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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港簡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港簡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庭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許庭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庭禎於本院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庭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僅支付4期款項後,即將之予以侵占,且購入機車4月後,將機車交付當舖典當以貸借款項,所得款項亦未用於清償分期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調偵213卷第2頁)附卷可參,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職業為運送傢俱,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臺(分期總價為新臺幣91,776元)

,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典當予他人,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則該機車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自應於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款項15,296元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未償餘款76,480元,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調解,經本院詢問被告調解金額給付情形,被告稱:只是這陣子我手受傷,希望暫緩,剩下沒有幾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不能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前開調解書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被 告 許庭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庭禎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吉富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1776元,共24期、每期繳款3824元,而分期付款繳清前,車輛屬於吉富機車行所有,不得擅自處分,嗣仲信公司同意許庭禎之貸款申請後,即撥款予吉富機車行,吉富機車行再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本件機車所有權及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等讓與仲信公司。詎許庭禎於同年月9日取得上開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10日起,未依約定支付分期付款金額,又於110年間,在臺中市合富當舖,將該車輛典當而處分之,加以侵占,經仲信公司催討款項後置之不理。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庭禎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仲信公司員工白苡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零卡分期申請表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繳款明細表、調解書影本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6-06