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113年度港秩聲字第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陳鳳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月22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07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黃陳鳳珠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陳鳳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以「推麻將筒子」賭博財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8條、第8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沒入異議人所有之賭資35,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現金35,200元,該筆款項是我買蘿蔔的訂金,並非賭資,我是進去本案賭場問路,就在裡面坐著休息喝茶,並未參與賭博,對於原處分處以罰鍰及沒入賭資均有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經查,原處分機關係於113年1月30日送達處分書予異議人,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異議人於收受後5日內之113年2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而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僅處罰賭博既遂之行為,而未及於未遂或預備之行為,是縱然在現場,倘未實際參與賭博行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五、經查:㈠異議人固坦承當日攜帶35,200元之現金至本案賭場,於警方
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時在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為賭博行為,辯稱:該筆款項是我買蘿蔔的訂金,並非賭資,我是進去本案賭場問路,就在裡面坐著休息喝茶,並未參與賭博,也沒有靠近過賭桌,是警方要求我將口袋內的現金全數交出,說作完筆錄後會歸還給我,我才交出上開現金等語,是本件應審認是否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客觀上確已實際參與賭博行為。
㈡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詢偵辦過程是否有查獲異議人當日已
實際從事賭博行為之事證,經警員以偵查報告敘明:本案查緝現場人數眾多、情況混亂,部分賭客四處逃竄、跳窗逃離現場並藏匿相關賭資等證物,賭場監視器皆對外拍攝,故無聲明異議人參與賭博直接影像,現場所查扣帳冊未有記載當日參與賭博賭客名單等相關帳記資料,經詢參與賭博之賭客均互不認識,未有相關直接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在現場參與賭博,然異議人所述攜帶上開35,200元現金為購買蘿蔔,卻無法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衡以賭場並無容任他人長期於賭場內而未參與賭博之理,異議人攜帶大量現金,且長時間滯留於本案賭場內,卻辯稱未參與賭博顯不合理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以113年3月11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3548號函文檢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至55頁),可知原處分機關進入本案賭場查緝時,並未實際見聞異議人在場賭博財物之情形,而係單憑異議人攜帶上開35,200元現金前往本案賭場之事實,即依經驗法則推認異議人有在本案賭場實際為賭博行為。惟衡諸常情,前往賭場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參與賭博一途,而異議人供稱其僅有在旁喝茶休息,未曾靠近賭桌,上開35,200元現金係應警員要求,自其隨身口袋內取出交由警方扣案,並非置於本案賭場之賭檯、賭桌或兌換籌碼處等情(本院卷第65至66頁),經核與上開警員偵查報告所述之查獲情節相互吻合一致,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至54頁)。又觀諸上開偵查報告所附現場位置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可知本案賭場之內部陳設除供賭客賭博財物之賭桌區、兌換籌碼或清點財物之點鈔處外,尚有泡茶桌、臨時廁所等設施,而異議人於查獲時所處位置在本案賭場內臨時廁所旁,相距在場賭客為賭博行為之賭桌處或清點、計算賭金之點鈔處,均有一定之距離及區隔(本院卷第52至53頁),另經本院調閱與本案相關之偵查卷宗確認本案賭場其餘在場之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均無人指證異議人當日有參與賭博,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異議人確有在場實際為賭博行為,自難僅以異議人為警查獲本案賭場時在場,且持有上開款項等情,遽認其有在本案賭場賭博財物,是依卷存事證逕予推認異議人斯時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賭博違序行為,實有可疑。
㈢至原處分機關雖以前揭事由質疑異議人攜帶現金滯留於本案
賭場之合法性,惟依上開偵查報告所示,本案賭場經營者固有安排工作人員觀看監視器及把風,然因該監視器並未對賭場內部拍攝,則該等工作人員把風之主要目的,應非在確認是否有人長期進入賭場內卻未為賭博行為,而應係注意有無警方或其他可疑人士進入賭場,則警方主張賭場並無容任他人長時間滯留於賭場內而未參與賭博之理等語,並無所據。況且,異議人持有上揭款項之原因,或有多種可能性,縱隨身攜帶現金至賭場內,亦非必然係供其賭博所用或賭博之所得,是警方所為上開主觀判斷及臆測,尚乏積極事證足以佐證,難以採納。
六、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尚難逕認異議人有於原處分機關所指時、地,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又本件既難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違序行為,自無從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對其沒入上開扣案之現金,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即有未洽,無從維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及沒入扣案賭資35,200元,均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