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成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怡成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鎂孏」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以其雲林縣○○鄉○○村○○街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由賭客親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下注簽賭之方式,經營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與之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對獎號碼,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四星」之簽賭方式,每簽一注「二星」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一注「三星」、「四星」賭金為70元,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53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歸其所有。另若賭客簽注金額過大,則由陳怡成自下注金額獲取5元之佣金,再將簽注單轉給上游組頭「鎂孏」,渠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並與之賭博財物。嗣於112年12月12日9時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簽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怡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被告與「鎂孏」、賭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扣案之簽單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
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陳:經營賭博的地點是在我住處,賭資及彩金,賭客都是自己到我住處拿錢,上手組頭也是到我住處裡面,一週結算一次等語,可徵被告係有將其住處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屬誤載,惟此僅係同項構成要件不同態樣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就刑法第266條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於犯罪事實欄提及:被告提供其雲林縣○○鄉○○村○○街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賭博等節,然在核犯法條部分卻漏未載明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此部分係起訴法條之漏載,本院仍應加以裁判,惟此亦無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查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所為多次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間斷,且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各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尚有未洽。
㈢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予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與其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在同一時、地為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鎂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83年間,曾因涉賭博
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且其涉案期間長達1年,長期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除前開罪刑外,近30年來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堪佳,本院另審酌目前刑法賭博罪章,雖未經立法機關審議予以除罪化,然我國政府既有以公益名義發行具有高度射悻性之樂透彩券、運動彩券,更在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2明定離島地區可以依公民投票之結果開放博弈賭博事業,可見賭博行為對社會法益影響及侵害程度著實非高,尚無科處重刑之必要。基於上述考量下,本院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中藥房,家中有年邁母親須扶養,且子女尚在大專院校就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暨其本案犯罪非獨自為之,存有上游組頭,具有一定組織及經營模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虹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