一到現場就直接來找我,他沒有賭博等語。又聲明異議人提出其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名片1張,用以證明其確實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行業。是足見聲明異議人辯稱其當天在本案賭場的泡茶區跟陳浚騰泡茶、聊天,看有沒有人要買中古車,身上的現金是其做中古車買賣生意的錢等語,非全然無據。

㈤另證人蔡蕙蓁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我沒有參與賭博,我在泡

茶聊天的地方,那邊大約有7個人,陳浚騰也有在泡茶聊天等語。證人鐘明卿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跟朋友相約在那邊要去拜票,剛進去坐下來泡茶,就有警方執行搜索,我沒有賭博等語。證人陳耀宗於警詢中證述:當時因為快要投票了,聽說那邊很多人,我去幫忙拉票,我在現場泡茶,沒有參與賭博等語。可見現場遭查緝之人員中有多位人員與聲明異議人相同,亦主張其等並未在本案賭場中參與賭博,僅是在現場泡茶區泡茶、聊天等語,是足見本案賭場中之人員,確實可能有部分人員並未參與賭博,而僅是在現場泡茶、聊天,聲明異議人之說法,並非全然不可能。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聲明異議人有於原處分機關所指時、地,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亦難認聲明異議人遭扣案之現金,是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即賭資,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6,000元,及沒入扣案賭資305,600元,均應予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