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啓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啓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啓東為節省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之魚塭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僱請該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之表前進屋線,利用PCV電纜線引接電源,繞越電號為00-00-0000-00-0號之用戶電表使用,未經電表計量,致使用電中電表計量計度失效不準,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錯誤計量上開魚塭用電設施實際用電度數,藉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116,800度電力,折計44萬8,598元之財產上利益。嗣經警於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會同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人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扣得3條PVC電線,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啓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員工許順天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員林信泰於警詢時證述。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1份。
㈣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追償電費明細表各1紙。
㈤查獲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應適用刑法詐欺得利罪之規定:
⒈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此
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規定,就此竊電犯行即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審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從而修正前電業法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刑法所規範之竊盜行為。
⒉依照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
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台電公司依契約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應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準此,本件被告係在台電公司已依契約同意傳輸用電之情況
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擅自更改上開電表內電流排線之方式,致使電表計量失準,而向台電公司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等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訊問程序中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得利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1頁),尚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8日遭查獲時止,雖以
前揭方式陸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每月短繳電費之利益,然被告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罪名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反以上開詐欺方式而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損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被告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月如數給付和解金,有和解書及繳費憑證3張可參,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私自更動電表結構,使告訴人誤信電表計量之錯誤度數,而少計被告實際應繳納之電費,被告因此獲有減少電費支出之不法利益,核屬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金額為其本案更動電表結構所獲之利益,自足以剝奪其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利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益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被告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亦有礙於告訴人上開和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PVC電線3條,則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